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博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博元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登記印鑑章予原告
,此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
訟,然因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