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歐陽勳
訴訟
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被 告 志一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亞婕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7 月1 、14、18日及8 月30日各
匯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於同年10月4 、25日各匯款50
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被告之股款,
惟被告未將伊登記為股
東並發給股單,復否認伊有投資之行為。
兩造間對於伊投資
入股一事既未達成
合意,被告受領伊
上開合計200 萬元(下
稱
系爭匯款)之給付,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
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歐陽良吉為訴外人承達石材有限公司(
下稱承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承達公司欲於台灣南部拓展營
運,
乃與伊於100 年4 月間協商配合方案(下稱配合方案)
,約定由伊為承達公司於台灣南部進行設立倉庫、尋找及銷
售石材等事宜,相關管銷費用由承達公司負擔,所得利潤則
由承達公司取得6 成,伊取得4 成。伊為執行配合方案,陸
續支出倉庫租金及裝潢、購置設備、印製名片等費用,合計
近400 萬元,並以相關單據向承達公司請款,承達公司則以
系爭匯款給付管銷費用。
是以,原告固為匯款申請書上
所載
之匯款人,惟其資金係承達公司所提供,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且伊受領系爭匯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伊返還
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並
有匯款申請書、
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 、5 頁、卷二第1、2頁),
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1 、14、18日及8 月30日各匯款25萬元,
於同年10月4 、25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告,合計匯款金額為
200 萬元。
㈡原告之父歐陽良吉為承達公司之負責人,承達公司與被告曾
協商業務配合事宜。
四、
本件爭點為: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由其給付予被告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給付係指有意識的為增加他人之財產而為給與,其目的或
為履行債務,或為成立期待之債之關係。
經查:系爭匯款係
原告基於給付股款之目的,而有意識的增加被告財產一事,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5 、135
至137 頁),而上開匯款申請書既為原告所
持有,其匯款人
欄復均載明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一第4 、5
頁、卷二第1 頁),自形式上觀之,實
難謂系爭匯款係由原
告以外之他人所給付。又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係
自承達公
司、歐陽良吉及訴外人陳俊仰之帳戶提領或轉帳而得,系爭
匯款中100 年10月4 、25日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地址,並
非原告戶籍地址
等情,固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105 年6 月6
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05200383 號函、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 、121 頁),惟系爭匯款之資金如何取得,
乃原告與其資金提供者間之
法律關係,匯款申請單之填寫及
提出,原非必須由匯款人本人為之,匯款人地址欄位亦非必
須填載匯款人之戶籍地址,則上開情節對於被告係因原告之
直接給付而取得系爭匯款之事實,均不生影響。從而,系爭
匯款係原告所為之給付一節,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其投資被告之股款,被告既否認其為股
東,即無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一節,被告對原告並非
其股東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受領系爭匯款係基於其與承
達公司間之配合方案,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據其提出配合
方案文件、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113 、197 頁)。
經查:
⒈上開配合方案文件固記載:「承達石業/ 志一石業配合方
案…開會內容如下:承達/ 志一利潤比例:⒈放置南/
北倉零售石材利潤比例:承達6 【經塗改為60】%/志一4
【經塗改為40】% (管銷費用由承達石業負擔(如:成本
、運費、場租、油資等)。…承達與志一合作方案確定
後,名片板【應為版】本需修改資料如下:⒈公司名稱:
承達石業/ 志一石業。⒉統一編號:承達00000000 /志0
00000000。⒊北倉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⒋南倉地址:敏達倉庫地址。⒌北倉電話:…。⒍南倉
電話:…」等語,惟該文件並未經承達公司簽章,復依該
文件記載:「承達與志一合作方案確定後,是否可請承
達提供一份公司所有石材庫存、圖片、銷售單價資料給志
一(亞婕)」等語,及被告自承:配合方案之內容僅為
被告之要求,承達公司與被告並未就該部分達成合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顯見該文件並非承達公司所
製作,其內容亦非經承達公司確認或同意之事項,實難謂
承達公司與被告間已成立如該文件內容所示之配合方案。
又上開名片上固記載被告及承達公司之統一編號、北倉及
南倉之聯絡方式,惟印製名片原非難事,且名片之用途在
於宣傳或便於資訊交流,尚無從以名片上有此記載,即認
定該記載之內容為真,則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印製上開名
片一事,無從據以認定承達公司與被告間有何配合方案存
在。
⒉至於被告主張其為履行配合方案而支出管銷費用、承達公
司為履行配合方案而交付月報表等節,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
約書、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銷貨單、支票
收訖簽回單
、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支票、估價單、收據、請款通
知單、轉帳傳票、貨品寄存單、支票收訖簽回單、電信公
司繳費通知、承達公司之月報表為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4
至112 、165 至196 頁),惟「如承達公司與被告間成立
配合方案(p ),則被告即為承達公司支出管銷費用、承
達公司即交付月報表予被告(q )」此一條件命題(若p
則q ),並無法推得「如被告為承達公司支出管銷費用、
承達公司交付月報表予被告(q ),則承達公司與被告間
即成立配合方案(p )」此一結論(若q 則p )。基此,
被告欲以其有支出管銷費用、承達公司有交付月報表一事
,證明其與承達公司間有成立配合方案,即陷於邏輯學上
所謂肯定後項(affirming the consequent,或譯為肯定
後件)的謬誤,要無可採。又關於「承達公司與被告間有
成立配合方案」此一結論,既屬有疑,尚未確立,被告再
以「承達公司基於配合方案而交付月報表予被告」、「被
告基於配合方案而為承達公司支出管銷費用」等前提,證
明「承達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配合方案」,
不啻為用論點
自己支持自己,復陷於邏輯學上所謂循環推論(circular
reasoning,或譯為循環論證、循環支持)的謬誤,亦無
可採。
⒊
退步言之,縱認承達公司與被告間有配合方案存在,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為承達公司支出之相關管銷費用,
自應向承達公司請求給付。被告就其曾出具相關單據向承
達公司請款,及承達公司曾應允付款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
其說,又原告雖為承達公司負責人之子,惟仍非配合方案
之當事人,且關於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承達公司
給付系爭匯款予被告一節,並未見被告提出主張並加以證
明,自無從將原告給付之系爭匯款,視為承達公司所給付
之管銷費用,而認被告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此外,被告
就其有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再提出確實
之證明方法,其抗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因原告給付系爭匯款,受有200 萬元之利益,有如前述
,且原告係基於繳納股款之目的而為給付,惟其既非被告之
股東,其給付目的即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受益與受損之相對關係,係
按財產利益之移動軌跡定之,被告既係因受領系爭匯款而受
益,則給付系爭匯款之原告,即為受損之人,被告抗辯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其所受領之200 萬元,
即屬有
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