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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郁文華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莊秀美       陳建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2 人洽議合建事宜,約定由 被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收購、整合及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所需之通行巷道事宜,原告並與被告陳建富於102 年11 月30日簽訂為預約性質之合建契約書(簡約)1 份(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450 萬元匯款予被告莊秀美收受(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告遲未完成系爭 土地之整合及取得通行巷道事宜,系爭合建契約已屬給付不 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 256 、25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聲明: 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退步言之,自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起迄今已3 年餘,縱認兩造 無法簽立本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係不可歸責於雙方,而合 建本約已確定無法成立(即預約已無法履行),且系爭保證 金具有定金之性質,則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秀美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其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或該契約無法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莊秀美返還系 爭保證金,自無理由。 ㈡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況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0日分割前,原為訴外人陳○、陳○○(被告陳建富之父 親)、陳○○、陳○○、陳○○、陳○○、陳○○等人共有 ,被告陳建富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積極向陳○等人洽 議取得共有權利,並與陳○○辦理土地分割協議(因陳○○ 不願參與合建,遂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903 之1 地號土地 ,由陳○○單獨取得),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陳建富 、陳○○業已取得同段903 、903 之2 、903 之3 、903 之 4 、903 之5 、903 之6 、903 之7 等7 筆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均登記為被告陳建富、陳○○分別共有,被告陳建富應 有部分均為3/4 、陳○○應有部分均為1/4 ,下稱系爭7 筆 土地)。又被告陳建富為增加合建土地之毗臨道路面寬及房 地價值,於104 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陳○○簽訂土地交換協 議書,詎原告為一己之私,未經被告陳建富、陳○○之同意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擅自將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14張取走,雖經被告陳建富催索,原告迄今仍拒絕返還,致 被告陳建富無法履行與陳世軒之土地交換協議。綜上,被告 陳建富並無可歸責之處,系爭合建契約縱然無法訂立本約, 亦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 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票(本院 卷第25至28頁)、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281 至285 頁)、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75 至217 頁)等資料附 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與被告陳建富有於102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原告為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匯款450 萬元即系爭保證金予被告莊 秀美,被告陳建富自承有收受系爭保證金。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陳○○、陳○○、陳○○、陳○○、陳 ○○、陳○○等人共有,嗣於103 年1 月間分割增加同段90 3 之1 至903 之7 地號土地,而同段903 、903 之2 、903 之3 、903 之4 、903 之5 、903 之6 、903 之7 即系爭7 筆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陳建富、陳昭讚分別共有(被告陳 建富應有部分均為3/4 、陳昭讚應有部分均為1/4 )。另同 段903 之1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陳昭貴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 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而預約權利人僅得 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 張權利。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 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建 契約係屬預約性質等語,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 ‧○○○鄉○○段○○○ ○號土地面積(實際提供面積為準) 合建事宜協議如下:⑴建築面積以實際可建築面積(含得為 法定空地之土地)建蔽率善盡建築。⑵興建地面層三層、含 六人坐電梯乙部(暫定)。⑶鳩工建築等由建方負責之,建 材等及附帶廚具等,雙方商討明細決定之‧‧‧⑸契約履行 若有困難,雙方再議。⑹建築分配以各50%分配之,若有附 加再議。⑺未盡事宜依法律習慣為之。⑻土地融資交由建方 處理等語,是系爭合建契約僅係就合建之土地地號、興建房 屋層數及其分配比例、鳩工建築及土地融資由建方即原告負 責等為約定,其餘事項則係日後商討或再議,而就一般合建 契約(即本約)應約定之必要之點,諸如工期長短、土地、 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詳細構造、建材、設備、稅捐及相 關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足見 依系爭合建契約內容,應無從作為一般合建本約可直接依契 約內容進行合建事宜,而應僅係預約性質,應可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應屬預約等語,應屬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4.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而言,即指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亦即債務 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㈢被告莊秀美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其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或系 爭合建契約已無從履行而請求返還具有定金性質之系爭保證 金,則不論原告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 金之對象,應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債務人始足當之。經查,系 爭合建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建富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莊秀美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不論原告上 揭主張有無理由,其請求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莊秀 美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雖原告陳稱:於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前,被告莊秀美與原告有事前口頭約定,負責處理土 地的收購、整合土地與建築房屋所需的通行權事由,之後再 推由被告陳建富去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且原告於簽立契約前 匯款予被告莊秀美,故認為系爭合建契約效力應及於被告莊 秀美云云,惟原告上揭陳述縱認屬實,亦僅係其與被告莊秀 美之口頭約定,且被告陳建富並未代理被告莊秀美簽訂契約 ,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莊秀美,至於原告固係 將系爭保證金匯款予被告莊秀美,被告陳建富亦自承有收受 系爭保證金,惟此僅能認定被告莊秀美有代被告陳建富受領 系爭保證金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莊秀美亦為系爭合 建契約之當事人。綜上,被告莊秀美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請求被告莊秀美返還系爭保證金,而為上揭聲明 ,就被告莊秀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陳建富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其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 求被告陳建富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惟被告陳建富否認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且其亦無可歸責之處,並為上揭辯解。而系爭 合建契約係屬預約,業如上述,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合建契約 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無法訂立本約),及該給付不能情 形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陳建富)之事由等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 查: 1.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之理由,係以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當時預計可興建8 棟三層樓透天厝,嗣本欲合建之 陳昭貴嗣後變卦不同意參與合建,造成實際可提供建築面積 縮小,與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前系爭土地之現況不同,又系爭 土地部分遭陳世軒占用,被告莊秀美陳稱已完成協調,詎被 告陳建富遲至104 年6 月間始與陳世軒完成換地協議,造成 合建可供通行巷道遲遲無法確認,建築線亦無法確定,導致 建築執照無法順利核發等語。經查: ⑴依上揭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陳建富僅 係約定就系爭土地實際提供之面積進行合建,建築面積係以 實際可建築面積為準,至於興建地面層三層、含6 人坐電梯 乙部之建物部分,亦僅係暫定而已,即系爭土地究竟可建築 多少建物,應係待日後系爭土地進行整合或換地後,再視其 實際可建築面積為準,並無原告所陳稱預計可興建8 棟三層 樓透天厝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間分割後,因增 加之同段903 之1 地號土地為陳昭貴所有,且其並不參與合 建,致現時可進行合建者為系爭7 筆土地,固可認現可進行 合建之土地面積已較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縮小(系爭土地面 積原為980.96平方公尺,嗣分割後,系爭7 筆土地面積合計 為784.77平方公尺),惟系爭合建契約本係視其實際可建築 面積為準進行合建,已如上述,則以現系爭7 筆土地之現況 (即面積、坐落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等),為何無法進行合 建?即為何無法訂立合建本約?並未見原告提出足可讓本院 信其為真實之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以上揭事由主張 系爭合建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富遲至104 年6 月間始與陳○○完成 換地協議,造成合建可供通行巷道遲遲無法確認,建築線亦 無法確定,導致建築執照無法順利核發等語。經查,被告陳 建富有於104 年6 月11日與陳○○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被告陳建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應堪認屬實。而被 告陳建富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陳○○進行土地交 換一節,為被告陳建富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於本院證 稱:後來沒有依照協議書內容交換土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358 頁),固可認為真實(惟此尚無從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 ,此部分詳下述)。然以目前系爭7 筆土地之現況(即被告 陳建富未與陳○○依據系爭協議書完成土地交換事宜),其 土地面積尚屬方正,為何無法以此現況進行合建?即為何無 法訂立合建本約?或為何會有原告上揭陳稱:可供通行巷道 無法確認,建築線亦無法確定,導致建築執照無法順利核發 等情事,均未見原告提出可讓本院信其為真實之客觀事證供 本院參酌,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證人鄭○○於 本院固證稱:伊從事自由業,當初是莊秀美拜託伊找建商來 蓋。(問:系爭合建契約為何沒辦法合建?)因為被告莊秀 美保證說土地用好了,她有帶伊去跟陳○○談,第一次陳○ ○說土地鑑界完再說,鑑界約1 個月,但鑑界完發現陳○○ 土地有侵占,侵占的部分有包含一棵樹,後來再去談的時候 ,伊有跟陳○○說看這部分如何交換,陳○○他們侵占蠻多 這邊的土地(指系爭土地),伊有跟陳○○說他侵占的土地 包含門口的樹,伊說侵占的部分到時候我們要整理,陳○○ 就生氣,說我們要砍這棵樹他很不高興,後來他就不願意交 換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61 、362 、364 頁);證人劉○○ 證稱:伊與鄭○○是朋友關係,鄭○○說原告有營建牌,所 以看是否能一起合作。(問:系爭合建契約為何無法合建? )道路交換無法完成,即跟陳○○土地交換的事,陳○○為 了他們家的古厝旁邊的樹,剛好擋在第八間的門口,伊也不 知道為何不能砍,後來我們才知道那是有風水的問題,後來 我們就折衷,被告莊秀美說如果有建起來第8 間給陳○○等 語(本院卷第371 頁),而證人鄭○○、劉○○固將無法進 行合建之原因,均歸咎於陳○○不願意交換土地,惟被告陳 建富既已與陳○○簽訂系爭協議書,雖迄今尚未完成土地交 換事宜,惟以目前系爭7 筆土地之現況為何無法進行合建? 並未見證人鄭○○、劉○○為具體說明,況證人鄭○○、劉 ○○均非建築師(證人鄭○○自承其為自由業,證人劉○○ 自承其前在營建公司工作),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下,本 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鄭○○、劉○○上開個人證詞,即認定系 爭合建契約僅係因未與陳世軒完成土地交換而無法進行合建 。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云 云,亦不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建富不願協同辦理土地融資,造成本案合 建時程嚴重延宕,合建本約之締結已難以繼續,已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等語,並提出LINE通話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6 7 至271 頁),被告陳建富則辯稱:上揭通話記錄係兩造於 105 年12月2 日調解後,伊於105 年12月31日針對原告提出 修改後之合建方案表示意見,惟伊並非直接拒絕合建等語, 經查,本院觀之上揭通話記錄內容,被告陳建富係因兩造於 105 年12月2 日在本院調解後,尚未接到原告方之回覆,其 遂提出建議:①原告必須無條件歸還地主全部系爭7 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②合建:地主不再接受融資,因為地主全部系 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經讓原告不當侵權扣留3 年有餘。 ③不合建:原告必須賠償地主250 萬元或將土地原有地上物 恢復原狀等語,是被告陳建富上揭對話應係兩造於本院調解 過程中,其向原告表示要求返還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針對合建或不合建時提出和解條件,雖被告陳建富有 陳稱不再接受融資等語,惟其係因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遭原告長期扣留之故,則如原告願意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以 被告陳建富之意,其應無不接受融資之理,況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8 條約定內容,土地融資係由建方即原告處理,並非被 告陳建富之義務,而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原告持 有中(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原告本可 持該所有權狀辦理相關融資事宜,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曾有向 金融機構申辦融資,然因被告陳建富拒絕配合,致無法辦理 完成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陳 建富於調解過程中所為上揭通話紀錄,即認被告陳建富係拒 絕合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 ⑷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 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無法訂立本約等語,均不足採。 2.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陳○○嗣後變卦不同意參 與合建,造成實際可提供建築面積縮小,此係可歸責於被告 陳建富等語,惟被告陳建富否認,並辯稱:陳○○本有意願 參與合建,惟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 書陳○○盜刻被告陳建富之印章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陳 稱欲將土地依土地法規定出售他人,令陳○○大為憤怒,並 自行與原告方之代表協商,因陳○○堅持分割,原告方因此 表示將同段903 之1 地號土地分割予陳○○,是原告自己搞 砸,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等語,並提出高雄博愛路郵局 第696 號存證信函1 份為證(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317 頁)。經查:證人陳○○於本院證稱:伊在代書事務所 工作。(問:系爭存證信函是否你發?)是伊寫的,也是伊 寄發的,原因是劉○○跟鄭○○為了加速土地整合,所以跟 伊討論要跟陳○○請他出來討論合建或其他方案,所以請伊 寄此存證信函,收件人陳○○,寄件人是陳建富。(問:陳 建富的印章是如何得到?)印章是劉○○跟鄭○○叫伊去刻 的。(問:發此存證信函你有無跟陳建富聯絡?)沒有,當 時的窗口是劉○○跟鄭○○,繕寫跟寄發這個存證信函過程 ,伊都沒有跟陳建富接觸或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352 、 353 頁),是證人陳○○已明確證稱其刻被告陳建富之印章 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經鄭○○及劉○○之指示,並未經 被告陳建富授權之事實。雖證人鄭○○證稱:伊沒有看過系 爭存證信函,伊不知道為何要發此存證信函,伊沒有偽刻印 章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確有記載 證人鄭○○表示其受被告陳建富委託處理土地事宜等語,與 證人陳○○上揭證稱其係依鄭○○之指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等情相符,況證人陳○○僅係受託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 與本件合建契約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虛構上揭證詞之必要 ,而可採信,是本院認證人鄭○○上揭證詞,應僅係事後推 托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劉○○固證稱:伊有請陳○○書 寫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希望快點處理此事,伊與莊秀美討論 後,經莊秀美授權,莊秀美也說要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語( 本院卷第371 頁),惟原告或證人劉○○並無法提出被告陳 建富或莊秀美確有表示授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明確事證供 本院參酌,況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人係被告陳建富,並非莊 秀美,不論莊秀美有無授權,均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富有知悉 並同意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從而,本院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被告陳建富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未經其同意寄發等語 ,應可採信。又證人陳○○於本院證稱:(問:陳○○把其 應有部分割出去的協調會你有無在場?)有,兩次伊都有在 場。(問:那兩次有何人到場?)伊記憶中在場人有陳○○ 、陳○○(陳○○之子)、莊秀美、鄭○○、伊及伊同事吳 ○○。(問:都是何人在討論?)大家都有在討論,會議目 的是能否土地整合完成參與合建,但過程中沒有很愉快,陳 ○○父子不願意參與合建,兩次都沒有很愉快。(問:最後 陳○○答覆如何?)他不願意參與合建,所以他堅持分割他 應有的持分。(問:鄭○○對陳○○要分割有何意見?)他 表示不是很愉快,因為他的立場就是多點土地合建比較適當 ,但是陳○○一定要分1/ 5,這樣蓋出來的戶數就不是那麼 多,所以鄭○○現場就有脾氣,後來鄭○○就有先離席。( 問:是否知道劉○○、鄭○○與海順公司的關係?)伊覺得 他們應該是一個團隊,找地主合建房屋,至於劉○○、鄭○ ○是否為海順公司員工,伊不知道,海順公司負責人伊知道 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53 、354 、356 頁),則依證人陳 ○○上揭證詞可知,陳○○經證人鄭○○進行協調後,仍不 願意參與合建並要求分割土地,而被告陳建富並未到場參與 協調,陳○○亦未表示其不願參與合建係因被告陳建富之故 ,是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為系爭存證信函係未經被告陳建 富同意而寄發,陳○○不願參與合建而要求分割土地,亦非 因被告陳建富之故,則原告上開主張陳○○不同意參與合建 ,造成實際可提供建築面積縮小,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云 云,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富遲至104 年6 月間始與陳○○簽訂系爭 協議書,嗣亦未督促完成土地交換,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建 富等語,惟被告陳建富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自行與陳○ ○商談,惟因其方式令陳○○非常生氣,遲遲未答應交換土 地,被告陳建富見拖延太久,始介入商談,而於104 年6 月 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又因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 持有中,被告陳建富屢次要求原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 土地交換,原告卻不理睬,致被告陳建富無法履行與陳○○ 之土地交換協議,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陳建富並無 可歸責之處等語。經查,證人陳○○於本院證稱:(問:系 協議書是否你跟陳建富簽的?)是,這是因為之前有跟鄭○ ○的協議,但是他違背我們的協議,因為當時我們是口頭約 定,但後來鄭○○跟口頭講的都不一樣,所以伊才跟堂弟( 指被告陳建富)簽了這個協議,鄭○○去伊家時自稱是建設 公司的總經理,他帶伊嬸嬸(即被告莊秀美)去。(問:鄭 ○○有無跟你談到土地交換的事情?)他跟伊嬸嬸說要一起 合建,當時伊母親還在世,她勸伊不要跟他們爭執,我同意 ,就跟鄭○○說要多少土地作開發,都講好了也請工人去拆 房子,但是他違背我們當時的協議,他請工人要去把我們的 土地挖土砍樹,伊就把他制止下來,因為我們當初協議這些 都不能動,伊認為鄭○○違背當初的協議,所以之後才有系 爭協議書出來。(問:系爭協議書是104 年6 月簽署,而從 102 年到104 年間有何人再跟你談土地交換的事?)都是鄭 ○○跟伊談,伊不同意,鄭○○跟伊說要伊賣土地給他,他 說要一坪3,000 元跟伊買,叫伊做功德,但是他說如果他要 賣伊土地要賣一坪10萬元,陸陸續續這段時間都是鄭○○跟 伊談的。(問:後來為何被告陳建富去找你談,你願意跟他 交換?)伊本來沒有刁難他們,因為要有白紙黑字比較明確 ,先前鄭○○跟伊協議沒有用,所以伊覺得要寫書面比較保 障,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358 、359 頁), 依證人陳○○上揭證詞,足認土地交換事宜原係由證人鄭○ ○與陳○○商談,惟因證人鄭○○違背與陳○○協議,致陳 ○○未同意土地交換,嗣被告陳建富與陳○○協商後,陳○ ○遂與被告陳建富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 實,應可認定。而系爭協議書雖係於104 年6 月間簽訂,距 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已1 年餘,惟被告陳建富係於證人鄭○○ 協商失敗後始介入商談,並已成功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自無 從以時間較晚之因素歸責於被告陳建富。又證人陳○○證稱 :(問:系爭土地分割完後,地主有無把印章及所有權狀拿 回去?)土地分割後新的所有權狀,因為辦理分割需要公告 期間,時間上要1 個多月,所以辦理期間內鄭○○及劉○○ 希望伊把新的權狀給他們,讓他們給銀行看,伊有跟他們說 伊辦理完後先把權狀交給地主,再由他們跟地主拿,但是他 們還是希望伊先把權狀給他們,所以伊辦理完成後就先把新 的土地所有權狀整理完後交給鄭○○。(問:地主有無跟你 要回土地所有權狀?)有,陳建富、莊秀美也是在辦理期間 跟伊說要把土地所有權狀還給他們,之後如果有需要再由劉 ○○跟鄭○○跟他們拿。(問:你把權狀交給鄭○○後,陳 建富有無說什麼?)陳建富不太高興,因為陳建富有交代要 先把權狀還給他們,但是伊沒有依照囑託辦理。(問:你有 無跟鄭○○說請他把權狀交給地主?)有,伊有打電話給鄭 ○○跟劉○○請他們如果銀行看過沒有問題,就把權狀還給 地主。(問:是否知道劉○○跟鄭○○後來是否有把權狀交 還給地主?)應該是沒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54 、355 頁 ),足見證人陳○○係因證人鄭○○、劉○○之要求,未經 被告陳建富之同意,逕將系爭7 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狀交付 證人鄭○○,而依該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之事實,應 可認係由證人鄭○○轉交,又被告陳建富業已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告陳建富自需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惟 原告卻不願將所有權狀返還被告陳建富,亦未以其他可行之 變通方式(如自行委任地政士或信賴之第三人)完成土地交 換事宜,致系爭協議書迄今尚未履行,此自無從歸責於被告 陳建富,而係可歸責於原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被告陳建富係可歸責云云,亦不足採。 4.至於證人鄭○○雖證稱:當初莊秀美有跟伊講好,他說跟占 用土地的陳○○講好要土地交換了,所以伊才同意幫他們做 這個案子。(問:陳○○是否要一起合建?)伊當初不知道 他們不同意一起合建,莊秀美一直跟我保證,還發誓,所以 伊才幫他們做這個案子等語(本院卷363 頁);證人劉○○ 證稱:(問:當時簽約時,莊秀美有說系爭土地是所有地主 都同意合建,土地交換部分都交換好了?)她是跟伊說土地 都沒有問題了等語(本院卷第369 頁),惟被告莊秀美否認 上情,並陳稱:伊從未說過系爭土地已經整合好了等語。經 查,上揭證人鄭○○、劉○○固證稱莊秀美有保證或陳稱陳 ○○有同意參與合建或陳○○有同意土地要交換了等語,惟 如渠2 人證述屬實,則此應係系爭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且 係對原告有利,然原告為何未要求被告莊秀美簽署系爭合建 契約?又為何未將上揭保證事項明確約定並記載為契約內容 ?此均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鄭○○、劉○○亦均證稱:系爭 合建契約簽訂後,就陳○○是否同意土地交換及陳○○是否 參與合建均為不確定因素,仍須事後想辦法推動等語(本院 卷第366 、369 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簽訂當時,並無法 確定陳○○是否同意土地交換及陳○○是否參與合建(即被 告莊秀美並無保證或陳述上揭情事),且原告亦知悉此情, 蓋如上開情事均已確定,則系爭土地可合建之面積應已可確 定,衡情原告自可在系爭合建契約予以明載,而非現系爭合 建契約所約定,係以系爭土地實際提供面積(斯時面積尚無 法確定)進行合建。綜上,證人鄭○○、劉○○上揭證詞容 有瑕疵可指且與常情不合,本院認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莊秀美曾有保證或承諾上揭情事,惟嗣後並未達成, 被告陳建富有可歸責之處云云,並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兩造經多次調解,仍無 法就合建方案達成合致,足見雙方歧見甚深,信任關係已蕩 然無存,欲完成訂立合建本約,顯有困難等語,惟查,被告 陳建富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將原為多數共有人之系爭土 地進行分割、整合,現已可就系爭7 筆土地現況進行合建, 且被告陳建富亦與陳○○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惟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協議書迄今尚未履行,業如上述,足 見被告陳建富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就推動合建事宜已為 相當之努力及配合,反之,原告就以目前系爭7 筆土地之現 況,為何無法進行合建?即為何無法訂立合建本約?未見原 告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合建契約迄今未履行(即 訂立本約),並非可歸責被告陳建富。而以原告未舉證說明 現時狀況為何無法進行合建及原告不願返還系爭7 土地所有 權狀,致無法完成土地交換協議等舉止以觀,反可認係原告 單方不願意進行合建,致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即係可歸 責於原告。綜上,本院認尚無從僅因兩造業已涉訟,雙方有 歧見、信任關係不佳為由,即認系爭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被 告陳建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即無法訂立本約),是原告 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合建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無法訂立本約),且 有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依據民法第226 、256 、25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陳建富返還系爭保證金即45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7.又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具有定金之性質,其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富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惟查,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需契約有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有該條文之適用, 而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建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業如上述,即系爭合建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原 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富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建富給付450 萬元,及自 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台幣) │ ├──┼─────┼──────────┤ │1 │102.10.18 │50萬元 │ ├──┼─────┼──────────┤ │2 │102.11.13 │115萬元 │ ├──┼─────┼──────────┤ │3 │102.12.4 │285萬元 │ ├──┼─────┼──────────┤ │ │ │以上合計450 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