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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楊淑花 被   告 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自達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李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九三六之一、九三六 之二、九三六之一四、九三六之一六、九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四六二分之六五,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所為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秀雄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936-1 、936-2 、936-9 、936-14、936-16地號等土地應 有部分各65/462,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3 月30日至84年3 月30日之抵 押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京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並於74年4 月3 日辦畢登記。嗣因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936 -1、936-2 、936-9 、936-14、936-16地號土地,經本院於 96年1 月17日以95年訴字第413 號判決確定,由伊取得936- 1 、936-2 、936-14、936-16地號及同段936-36地號(由上 開936-9 地號分出)土地全部,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按原 應有部分65/462轉載於伊所取得之5 筆土地上。惟前述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3 月 30日即已完成,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 押權,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伊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準此, 本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已完成,伊公司仍得就抵 押物取償,原告遽然請求伊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謂 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鄭秀雄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936-1 、936- 2、936-3 、936-9 、936-10、936-14、936-15、936-16、9 36-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5/462,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3 月30日至84年3 月30日之抵押 權,以擔保被告對京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於74年 4 月3 日辦畢登記。嗣後原告以共有人鄭君德、鄭秀雄、鄭 汶川為被告,訴請合併分割其中936-1 、936-2 、936-9 、 936-14、936-16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以95年度 訴字第413 號判決,將936-1 、936-2 、936-14、936-16地 號及936-36地號(由原936-9 地號分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於同年2 月27日確定,且因被告於訴訟中具狀主張依民法 第868 條規定其抵押權應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即不 同意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鄭秀雄取得之土地上),於辦理分 割登記時,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遂按原應有部分65/462轉載 於原告所取得之936-1 、936-2 、936-14、936-16、936-36 地號土地上。又被告之名稱原為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於87 年8 月間變更為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95年度訴字第413 號原告與鄭君德、鄭秀雄、鄭汶川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茲論述 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 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 定,96年9 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4 第1 項及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規定,上開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 期間自74年3 月30日至84年3 月30日,有如前述,則其確定 之期日即為84年3 月30日,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應因該期日之 屆至而確定。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 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 例參照)。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 於84年3 月30日確定,此後再無新發生之擔保債權,且被告 又未主張並證明所擔保原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 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3 月30日 即已完成。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依96年9 月間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 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由此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 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仍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於84年3 月30日確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 3 月30日完成,被告未主張並證明曾於此後5 年間(即於10 4 年3 月30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自已歸於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抵押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為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延宕,懸而未決,民法 第880 條就抵押權之實行期間已設有規範,則於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自應受此5 年 期間之限制。被告辯稱本件其尚得就抵押物取償云云,並無 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惟其登記仍然存在,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塗銷其登記,於法洵屬有 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936-1 、936-2 、936-14 、936-16、936-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5/462,於74年4 月 3 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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