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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崇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之仲裁協 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就「東港漁產品直銷 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永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弘公司)統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1 億5,800 萬元,因變更設計故,雙方 另於98年8 月13日簽訂「契約變更簽認書」,將工程總價降 為8,000 萬元,工期則由270 日曆天延長為300 日曆天。茲 因被告永弘公司遲至101 年5 月5 日始行完工,已逾期103 日曆天,為逾期完工罰款乙事,兩造已涉訟於本院,現經本 院以105 年建字第3 號案件正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逾期罰 款案件)。嗣被告永弘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以永弘公司10 4 年8 月24日永弘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8 月24 日函文)逕表示就兩造所涉「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 驗收結算」爭議將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伊獲悉後 於同年9 月3 日以屏東縣○○區00000 00 00 00區 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9 月3 日函文)回覆被告 永弘公司,略以:「就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乙事,『本會 原則同意』…雙方因履約而生異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本會將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誠信和諧,盡力 協調解決之。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 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為免被告永弘公司誤以為伊已 同意提付仲裁,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孔慶嘉復於同年月5 日 上午致電被告永弘公司代表人周德川,告以『尚未同意提付 仲裁』之旨,且為期慎重伊更於同年月7 日以書面告知被告 永弘公司,除重申斯旨外,另表示:「有關本件工程爭議是 否同意提付仲裁,須經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生效力,… 待本會於下次理事會提案後,再依決議結論函知貴方是否同 意提付仲裁」。其後,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召開第15屆第 16次理事會經提案討論,表決結果不同意提付仲裁,故伊隨 即於隔日28日函告被告永弘公司表示不同意提付仲裁,是兩 造間並未成立仲裁協議,則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仍應回歸 用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退步言,縱認 9 月3 日函文所載『本會原則同意』一詞,有使人誤信之虞 ,然查漁會法第2 條、第20條、第33條規定,漁會為法人, 法定代理人係理事長,則前開函文代理總幹事林漢丑具名 行文,自不得執此未經理事會決議或理事長授權之覆函,遽 認伊已同意提付仲裁。從而,被告永弘公司僅憑9 月3 日函 文逕認兩造已有提付仲裁之合意,自可採。準此,兩造對 於有無達成仲裁協議既有爭執,且該仲裁協議復攸關兩造間 就工程驗收結算爭議應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則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8 月24日發函向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下稱東港漁會)請求同意將系爭契約所生結算驗收爭議 提付仲裁,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單位,並同意公開仲 裁判斷,乃伊向原告東港漁會提出仲裁合意之要約,經原告 東港漁會於同年9 月3 日函覆承諾同意提付仲裁,且被告否 認同年9 月5 日有接到原告承辦人員孔慶嘉表明9 月3 日函 文非同意仲裁之來電,亦否認有收到原告前揭9 月7 日發出 之函文,基此,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達成提付仲裁解 決紛爭之意思合致,自不因原告東港漁會嗣後單方面於同年 10月28日發函表示不同意提付仲裁而受影響。原告該項撤回 同意之意思表示,既未同時或先於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到達, 當然不生撤回之效力。退步言,原告已依法選任仲裁人進行 仲裁程序,顯見原告東港漁會已同意由仲裁庭進行爭議處理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確認利益甚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8 月15日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之 統包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1 億5,800 萬元, 施工部分約定工期為270 天,嗣於98年8 月13日因變更設計 另行簽訂「契約變更簽認書」,將工程總價變更為8,000 萬 元,工期變更為300 天。 ㈡、被告曾於104 年8 月24日以8 月24日函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爭議交付仲裁,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回 覆9 月3 日函文,即原告原則同意,聲明將另案確定並追 究被告「工程遲延履約」責任…,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 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又於同 年10月28日以原證6 之函告知被告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 召開第15屆第16次理事會中提出審議,原告不同意提付仲裁 。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針對本件給付逾期罰款爭議,向本院 起訴,現由本院以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案件審理中。 ㈣、被告後於104 年12月9 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 告於同年月14日以原證9 之函文告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兩 造並無仲裁合意。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爭議已有仲裁合意? ㈢、承上,如原告有就系爭工程爭議承諾以仲裁程序處理,其是 否合法撤回承諾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爭議向本 院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繫屬中,而 被告竟以原告已同意仲裁為由,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 裁,並以此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之 訴訟程序,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 有爭議,且系爭工程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影響到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或依 仲裁程序進行紛爭解決,故原告究應選擇何程序解決紛爭, 目前仍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程序選擇權及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張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屬可採,先予說明。 ㈡、兩造應無達成仲裁合意: 1.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4 年8 月24日以8 月24日函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就系爭 工程驗收結算爭議交付仲裁,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以9 月3 日函文回覆「二、旨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乙事,本會原則同 意,惟聲明一貫主張如下:(一)貴公司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本會將另案確定並追究貴公司「工程遲延履約 」責任,並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四 )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會將考 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 規定辦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主張其9 月3 日函文並 非代表同意系爭工程以仲裁協議解決,僅是表明仲裁協議是 可以考慮之解決紛爭選項之一,故原告才在9 月3 日函文說 明二附下4 點條件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原則同意」之用 語代表已經同意仲裁,且承諾不得附條件云云。然查被告以 8 月24日函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爭議交 付仲裁,此為被告對原告發出之要約,原告則以9 月3 日函 文回覆之,而上開函文原告雖表明原則同意提付仲裁,然在 後面加上了4 點聲明,其中第1 點原告明確表達會另案確定 並追究被告「工程遲延履約」責任,可見原告並無就「工程 遲延履約」責任之部分同意仲裁,否則即不需要加上此點聲 明強調仍會另案追究。又9 月3 日函文第4 點聲明,原告主 張針對履約爭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 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第21條規定之解決爭議方式包含仲裁、提起民事訴訟、調解 等,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由此可 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限於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意 思,否則原告僅須表明同意仲裁即可,不需要加上第1 點、 第4 點聲明,由此可證原告之9 月3 日函文應僅是表明可將 仲裁視為考慮解決紛爭之途徑之一,但針對系爭工程遲延履 約部分,原告仍不排除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衡情原告應 是將被告之要約為限制及變更而承諾,依前揭民法第160 條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未就原 告之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應以 仲裁方式解決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 之訴訟程序,可見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新要約,該新要約依民 法第155 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基上,原告9 月3 日函文為 附限制及變更之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 絕原要約,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仲裁協議云云,實不足採。 2.綜上,原告之9 月3 日函文應為附限制及變更之承諾,依民 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履約爭議並無達成仲裁合意。 ㈢、兩造並無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達成仲裁合意,已如前述,則 爭點3 關於原告是否合法撤回承諾之意思表示此節,即無討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應無達成仲裁 協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 新建工程」之仲裁協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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