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蔡秀貴即湯瑞鵬之
承受訴訟人
湯旭晨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湯欣霓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湯佩敏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被 告 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瑞豊
被 告 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梅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瑞豊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四五
0建號建物(門牌號○○鎮○○里○○街○○○號)遷出,並將
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湯瑞豊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一八五.九三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
一0四.0五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湯瑞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八.二六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F 部
分面積一一.七五平方公尺上之貨車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瑞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欣潮瓦斯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湯瑞豊)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湯瑞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 ,法定代理人湯瑞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
拾伍元及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湯瑞鵬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0月21日死亡,
其妻蔡秀貴及女湯旭晨、湯欣霓、湯佩敏均為其
繼承人,有
死亡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蔡秀貴、湯旭晨、湯欣霓
、湯佩敏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本係請求被告湯瑞豊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
之水泥地面除去並返還土地,
暨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鐵架涼棚除去並返還
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改向被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湯瑞豊,以下稱為舊欣潮公司
)及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許
梅娟,以下稱為新欣潮公司)為請求,
核屬訴之變更,此部
分被告均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自
無不合,亦應准許。其次,舊欣潮公司已於86年10月1 日解
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湯瑞豊為
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5 年10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535530220 號書函及所附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
、22、23頁),依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
應以湯瑞豊為舊欣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450 建
號建物(門牌號○○鎮○○里○○街○○○ 號)、同縣○○鄉
○○○段○○○ ○號土地及同縣○○鄉○○段○○○ ○號土地,
原均為湯文彰所有,湯文彰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
上開房
地由其妻湯陳粉及子湯瑞豊(被告)、湯瑞鵬、湯瑞祿共同
繼承,並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
嗣後湯瑞鵬於105 年10月21
日死亡,原告繼承其遺產,因此亦為上開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尚未登記)。
詎被告湯瑞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竟擅自占有
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與其妻小居住使用,且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
尺,分別搭設鐵皮屋及放置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貨車,依
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湯瑞豊自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遷出,將建物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得請求被告湯瑞豊將系爭
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
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上之貨車
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又被告舊欣
潮公司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搭建磚造平房1 棟(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並在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上舖設水泥地面;被告
新欣潮公司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搭建鐵架涼棚(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則原告亦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舊欣潮公司將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
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新欣潮公司將系
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
方公尺上之鐵架涼棚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湯瑞豊應自系爭永春段450 建
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舊欣潮公司應將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
104.0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新欣潮公司應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上之鐵
架涼棚除去,被告湯瑞豊應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上之貨車除去,並各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
乃被告湯瑞豊出資興建
,
借名登記於湯文彰名下,被告湯瑞豊方為其真正之
所有權
人;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
.2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則係湯文
彰生前同意被告湯瑞豊使用,以搭建鐵皮屋及放置貨車,
彼
此間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尚未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湯瑞豊遷出並返還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
暨請求被告湯瑞豊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編號F 部分面積
11.75 平方公尺上之貨車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
自屬無據。
又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
5.93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係湯文彰
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舊欣潮公司使用,彼
此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且尚未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舊欣潮公司將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
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
亦屬無據。其次,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係湯文彰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被告新欣潮公司搭建鐵架涼棚,作為液化石油
氣之儲存場所,彼此間亦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且被告新欣潮公司仍在經營中,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新欣潮公司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上鐵架涼棚除去並返還土地,
於法尤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及
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湯文彰所有,湯文彰於10
3 年11月20日死亡,由湯陳粉、湯瑞鵬、湯瑞祿及被告湯瑞
豊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後湯瑞鵬又於105 年10
月21日死亡,原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系爭永
春段450 建號建物現為被告湯瑞豊占有居住使用,系爭頂忠
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
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上,分別有被告湯瑞豊搭
建之鐵皮屋及放置之貨車;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
4.05平方公尺上,分別有被告舊欣潮公司搭建之建物及舖設
之水泥地面;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新欣潮公司搭建之鐵架
涼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及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湯瑞豊是否為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
物真正之所有權人,而與湯文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
被告與湯文彰間就系爭
不動產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使
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
裁判要
旨參照)。被告湯瑞豊辯稱: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乃其
出資興建,僅係借名登記於湯文彰名下,其方為真正之所有
權人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湯瑞豊原已
自認:「該房
屋是我父親湯文彰在民國70幾年間蓋的,蓋好後我和湯瑞鵬
二個人居住在該處,…過了幾年湯瑞鵬到屏東市發展,並結
婚買房子,就只剩我一個人居住,直到現在已經大約30年了
,…該房屋應該算是我父親借給我居住使用,沒有約定期限
。」並經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
面)。且被告湯瑞豊所舉證人即其母湯陳粉到場證稱:「…
是我和我先生湯文彰買地蓋的,買了很久才蓋,…蓋房子的
錢是我去召集互助會來蓋的,…我們夫妻種田有收入,如果
不夠繳會款的話,就向湯瑞豊拿來補齊。(湯瑞豊說建造永
康街322 號房屋的錢都是他出資,是否實在?)不實在,他
只是幫忙繳納會款」(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及第86頁)。
證人即被告湯瑞豊之弟湯瑞祿則證稱:「房屋是何人出資建
造我不清楚,…建造該房屋的工頭是同村的林嘉賓,他跟我
是表兄弟,他母親是我大姑。…湯瑞豊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
,但我聽湯瑞鵬說他有出資20幾萬元,…因為地磚和鋁門窗
是他提供的。」(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證人林嘉賓亦證
稱:「材料都是我負責叫貨,直接由我舅舅湯文彰付錢,我
沒有經手錢的事情。…板模工作是由我承包,這部分的費用
是我舅舅湯文彰支付給我,…我不知道(實際上是由何人出
資)。」(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及第85頁)可見,湯陳粉
除原有之積蓄外,另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籌湊資金,用以興
建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被告湯瑞豊不過係事後幫忙繳
納部分會款而已,自
難謂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乃其出資
所興建。此外,被告湯瑞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系爭永春
段450 建號建物確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所辯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湯文彰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如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在解釋上
,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
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於貸與人請求返還時,使
用借貸關係亦告消滅。
⒈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及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
方公尺,縱如被告湯瑞豊
所稱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惟既未有何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則於原告請
求返還時,自應認其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
⒉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
93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曾經湯文彰
於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同
意被告舊欣潮公司使用,固
堪認其彼此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且未定返還期限,惟此顯然係為供被告舊欣潮公司設置液化
石油氣儲存場所使用,被告舊欣潮公司既已於86年間解散(
見本院卷㈡第1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第22頁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及第23頁股東同意書),不復經營販賣液化石油
氣業務,自應認其使用目的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
⒊系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公尺,曾經湯文彰於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
院卷㈠第137 頁),同意被告新欣潮公司使用,堪認其彼此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返還期限。又販賣液化石油氣應
設置儲存場所,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5 月14日八五建
二字第60501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頁),此一使
用借貸關係,應屬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且在被告
新欣潮公司已另設置儲存場所或不再經營販賣液化石油氣業
務前,不能逕謂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並進而認為使用關係
消滅。茲被告新欣潮公司既尚在營業中,且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已另行設置儲存場所,則自難謂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消滅而不復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及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湯瑞豊占有使
用系爭永春段450 建號建物及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暨被告舊欣潮公司占有使用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因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而不
復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湯瑞豊遷出建物及請求被告湯瑞豊、舊欣潮
公司除去
地上物,將各該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新欣潮公司將系
爭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
方公尺上之鐵架涼棚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部分,則因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被告新欣潮公
司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難謂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湯瑞豊應自系爭永
春段45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舊欣潮公司應將系爭上萬安段218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5.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
B 部分面積104.0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新欣潮公司應將系爭
頂忠段4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5.39 平方
公尺上之鐵架涼棚除去,被告湯瑞豊應將系爭頂忠段466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8.26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
屋及編號F 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上之貨車除去,並各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於如主文第1 至3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湯瑞豊、舊欣
潮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