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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 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94平方公尺之繫留場、編號B 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建物、附 表一所示屠宰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使用、拆除上開繫留場、建物、屠宰設備,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此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 亦難估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作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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