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肯麥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弘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陞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完足
裁判費。
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民事判例足資
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7,600 元(計算式:890 ×5000+
﹝85800 +5818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原告已繳納50,896元,尚應補繳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