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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佳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林宗勇       林勵延       林宗榮       林昱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78 萬7,8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變更其聲明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485 萬8,13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含復電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 );又於106 年5 月12日聲明復電費用15萬7,157 元不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核原告所為係先擴張後減縮 應受判決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宗勇、林勵延、林宗榮、林昱吟承租 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 儲使用,雙方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為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2萬7,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於104 年8 月8 日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房屋本身結構存有重大瑕疵, 遭該颱風吹襲倒塌,致原告存放之大量貨品損毀,經估損失 金額為474 萬945 元,另原告因鄰地所有人抗議,而為被告 利益進行清理系爭房屋包含飛越至鄰地之殘骸,花費11萬7, 157 元,則被告故意交付結構不安全之租賃物予原告,致使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選擇 合併求為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給付環保公 司清運費等無因管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85 萬8,132 元(或各給付原告121 萬4,53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宗勇、林勵延、林宗榮、林昱吟共有系爭土地原出租 予前手訴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經 凱富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後租約終止後即移轉交付被告,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而包含系爭房屋及擋土牆,原告 於承租時,就承租之系爭房屋材質為鐵厝結構,強度自無法 比照一般的鋼筋水泥建物,倘遭逢颱風來襲,應做好防颱措 施,以抵擋風勢,此為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知悉,而現承 租,被告並非不完全給付。又系爭房屋經原告申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 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而會勘函件寄送過遲,會勘期日 緊迫,致被告無法到場,土木技師逕依鋼構建築物標準為鑑 定,則上開鑑定結果因被告無法陳述意見,自有瑕疵。 ㈡原告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於颱風 來襲時加強防颱措施,導致租賃物因風災倒塌,殘骸掉落鄰 人之土地,清除義務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且無法證明原告 有支出任何清除費用,縱有,亦與被告無關,並無原告所主 張代被告清除之無因管理情事可言。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房屋前,其法 定代理人張郭惠敏有偕同被告親赴現場查看確認後,始與被 告林勵延(經被告林宗勇、林宗榮、林昱吟授權代理)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確係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現況出租給 原告,並無故意未告知瑕疵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則依上開契約條款與土地法第 82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農業使用,詎原告承租 後竟未從事農用,已然違法且違約使用,倘因其違約使用因 致損失,應自行吸收,非可轉嫁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㈡ 第9頁背面、第94頁背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 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佳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宗勇、林勵延、林昱吟、林 宗榮,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 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7,000 元。 ㈡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吹襲而倒塌。 ㈢系爭租賃契約雙方於104 年10月1 日默示終止。 四、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依 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及文字): ㈠對於原告因系爭房屋倒塌因而貨物致受損失,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上開損失及支付是否因不可抗力所導致? ㈡被告是否應負有給付合於鋼構造廠房強度之義務?如被告未 告知系爭房屋結構不符合原告倉儲使用,被告是否應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 ㈢原告就清理鄰地殘骸費用11萬7,157 元?原告得否依無因管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八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本件展覽大樓外牆剝落 處侵蝕導致剝落面積及頻率加劇,此種責任原因為天災及不 可抗力,自不可咎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依約只負責聯 繫督導,縱有設計不周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 師」服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揭判例,難謂上訴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4 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我國侵權行為法則係以過失責任 主義為歸責要素之一。而所謂不可抗力,是指契約訂立時不 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構成不可抗力必 須具備以下要件:⑴不可預見的偶然性。⑵不可控制的客觀 性。不可抗力事件的範圍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一是由自然原 因引起的自然現象,如:火災、旱災、地震、風災、大雪、 山崩等;二是由社會原因引起的社會現象,如:戰爭、動亂 、政府干預、罷工、禁運、市場行情等(通稱為事變)。是 不可抗力之因素應為侵權行為之免責要素,又侵權行為成立 亦以因果關係為要素之一,不論因果關係理論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抑或條件理論,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應具不間斷之因 果關係,方足適用,合先續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 物,作為電子產品倉儲之用,於104 年8 月8 日適逢蘇迪勒 颱風來襲致系爭房屋倒塌,造成儲放之電子產品毀損,貨物 損失金額高達463 萬0,714 元、清運費8,811 元、帆布及零 件費用10萬1,450 元、清理鄰地費用11萬7,157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損失總列表、清運 費收據及帆布製作統一發票、鄰地所有人開立之收據、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因風災申請報廢損失申請書、照片69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第68頁、第 97頁至第10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66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57頁),堪信原告因遭受颱風災害 而受有上開損失乙情為真實。 ⒊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失,係因蘇迪勒颱風來襲所致,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受損失與颱風來襲係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該因果關係並未因任何外力介入而中斷,意即自始 原告所受損害即因蘇迪勒颱風強風吹襲,系爭房屋不堪承受 風力而倒塌,致原告儲放貨物因而毀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94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自與侵 權行為成立要素中之過失責任(民法上之責任制度,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及 因果關係未符。職是,本院認被告未為侵權行為至明,原告 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⒋小結:原告之貨物因受不可抗力(颱風)而毀損,被告應不 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⒈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 範之具體展現。」、「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 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 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 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 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 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 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 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 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 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 ,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 債權人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 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及同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承租之初,未交付被告合於契約 使用目的(即倉儲)之租賃物,即被告並未給付合於倉儲使 用標準之鋼構強度廠房予原告,致原告貨物因風災毀損,受 有上開損失云云。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就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一般租賃條款(租期 、租賃範圍、押租金、費用分攤等),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應 交付合於原告使用目的之建物供原告為倉儲使用,此有系爭 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而原告 既向被告租賃系爭建物為貨物倉儲使用,且原告儲放之貨物 ,不乏單價較高貨品(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對於 系爭房屋環境、結構是否適合儲放貨品之用,必定對出租方 即被告嚴格要求,並應將合於原告儲放貨品最重要目的、儲 放貨品因系爭房屋原因所致毀損、滅失後之歸責等重要事項 ,訂立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以明責任,然原告並未為之。另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郭惠敏偕同被告 親赴現場查看確認後即以現況承租乙情(見本院卷㈡第5 頁 ),衡諸原告承租目的即以系爭房屋供作貨物倉儲之用,則 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必定親赴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對於已告 知被告林勵延系爭房屋承租目的乙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認被告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告知、交付合目 的性建物、忠實等),其義務存在前提係原告已以明示之意 思表示詳盡告知被告其目的,被告方負擔不完全給付之附隨 義務之責,如原告根本未告知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及對系爭 房屋諸如環境、結構、設備等需求,被告如以系爭房屋現況 出租,自不應負擔如原告主張之交付合目的性房屋之附隨義 務。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使用時,並未存在任 何瑕疵,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欲作倉儲使用,必已預見系爭房屋日後須 存放原告貨物,既對於系爭房屋有此強烈需求目的,在原告 未告知房屋結構及使用標準之餘,原告僅須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房屋資相關資料,或尋求專業人士預先鑑定系爭房屋之結 構,即能輕易掌握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原告需求資訊,如被告 所提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於101 年2 月13日以屏稅資字第0000 0000號之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內容已經國稅局查核人員以 手寫方式記載「一樓增建(鋼鐵造)…101 年增加稅額:20 652 元」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一望而知,系爭房 屋僅為「鋼鐵造」之鐵皮屋,而非「鋼構」之建築物,藉以 辯明是否符合原告需求建物。意即本院認原告有強烈目的性 需求,在被告不告知系爭房屋是否適合倉儲使用時,原告亦 未妥盡查證義務,而查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亦非屬 難事,況被告僅為一般人民非土木結構專業人員,見系爭土 地承租前手興建系爭房屋,有利可圖,遂依現況為出租條件 ,亦不可能再拆除系爭房屋重建鋼構廠房,原告非能苛求被 告詳盡了解系爭房屋之結構而告知原告,自應再三查證。原 告未盡己之查證義務,於系爭房屋倒塌後,將貨物損失轉嫁 被告承擔,難符事理之平。 ⑶系爭房屋經風災倒塌後,原告逕自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作結構鑑定,經該工會派員勘驗現場,於104 年9 月1 日以 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作成評估鑑定結論略以:「A 、廠 房結構物損毀成因:鑑定標的物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東側廠房為一層樓鋼架結構物於民國104 年8 月 8 日受蘇迪勒颱風影響倒塌,茲檢核該廠房結構強度是否符 合現行技術規則要求。…整體東側1 層挑高廠房結構強度不 符合規範要求。其中柱桿件2.28最大應力比為6.747 ,即其 結構強度僅達法規要求之14.8% ,故於颳風迎風向來時輕易 即造成廠房毀損…。B 、廠房結構物損毀責任歸屬:提供或 承租廠房之業主(房東)應有責任提供結構安全廠房供使用 者安全使用,因此建議基於安全條件下業主(房東)應儘速 補強或委託專業技師進行設計及監造以確保廠房使用安全。 」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 96頁)。惟本院認①上開鑑定報告係據土木技師至系爭房屋 現場會勘而作成,會勘現場本應被告出面依其對會勘標的物 了解據以陳述意見,而會勘通知送達被告為104 年8 月13日 ,會勘期日定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見本院卷㈠75 頁),並未予被告充分時間赴會勘現場陳述意見,故本院認 上開會勘實存有會勘期日上之瑕疵。②本院並非否定土木結 構技師之專業鑑定能力,對於鑑定結論正確與否亦不置評, 然認上開鑑定之基礎事項,該實施鑑定土木結構技師尚有誤 解。本件系爭房屋本即為鋼鐵構造,即一般所稱鐵皮屋,無 論在支撐樑柱或鐵皮屋頂之材質,均使用輕型H型鋼架甚或 交叉型鐵架支撐,而屋頂輔以普通鐵皮僅供遮陽避雨,自與 內政部發布之「鋼構造建築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中所謂鋼 結構建築物標準有所扞格(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至第200 頁 )。換言之,系爭房屋本即為簡易鐵皮建築物,未符鋼構建 築物標準,亦不適於供作倉儲使用,而被告亦未保證系爭房 屋適於儲放貨物,原告當作倉儲使用,本有其風險存在,豈 可自行送往鑑定,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驟然推定被告未給付 合於鋼構建築安全標準建物供作倉儲使用,進而要求被告負 擔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本件被告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以系爭房屋現狀交付原 告使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明;而被告辯稱: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存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併此 敘明。 ⒋小結:被告無不完全給付租賃標的物之過失,應不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其理自明。 ㈢關於原告清理系爭房屋殘骸之無因管理部分: ⒈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 ,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 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 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 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 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 足參。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利益,清理系爭房屋遭受風災落於鄰地之 殘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清理、運輸費用11萬7,157 元云云 。查: ⑴無因管理客觀構成要件為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②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所謂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指不論在契約上或法律上,管 理人均無權介人他人事務。所以,「未受委任」其實只是例 示規定,管理人必須在沒有任何契約包括僱傭、租賃、承攬 、合夥等)義務的前提下,管理他人事務,始得成立無因管 理。本件原告既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蘇迪勒颱風侵台 時,原告係現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對於風災後之清理工作 所支出費用,是否原告替被告為無因管理之行為,自有所疑 。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自有委任原告對系爭房屋 妥為照料義務之意思,原告如請求被告負擔其清理殘骸費用 ,亦應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以無因管理為請求 權基礎。 ⑵又原告於颱風過後即將系爭房屋毀損情形及照片,以電話簡 訊方式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以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5 頁)。惟該簡訊僅言及「處理 賠償」、「派人清理」等語,並未俟被告指示,且於被告指 示前,即已派人清理系爭房屋遭受風災毀損之殘骸,並擅以 被告名義與鄰地所有人簽立和解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39 頁)。衡諸清理落於鄰地殘骸非緊急情事(非立即對於 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非難以聯 絡,應等待被告至系爭房屋現場處理善後或被告指示為清理 ,方為妥適。且上開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清運費用,是否全部 為落於鄰地殘骸清運,抑或包含廠區內殘骸之清運,原告所 提清運單據內僅概括以「垃圾」名義手寫記載(見本院卷㈠ 第97頁至第99頁),未據原告證明確為鄰地清運費用,故本 院認原告上開未俟被告指示乙節,已與民法第173 條第1 項 規定要件未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清運費用全部用於鄰地 ,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之給付 。 ⒊小結: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判決被告連帶(或共同)賠償原 告上開損失金額、返還環保公司清運費等無因管理之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485 萬8,1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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