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佳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林宗勇
林勵延
林宗榮
林昱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78 萬7,871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變更其聲明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485 萬8,13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含復電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
);又於106 年5 月12日聲明復電費用15萬7,157 元不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核原告所為係先擴張後減縮
應受判決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宗勇、林勵延、林宗榮、林昱吟承租
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
儲使用,雙方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
,租期為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2萬7,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於104 年8 月8
日
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房屋本身結構存有重大瑕疵,
遭該颱風吹襲倒塌,致原告存放之大量貨品損毀,經估損失
金額為474 萬945 元,另原告因鄰地所有人抗議,而為被告
利益進行清理系爭房屋包含飛越至鄰地之殘骸,花費11萬7,
157 元,則被告故意交付結構不安全之租賃物予原告,致使
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依
侵權行為法則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選擇
合併求為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給付環保公
司清運費等
無因管理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85 萬8,132 元(或各給付原告121 萬4,533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宗勇、林勵延、林宗榮、林昱吟共有系爭土地原出租
予前手訴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經
凱富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後租約終止後即移轉交付被告,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而包含系爭房屋及擋土牆,原告
於承租時,就承租之系爭房屋材質為鐵厝結構,強度自無法
比照一般的鋼筋水泥建物,倘遭逢颱風來襲,應做好防颱措
施,以抵擋風勢,此為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知悉,而現承
租,被告並
非不完全給付。又系爭房屋經原告申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
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而會勘函件寄送過遲,會勘
期日
緊迫,致被告無法到場,土木技師逕依鋼構建築物標準為鑑
定,則上開鑑定結果因被告無法陳述意見,自有瑕疵。
㈡原告既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於颱風
來襲時加強防颱措施,導致租賃物因風災倒塌,殘骸掉落鄰
人之土地,清除義務人應係原告
而非被告,且無法證明原告
有支出任何清除費用,
縱有,亦與被告無關,並無原告所主
張代被告清除之無因管理情事可言。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房屋前,其
法
定代理人張郭惠敏有偕同被告親赴現場查看確認後,始與被
告林勵延(經被告林宗勇、林宗榮、林昱吟授權代理)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確係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現況出租給
原告,並無故意未告知瑕疵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則依上開契約條款與土地法第
82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農業使用,詎原告承租
後竟未從事農用,已然違法且違約使用,倘因其違約使用因
致損失,應自行吸收,非可轉嫁於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㈡
第9頁背面、第94頁背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
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佳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宗勇、林勵延、林昱吟、林
宗榮,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
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7,000 元。
㈡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吹襲而倒塌。
㈢系爭租賃契約雙方於104 年10月1 日默示終止。
四、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依
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及文字):
㈠對於原告因系爭房屋倒塌因而貨物致受損失,被告應否負
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上開損失及支付是否因
不可抗力所導致?
㈡被告是否應負有給付合於鋼構造廠房強度之義務?如被告未
告知系爭房屋結構不符合原告倉儲使用,被告是否應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
㈢原告就清理鄰地殘骸費用11萬7,157 元?原告得否依無因管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八年
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
本件展覽大樓外牆剝落
處侵蝕導致剝落面積及頻率加劇,此種責任原因為天災及不
可抗力,自不可咎責於被
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依約只負責聯
繫督導,縱有設計不周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
師」服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
前揭判例,難謂上訴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4
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即我國侵權行為法則係以過失責任
主義為歸責要素之一。而所謂不可抗力,是指契約訂立時不
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構成不可抗力必
須具備以下要件:⑴不可預見的偶然性。⑵不可控制的客觀
性。不可抗力事件的範圍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一是由自然原
因引起的自然現象,如:火災、旱災、地震、風災、大雪、
山崩等;二是由社會原因引起的社會現象,如:戰爭、動亂
、政府干預、罷工、禁運、市場行情等(通稱為事變)。是
不可抗力之因素應為侵權行為之免責要素,又侵權行為成立
亦以因果關係為要素之一,不論因果關係理論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抑或條件理論,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應具不間斷之因
果關係,方足適用,合先續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
物,作為電子產品倉儲之用,於104 年8 月8 日適逢蘇迪勒
颱風來襲致系爭房屋倒塌,造成儲放之電子產品毀損,貨物
損失金額高達463 萬0,714 元、清運費8,811 元、帆布及零
件費用10萬1,450 元、清理鄰地費用11萬7,157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損失總列表、清運
費收據及帆布製作統一發票、鄰地所有人開立之收據、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因風災申請報廢損失申請書、照片69
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第68頁、第
97頁至第10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66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57頁),
堪信原告因遭受颱風災害
而受有上開損失乙情為真實。
⒊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失,係因蘇迪勒颱風來襲所致,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受損失與颱風來襲係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該因果關係並未因任何外力介入而中斷,意即自始
原告所受損害即因蘇迪勒颱風強風吹襲,系爭房屋不堪承受
風力而倒塌,致原告儲放貨物因而毀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94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云云,自與侵
權行為成立要素中之過失責任(民法上之責任制度,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及
因果關係未符。職是,本院認被告未為侵權行為至明,原告
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
⒋小結:原告之貨物因受不可抗力(颱風)而毀損,被告應不
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被告
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⒈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
範之具體展現。」、「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
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
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
債權人
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
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所有權或其他財
產
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
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
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
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
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
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
,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
債權人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
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及同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承租之初,未交付被告合於契約
使用目的(即倉儲)之租賃物,即被告並未給付合於倉儲使
用標準之鋼構強度廠房予原告,致原告貨物因風災毀損,受
有上開損失云云。
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就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一般租賃條款(租期
、租賃範圍、押租金、費用分攤等),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應
交付合於原告使用目的之建物供原告為倉儲使用,此有系爭
租賃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而原告
既向被告租賃系爭建物為貨物倉儲使用,且原告儲放之貨物
,不乏單價較高貨品(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依一
般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對於
系爭房屋環境、結構是否適合儲放貨品之用,必定對出租方
即被告嚴格要求,並應將合於原告儲放貨品最重要目的、儲
放貨品因系爭房屋原因所致毀損、滅失後之歸責等重要事項
,訂立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以明責任,然原告並未為之。另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郭惠敏偕同被告
親赴現場查看確認後即以現況承租乙情(見本院卷㈡第5 頁
),衡諸原告承租目的即以系爭房屋供作貨物倉儲之用,則
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必定親赴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對於已告
知被告林勵延系爭房屋承租目的乙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本院認被告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告知、交付合目
的性建物、忠實等),其義務存在前提係原告已以明示之意
思表示詳盡告知被告其目的,被告方負擔不完全給付之附隨
義務之責,如原告根本未告知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及對系爭
房屋諸如環境、結構、設備等需求,被告如以系爭房屋現況
出租,自不應負擔如原告主張之交付合目的性房屋之附隨義
務。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使用時,並未存在任
何瑕疵,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欲作倉儲使用,必已預見系爭房屋日後須
存放原告貨物,既對於系爭房屋有此強烈需求目的,在原告
未告知房屋結構及使用標準之餘,原告僅須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房屋資相關資料,或尋求專業人士預先鑑定系爭房屋之結
構,即能輕易掌握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原告需求資訊,如被告
所提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於101 年2 月13日以屏稅資字第0000
0000號之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內容已經國稅局查核人員以
手寫方式記載「一樓增建(鋼鐵造)…101 年增加稅額:20
652 元」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一望而知,系爭房
屋僅為「鋼鐵造」之鐵皮屋,而非「鋼構」之建築物,藉以
辯明是否符合原告需求建物。意即本院認原告有強烈目的性
需求,在被告不告知系爭房屋是否適合倉儲使用時,原告亦
未妥盡查證義務,而查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亦非屬
難事,況被告僅為一般人民非土木結構專業人員,見系爭土
地承租前手興建系爭房屋,有利可圖,遂依現況為出租條件
,亦不可能再拆除系爭房屋重建鋼構廠房,原告非能苛求被
告詳盡了解系爭房屋之結構而告知原告,自應再三查證。原
告未盡己之查證義務,於系爭房屋倒塌後,將貨物損失轉嫁
被告承擔,難符
事理之平。
⑶系爭房屋經風災倒塌後,原告逕自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作結構鑑定,經該工會派員
勘驗現場,於104 年9 月1 日以
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作成評估鑑定結論
略以:「A 、廠
房結構物損毀成因:鑑定
標的物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東側廠房為一層樓鋼架結構物於民國104 年8 月
8 日受蘇迪勒颱風影響倒塌,茲檢核該廠房結構強度是否符
合現行技術規則要求。…整體東側1 層挑高廠房結構強度不
符合規範要求。其中柱桿件2.28最大應力比為6.747 ,即其
結構強度僅達法規要求之14.8% ,故於颳風迎風向來時輕易
即造成廠房毀損…。B 、廠房結構物損毀責任歸屬:提供或
承租廠房之業主(房東)應有責任提供結構安全廠房供使用
者安全使用,因此建議基於安全條件下業主(房東)應儘速
補強或委託專業技師進行設計及監造以確保廠房使用安全。
」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
96頁)。
惟本院認①上開鑑定報告係據土木技師至系爭房屋
現場會勘而作成,會勘現場本應被告出面依其對會勘標的物
了解據以陳述意見,而會勘通知送達被告為104 年8 月13日
,會勘期日定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見本院卷㈠75
頁),並未予被告充分時間赴會勘現場陳述意見,故本院認
上開會勘實存有會勘期日上之瑕疵。②本院並非否定土木結
構技師之專業鑑定能力,對於鑑定結論正確
與否亦不置評,
然認上開鑑定之基礎事項,該實施鑑定土木結構技師尚有誤
解。本件系爭房屋本即為鋼鐵構造,即一般
所稱鐵皮屋,無
論在支撐樑柱或鐵皮屋頂之材質,均使用輕型H型鋼架甚或
交叉型鐵架支撐,而屋頂輔以普通鐵皮僅供遮陽避雨,自與
內政部發布之「鋼構造建築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中所謂鋼
結構建築物標準有所扞格(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至第200 頁
)。換言之,系爭房屋本即為簡易鐵皮建築物,未符鋼構建
築物標準,亦不適於供作倉儲使用,而被告亦未保證系爭房
屋適於儲放貨物,原告當作倉儲使用,本有其風險存在,豈
可自行送往鑑定,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驟然
推定被告未給付
合於鋼構建築安全標準建物供作倉儲使用,進而要求被告負
擔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⒊本件被告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以系爭房屋現狀交付原
告使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明;而被告辯稱:原告未
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存系爭房屋云云,
亦屬無據。併此
敘明。
⒋小結:被告無不完全給付租賃標的物之過失,應不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其理自明。
㈢關於原告清理系爭房屋殘骸之無因管理部分:
⒈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
,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
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
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
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
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
足參。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利益,清理系爭房屋遭受風災落於鄰地之
殘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清理、運輸費用11萬7,157 元云云
。查:
⑴無因管理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②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所謂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指不論在契約上或法律上,管
理人均無權介人他人事務。所以,「未受委任」其實只是
例
示規定,管理人必須在沒有任何契約包括
僱傭、租賃、承攬
、合夥等)義務的前提下,管理他人事務,始得成立無因管
理。本件原告既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蘇迪勒颱風侵台
時,原告係現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對於風災後之清理工作
所支出費用,是否原告替被告為無因管理之行為,自有所疑
。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自有委任原告對系爭房屋
妥為照料義務之意思,原告如請求被告負擔其清理殘骸費用
,亦應依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以無因管理為
請求
權基礎。
⑵又原告於颱風過後即將系爭房屋毀損情形及照片,以電話簡
訊方式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以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5 頁)。惟該簡訊僅言及「處理
賠償」、「派人清理」等語,並未俟被告指示,且於被告指
示前,即已派人清理系爭房屋遭受風災毀損之殘骸,並擅以
被告名義與鄰地所有人簽立和解協議書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39 頁)。衡諸清理落於鄰地殘骸非緊急情事(非立即對於
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非難以聯
絡,應等待被告至系爭房屋現場處理善後或被告指示為清理
,方為妥適。且上開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清運費用,是否全部
為落於鄰地殘骸清運,抑或包含廠區內殘骸之清運,原告所
提清運單據內僅概括以「垃圾」名義手寫記載(見本院卷㈠
第97頁至第99頁),未據原告證明確為鄰地清運費用,故本
院認原告上開未俟被告指示乙節,已與民法第173 條第1 項
規定要件未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清運費用全部用於鄰地
,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之給付
。
⒊小結: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
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判決被告連帶(或共同)賠償原
告上開損失金額、返還環保公司清運費等無因管理之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485 萬8,1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