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張天健
訴訟
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被 告 頂旺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珏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秋菊
賴詮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6 萬元。
嗣於訴狀送達前,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
復於訴狀送達後,再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1,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均為
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訂立坐落屏東
縣○○鄉○○段○○○○○ ○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預定房
屋
買賣契約書,嗣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有漏水瑕疵,原告
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
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
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原告變更、追加之訴亦
核屬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亦請求判決被告林榮盛應
給付其80萬元,嗣原告於被告林榮盛行本案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被告林榮盛部分之請求,是依前開規定,尚無須得被告
林榮盛之同意,從而原告此部分應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與被告訂立預定房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其「約克莊園」
建案之系爭房屋,
惟於103 年12月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發
現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天花板、1 至3 樓外牆、窗戶(台)
、主臥室牆面、車庫牆面(外牆)等有多處滲水,顯與系爭
買賣契約附件㈥建材設備表約定「外牆防水」品質保證之內
容不符而有瑕疵。嗣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修繕計畫說
明書約定被告對車庫採光罩銜接滲水部分應協助處理止水,
且被告亦承諾將針對滲水原因負責處理到止水為止。然查系
爭房屋漏水瑕疵雖經修復,惟
迄至106 年7 月3 日,系爭房
屋牆壁仍有起水泡之現象,且於被告告訴原告誹謗罪經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
已廣為人知,且至今仍有漏水之瑕疵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自
得依
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污
名化之價值貶損691,700 元。另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出現多
處滲水瑕疵已長達2 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安寧,被告
更因兩造協商漏水瑕疵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精神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建築完
成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指定移轉給訴外人黃琴慧,
是原告已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房屋瑕疵
之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並無原告
所稱之瑕疵,系爭房屋所
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於完工時,系爭房屋全棟之外牆均
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天花板
、1 至3 樓外牆、窗戶(台)、主臥室牆面等處滲水,被告
均已修繕完畢,並已達一般防水標準,且關於窗台部分係原
告要求變更設計
而非被告之原始設計,原告並於窗台擅自打
孔裝設冷氣,是應自負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另原告主張車庫
及其牆面滲水部分,係原告自行搭設採光罩所造成,與被告
無關,應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基於商業情誼,亦依原告
指示就車庫棚石材施作防水工程,然原告無視被告善意,仍
無端興訟,自非可採。又原告雖稱迄至106 年7 月3 日止,
系爭房屋牆壁仍有起水泡之現象,然原告並未指明係何處牆
壁起水泡,且起水泡之原因亦不明,應非可採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
⒈兩造於103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
建案「約克莊園」,被告應依建材設備表施作系爭房屋,
被告並已完工,且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
訴外人黃琴慧
等情,未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並有建
材設備表(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買賣契約
暨付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12至14頁)在卷可查。
⒉交屋後經原告發現漏水,兩造復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修
繕計畫說明書,被告並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依照修繕
計畫書說明書「㈣其他修繕」欄所示為原告提供修繕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及修
繕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
可證,且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2 日到場
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 頁)。
⒊本件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問題如下:
、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於完工時是否
已使系爭房屋之全棟外牆(含客變後增設二樓主臥室
南面窗戶之牆面)均達一般防水之品質?
、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南側窗戶及牆面先前漏
水之原因為何?與打孔裝設冷氣有無關聯?且於修繕
後,是否均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
、系爭房屋車庫牆面滲水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果為:
、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於完工時已使
系爭房屋之全棟外牆均達一般防水品質;
、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南側窗戶及牆面先前漏
水係因雨水自三樓露臺地坪之縫隙滲漏,與打孔裝設
冷氣無關,且於修繕後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
、車庫鋁架採光罩與車庫混凝土牆面非同時期興建,且
物性(熱漲冷縮程度)不同,致使交界側形成介面,
造成縫隙,以致車庫牆面滲水。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考。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具備
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已具備防水效果,被告有無
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
⒊承⒉,如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⒋承⒉,如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房屋污名化價值貶損損
失及精神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利益第三
人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雖由兩造所簽訂,惟系爭房地卻
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琴慧所有,依前開
法律規定
,並非法不可許,且無礙原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事
人之地位。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民法
法律關係
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處有四:①二樓主臥室天花板1 至
3 樓外牆、②窗台、③主臥室牆面及④車庫,而認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已修復①②③且已達具備防水之品質: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
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
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
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
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
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7
號判決
參照)。
⑵、而被告出賣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即具有依照建材設
備表所示提供具防水品質之房屋與原告之義務;嗣於
交屋後經原告發現漏水,兩造並簽訂前開修繕計畫說
明書,約定被告應修復至「止水」為止,「止水」即
為兩造間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防水品質程度,
合先敘
明。
⑶、再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
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進行中,就
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
以
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
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
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
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
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
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就被告是否已提供具防水品質
之房屋送鑑定,鑑定單位由原告選擇(於105 年7 月
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求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
105 年7 月22日具狀表示變更請求送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15 頁),對於原告
所提出後又變更鑑定單位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第89頁反面及第120 頁),是在選定鑑定單位之過程
既已賦予原告完全之選擇權,原告自應服膺於其所選
定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始符誠信,且合於原告基
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對於訴訟之處分權,先予
敘明。
⑸、本件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所
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於完工時已使系爭房屋之
全棟外牆均達一般防水品質;及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
天花板、南側窗戶及牆面先前漏水係因雨水自三樓露
臺地坪之縫隙滲漏,與打孔裝設冷氣無關,且於修繕
後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已如前認定之事實欄所示,
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告雖認鑑定單位僅打開
兩處外牆,而非將系爭房屋全棟外牆予已勘查,而對
鑑定結果有所爭執,然此鑑定單位
乃係由基於原告權
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行使其訴訟之處分權原告所
選,業如前述,且鑑定單位2 次前往現場察看時原告
均在場,有會勘紀錄表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查,加以
原告並未舉證鑑定單位有何偏袒或不公之情事,實
難
認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中有何不妥之處。再本院審酌
鑑定並不能無限上綱,仍需考慮系爭房屋後續之使用
,倘為鑑定之故而將全部外牆打開,是否或有可能反
造成對房屋之損害;再者,被告於興建及修繕系爭房
屋時,並無從預知將來會有興訟及受鑑定之可能,亦
無從得知鑑定單位會抽驗哪一塊外牆,所以並無可能
特別針對將來可能被抽查之外牆為特別處理,應可認
一體施工之外牆,各處應具備相同之品質,而鑑定單
位既隨機抽樣鑑定為具備防水品質,應可認全體均具
有防水品質。至此,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內鑑定單位
既已就「作業方法」詳為敘述,應可認此鑑定報告之
結果,乃係鑑定單位基於其專業知識判斷後所得之結
論,並非憑空妄言,自
可憑信,並得經本院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⑹、綜上,本院因認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計及工法
,於完工時已使系爭房屋之全棟外牆均達一般防水品
質;且、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南側窗戶及牆
面先前漏水於修繕後已達一般防水之品質。原告雖稱
:修繕後仍有水氣滲出等語。然鑑定報告書中已明確
指出:此乃係先前漏水之殘留水釋放,需假以時日,
待全數殘留水釋放,方可改善(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
),是目前天花板處之水漬既係來自於先前所殘留之
水汽,非再次漏水所致,而被告既已將該等處所均修
繕至具有一般防水之品質,且未有證據證明現仍有漏
水之情形,應可認被告於修繕後已達「止水」之程度
,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⒉④車庫漏水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車庫牆壁滲水,並提出多張照片證明,且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確實有水漬存在無誤。然車庫遮雨棚並非被
告所施作,乃係交屋後由原告自行雇工安裝等情,
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未經原告否認,可
認為真。而車庫牆壁有水之原因,乃係肇始於車庫鋁架採
光罩與車庫混凝土牆面非同時期興建,且物性(熱漲冷縮
程度)不同,致使交界側形成介面,造成縫隙,以致車庫
牆面滲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該鑑定報告可採
之原因本院已論述如前,是車庫漏水應係採光罩與牆壁之
密合度不佳所致,加以系爭房屋已達防水品質業如前述,
故車庫漏水部分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既不可歸責於被告,
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房屋污名化價值貶損之損失及精神賠
償:
承上,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難認系爭房屋有何
污名化價值貶損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損害,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房屋
污名化價值貶損之損失及精神賠償至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及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7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