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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吳育霖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配偶楊富嘉曾為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 湯會)之加盟者,經營屏東縣○○鄉○○路○ 段○○○ 號茶湯 會萬丹店(下稱系爭店鋪),因系爭店鋪營運狀況不佳,楊 富嘉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終止與茶湯會間之加盟合約, 並將系爭店鋪轉讓予伊,伊遂透過房屋仲介蕭惠萍、許延 堂尋找承接系爭店鋪之人即被告,經由仲介二人斡兩造 於104 年10月24日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伊應將系爭店鋪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及經營權讓渡被 告,被告則應給付伊價金76萬元,伊已於104 年11月1 日將 系爭店鋪及營業設備交付被告,被告雖已於締約當日交付定 金6 萬元,未於104 年11月1 日給付剩餘之70萬元價金, 並要求將價金降為50萬元,伊拒絕後,於104 年11月3 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剩餘價金,被告仍置之不 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伊7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經由仲介蕭惠萍、許延堂之介紹,得知原告經 營之系爭店鋪有意出讓,締約前原告曾向伊表明系爭店鋪為 茶湯會之萬丹店,伊因此誤認原告與茶湯會間之加盟合約仍 然存續,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兩造締約後,經伊向茶 湯會查詢,茶湯會告知系爭店鋪之加盟主楊富嘉已於兩造締 約前之104 年9 月30日終止加盟合約,伊認為系爭店鋪之經 營條件與原告所告知者不同,因此表明欲解除系爭契約,經 原告同意後,於系爭店鋪之房東及仲介蕭惠萍、許延堂在場 之情形下,在房東住處達成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70萬元價金。退 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店鋪已 茶湯會加盟店此一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故意不為告知 ,致伊陷於錯誤,而以76萬元之高價受讓系爭店鋪之經營權 ,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撤銷系爭契約 ,而毋庸在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之配偶楊富嘉曾為茶湯會之加盟者,經營系爭店 鋪,楊富嘉於104 年9 月30日終止與茶湯會間之加盟合約後 將系爭店鋪轉讓原告。原告經仲介蕭惠萍、許延堂之斡旋, 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將系爭 店鋪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及經營權讓渡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76萬元,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 日將系爭店鋪及營業 設備交付被告,被告僅於締約當日交付定金6 萬元,今未 給付其餘70萬元價金。被告另於104 年11月初將系爭店鋪及 店鋪之鑰匙交還原告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信為實 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㈡、倘系 爭契約尚未經合意解除,被告以錯誤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 約,是否於法有據? ㈠、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 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用民法第 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 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 抗辯,業據證人蕭惠萍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許延 堂斡旋後成立,締約前被告即有向原告、許延堂及伊表明倘 若系爭店鋪未加盟茶湯會,被告即不願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亦有向伊及被告表示系爭店鋪確為茶湯會加盟店,但是,系 爭契約簽訂後,經被告向茶湯會查詢,得知系爭店鋪已非茶 湯會加盟店後,遂透過伊向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原告先在電 話中向伊表示同意後,伊陪同原告,與被告相約一起至系爭 店鋪房東家中洽談契約解除事宜,兩造有達成解除系爭契約 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另證人許延堂亦於本 院證稱:系爭契約之締結,主要係經由蕭惠萍斡旋,但伊有 協助,斡旋、締約過程,伊均有在場,就伊所知,被告係因 可繼續以茶湯會名義經營系爭店鋪,始願意締約,締約後被 告接到茶湯會通知系爭店鋪已非茶湯會加盟店,被告因此向 蕭惠萍表示欲解約,蕭惠萍有依被告請求與原告聯繫,經聯 繫後據蕭惠萍所述,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且於104 年10 月25日晚間,伊與蕭惠萍及兩造有碰面,原告同意解約,當 時系爭店鋪之房東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證 人蕭惠萍、許延堂均係受其所託尋找系爭店鋪之買家(見本 院卷第50、51頁),其等所證當不至有偏頗被告之虞,又縱 如原告所稱其與證人間另有其他糾紛,惟本件為兩造間之糾 紛,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應不至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 偽之陳述,且證人蕭惠萍、許延堂證述之兩造締約、解約經 過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 除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原告既已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已朔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價金,於法即屬無據。 ㈡、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則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民二庭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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