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統翔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勝元
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
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1,695 元(附
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
裁判費5,950 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4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