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清崇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之仲裁協
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就「東港漁產品直銷
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永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弘公司)統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1 億5,800 萬元,
嗣因變更設計故,雙方
另於98年8 月13日簽訂「契約變更簽認書」,將工程總價降
為8,000 萬元,工期則由270 日曆天延長為300 日曆天。茲
因被告永弘公司遲至101 年5 月5 日始行完工,已逾期103
日曆天,為逾期完工罰款乙事,兩造已涉訟於本院,現經本
院以105 年建字第3 號案件正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逾期罰
款案件)。嗣被告永弘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以永弘公司10
4 年8 月24日永弘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8 月24
日函文)逕表示就兩造所涉「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
驗收結算」爭議將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伊獲悉後
旋於同年9 月3 日以屏東縣○○區00000 00 00 00區
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9 月3 日函文)回覆被告
永弘公司,
略以:「就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乙事,『本會
原則同意』…雙方因履約而生
異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
,本會將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誠信和諧,盡力
協調解決之。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
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為免被告永弘公司誤以為伊已
同意提付仲裁,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孔慶嘉
復於同年月5 日
上午致電被告永弘公司代表人周德川,告以『尚未同意提付
仲裁』之旨,且為期慎重伊更於同年月7 日以書面告知被告
永弘公司,除重申斯旨外,另表示:「有關
本件工程爭議是
否同意提付仲裁,須經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生效力,…
待本會於下次理事會提案後,再依決議結論函知貴方是否同
意提付仲裁」。其後,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召開第15屆第
16次理事會經提案討論,表決結果不同意提付仲裁,故伊隨
即於隔日28日函告被告永弘公司表示不同意提付仲裁,是兩
造間並未成立仲裁協議,則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仍應回歸
適
用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退步言,縱認
9 月3 日函文
所載『本會原則同意』一詞,有使人誤信
之虞
,然查漁會法第2 條、第20條、第33條規定,漁會為法人,
法定代理人係理事長,則前開函文
乃代理總幹事林漢丑具名
行文,自不得執此未經理事會決議或理事長授權之覆函,
遽
認伊已同意提付仲裁。從而,被告永弘公司僅憑9 月3 日函
文逕認兩造已有提付仲裁之
合意,自
非可採。準此,兩造對
於有無達成仲裁協議既有爭執,且該仲裁協議復攸關兩造間
就工程驗收結算爭議應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則伊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8 月24日發函向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下稱東港漁會)請求同意將系爭契約所生結算驗收爭議
提付仲裁,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單位,並同意公開仲
裁判斷,乃伊向原告東港漁會提出仲裁合意之要約,經原告
東港漁會於同年9 月3 日函覆承諾同意提付仲裁,且被告否
認同年9 月5 日有接到原告承辦人員孔慶嘉表明9 月3 日函
文非同意仲裁之來電,亦否認有收到原告
前揭9 月7 日發出
之函文,基此,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達成提付仲裁解
決紛爭之意思
合致,自不因原告東港漁會
嗣後單方面於同年
10月28日發函表示不同意提付仲裁而受影響。原告該項撤回
同意之意思表示,既未同時或先於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到達,
當然不生撤回之效力。退步言,原告已依法選任
仲裁人進行
仲裁程序,顯見原告東港漁會已同意由仲裁庭進行爭議處理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
確認利益甚明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8 月15日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之
統包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1 億5,800 萬元,
施工部分約定工期為270 天,嗣於98年8 月13日因變更設計
另行簽訂「契約變更簽認書」,將工程總價變更為8,000 萬
元,工期變更為300 天。
㈡、被告曾於104 年8 月24日以8 月24日函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爭議交付仲裁,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回
覆9 月3 日函文,即原告原則同意,
惟聲明將另案確定並追
究被告「工程遲延履約」責任…,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
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又於同
年10月28日以原證6 之函告知被告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
召開第15屆第16次理事會中提出審議,原告不同意提付仲裁
。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針對本件給付逾期罰款爭議,向本院
起訴,現由本院以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案件審理中。
㈣、被告後於104 年12月9 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原
告於同年月14日以原證9 之函文告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兩
造並無仲裁合意。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爭議已有仲裁合意?
㈢、承上,如原告有就系爭工程爭議承諾以仲裁程序處理,其是
否合法撤回承諾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爭議向本
院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繫屬中,而
被告竟以原告已同意仲裁為由,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
裁,並以此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之
訴訟程序,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
有爭議,且系爭工程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影響到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或依
仲裁程序進行紛爭解決,故原告究應選擇何程序解決紛爭,
目前仍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程序選擇權及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張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核屬可採,先予說明。
㈡、兩造應無達成仲裁合意:
1.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4 年8 月24日以8 月24日函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就系爭
工程驗收結算爭議交付仲裁,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以9 月3
日函文回覆「二、
旨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乙事,本會原則同
意,惟聲明一貫主張如下:(一)貴公司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
違約金。本會將另案確定並追究貴公司「工程遲延履約
」責任,並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四
)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會將考
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
規定辦理。」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主張其9 月3 日函文並
非代表同意系爭工程以仲裁協議解決,僅是表明仲裁協議是
可以考慮之解決紛爭選項之一,故原告才在9 月3 日函文說
明二附下4 點條件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原則同意」之用
語代表已經同意仲裁,且承諾不得附條件
云云。然查被告以
8 月24日函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爭議交
付仲裁,此為被告對原告發出之要約,原告則以9 月3 日函
文回覆之,而上開函文原告雖表明原則同意提付仲裁,然在
後面加上了4 點聲明,其中第1 點原告明確表達會另案確定
並追究被告「工程遲延履約」責任,可見原告並無就「工程
遲延履約」責任之部分同意仲裁,否則即不需要加上此點聲
明強調仍會另案追究。又9 月3 日函文第4 點聲明,原告主
張針對履約爭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
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第21條規定之解決爭議方式包含仲裁、提起民事訴訟、調解
等,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由此可
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限於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意
思,否則原告僅須表明同意仲裁即可,不需要加上第1 點、
第4 點聲明,由此可證原告之9 月3 日函文應僅是表明可將
仲裁視為考慮解決紛爭之途徑之一,但針對系爭工程遲延履
約部分,原告仍不排除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衡情原告應
是將被告之要約為限制及變更而承諾,依前揭民法第160 條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未就原
告之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應以
仲裁方式解決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
之訴訟程序,可見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新要約,該新要約依民
法第155 條規定已失其
拘束力。基上,原告9 月3 日函文為
附限制及變更之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
絕原要約,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仲裁協議云云,實不足採。
2.綜上,原告之9 月3 日函文應為附限制及變更之承諾,依民
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履約爭議並無達成仲裁合意。
㈢、兩造並無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達成仲裁合意,已如前述,則
爭點3 關於原告是否合法撤回承諾之意思表示此節,即無討
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應無達成仲裁
協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
新建工程」之仲裁協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