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
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94平方公尺之繫留場、編號B 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建物、附
表一所示屠宰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使用、拆除
上開繫留場、建物、屠宰設備,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
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此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
亦難估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
揆諸上開說明,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作為徵收
裁判費之計算價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