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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陳文能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大春機械   有限公司、李芳春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55 萬1917元(即0000000+4258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5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查本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05 年   度救字第76號),則在該訴訟救助案經駁回確定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如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即於確定後10   日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大春機械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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