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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元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登記印鑑章予原告 ,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 訟,然因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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