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張天健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頂旺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珏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秋菊       賴詮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6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前,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復於訴狀送達後,再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訂立坐落屏東 縣○○鄉○○段○○○○○ ○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定房 屋買賣契約書,嗣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有漏水瑕疵,原告 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 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 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原告變更、追加之訴亦核屬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亦請求判決被告林榮盛應 給付其80萬元,嗣原告於被告林榮盛行本案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被告林榮盛部分之請求,是依前開規定,尚無須得被告 林榮盛之同意,從而原告此部分應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與被告訂立預定房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其「約克莊園」 建案之系爭房屋,惟於103 年12月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發 現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天花板、1 至3 樓外牆、窗戶(台) 、主臥室牆面、車庫牆面(外牆)等有多處滲水,顯與系爭 買賣契約附件㈥建材設備表約定「外牆防水」品質保證之內 容不符而有瑕疵。嗣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修繕計畫說 明書約定被告對車庫採光罩銜接滲水部分應協助處理止水, 且被告亦承諾將針對滲水原因負責處理到止水為止。然查系 爭房屋漏水瑕疵雖經修復,惟迄至106 年7 月3 日,系爭房 屋牆壁仍有起水泡之現象,且於被告告訴原告誹謗罪經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 已廣為人知,且至今仍有漏水之瑕疵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污 名化之價值貶損691,700 元。另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出現多 處滲水瑕疵已長達2 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安寧,被告 更因兩造協商漏水瑕疵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精神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建築完 成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指定移轉給訴外人黃琴慧, 是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房屋瑕疵 之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系爭房屋所 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於完工時,系爭房屋全棟之外牆均 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天花板 、1 至3 樓外牆、窗戶(台)、主臥室牆面等處滲水,被告 均已修繕完畢,並已達一般防水標準,且關於窗台部分係原 告要求變更設計而非被告之原始設計,原告並於窗台擅自打 孔裝設冷氣,是應自負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另原告主張車庫 及其牆面滲水部分,係原告自行搭設採光罩所造成,與被告 無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基於商業情誼,亦依原告 指示就車庫棚石材施作防水工程,然原告無視被告善意,仍 無端興訟,自非可採。又原告雖稱迄至106 年7 月3 日止, 系爭房屋牆壁仍有起水泡之現象,然原告並未指明係何處牆 壁起水泡,且起水泡之原因亦不明,應非可採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 ⒈兩造於103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 建案「約克莊園」,被告應依建材設備表施作系爭房屋, 被告並已完工,且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 訴外人黃琴慧等情,未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並有建 材設備表(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買賣契約暨付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12至14頁)在卷可查。 ⒉交屋後經原告發現漏水,兩造復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修 繕計畫說明書,被告並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依照修繕 計畫書說明書「㈣其他修繕」欄所示為原告提供修繕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及修 繕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2 日到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 頁)。 ⒊本件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問題如下: 、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於完工時是否 已使系爭房屋之全棟外牆(含客變後增設二樓主臥室 南面窗戶之牆面)均達一般防水之品質? 、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南側窗戶及牆面先前漏 水之原因為何?與打孔裝設冷氣有無關聯?且於修繕 後,是否均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 、系爭房屋車庫牆面滲水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果為: 、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於完工時已使 系爭房屋之全棟外牆均達一般防水品質; 、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南側窗戶及牆面先前漏 水係因雨水自三樓露臺地坪之縫隙滲漏,與打孔裝設 冷氣無關,且於修繕後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 、車庫鋁架採光罩與車庫混凝土牆面非同時期興建,且 物性(熱漲冷縮程度)不同,致使交界側形成介面, 造成縫隙,以致車庫牆面滲水。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已具備防水效果,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 ⒊承⒉,如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⒋承⒉,如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房屋污名化價值貶損損 失及精神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利益第三 人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雖由兩造所簽訂,惟系爭房地卻 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琴慧所有,依前開法律規定 ,並非法不可許,且無礙原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事 人之地位。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民法法律關係 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處有四:①二樓主臥室天花板1 至 3 樓外牆、②窗台、③主臥室牆面及④車庫,而認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已修復①②③且已達具備防水之品質: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 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 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 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 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 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7 號判決參照)。 ⑵、而被告出賣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即具有依照建材設 備表所示提供具防水品質之房屋與原告之義務;嗣於 交屋後經原告發現漏水,兩造並簽訂前開修繕計畫說 明書,約定被告應修復至「止水」為止,「止水」即 為兩造間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防水品質程度,合先敘 明。 ⑶、再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 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 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 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 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 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 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就被告是否已提供具防水品質 之房屋送鑑定,鑑定單位由原告選擇(於105 年7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 105 年7 月22日具狀表示變更請求送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15 頁),對於原告 所提出後又變更鑑定單位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第89頁反面及第120 頁),是在選定鑑定單位之過程 既已賦予原告完全之選擇權,原告自應服膺於其所選 定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始符誠信,且合於原告基 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對於訴訟之處分權,先予 敘明。 ⑸、本件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所 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於完工時已使系爭房屋之 全棟外牆均達一般防水品質;及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 天花板、南側窗戶及牆面先前漏水係因雨水自三樓露 臺地坪之縫隙滲漏,與打孔裝設冷氣無關,且於修繕 後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已如前認定之事實欄所示, 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告雖認鑑定單位僅打開 兩處外牆,而非將系爭房屋全棟外牆予已勘查,而對 鑑定結果有所爭執,然此鑑定單位乃係由基於原告權 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行使其訴訟之處分權原告所 選,業如前述,且鑑定單位2 次前往現場察看時原告 均在場,有會勘紀錄表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查,加以 原告並未舉證鑑定單位有何偏袒或不公之情事,實難 認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中有何不妥之處。再本院審酌 鑑定並不能無限上綱,仍需考慮系爭房屋後續之使用 ,倘為鑑定之故而將全部外牆打開,是否或有可能反 造成對房屋之損害;再者,被告於興建及修繕系爭房 屋時,並無從預知將來會有興訟及受鑑定之可能,亦 無從得知鑑定單位會抽驗哪一塊外牆,所以並無可能 特別針對將來可能被抽查之外牆為特別處理,應可認 一體施工之外牆,各處應具備相同之品質,而鑑定單 位既隨機抽樣鑑定為具備防水品質,應可認全體均具 有防水品質。至此,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內鑑定單位 既已就「作業方法」詳為敘述,應可認此鑑定報告之 結果,乃係鑑定單位基於其專業知識判斷後所得之結 論,並非憑空妄言,自可憑信,並得經本院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⑹、綜上,本院因認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 ,於完工時已使系爭房屋之全棟外牆均達一般防水品 質;且、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南側窗戶及牆 面先前漏水於修繕後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原告雖稱 :修繕後仍有水氣滲出等語。然鑑定報告書中已明確 指出:此乃係先前漏水之殘留水釋放,需假以時日, 待全數殘留水釋放,方可改善(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 ),是目前天花板處之水漬既係來自於先前所殘留之 水汽,非再次漏水所致,而被告既已將該等處所均修 繕至具有一般防水之品質,且未有證據證明現仍有漏 水之情形,應可認被告於修繕後已達「止水」之程度 ,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⒉④車庫漏水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車庫牆壁滲水,並提出多張照片證明,且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確實有水漬存在無誤。然車庫遮雨棚並非被 告所施作,乃係交屋後由原告自行雇工安裝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未經原告否認,可 認為真。而車庫牆壁有水之原因,乃係肇始於車庫鋁架採 光罩與車庫混凝土牆面非同時期興建,且物性(熱漲冷縮 程度)不同,致使交界側形成介面,造成縫隙,以致車庫 牆面滲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該鑑定報告可採 之原因本院已論述如前,是車庫漏水應係採光罩與牆壁之 密合度不佳所致,加以系爭房屋已達防水品質業如前述, 故車庫漏水部分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既不可歸責於被告, 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房屋污名化價值貶損之損失及精神賠 償: 承上,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難認系爭房屋有何 污名化價值貶損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損害,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房屋 污名化價值貶損之損失及精神賠償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及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7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