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郁文華
訴訟
代理人 江沛錦
律師
被 告 莊秀美
陳建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2 人洽議合建事宜,約定由
被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收購、整合及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所需之通行巷道事宜,原告並與被告陳建富於102 年11
月30日簽訂為預約性質之
合建契約書(簡約)1 份(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
嗣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450 萬元匯款予被告莊秀美收受(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證金)。
詎被告遲未完成系爭
土地之整合及取得通行巷道事宜,系爭合建契約已屬給付不
能,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爰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226 、
256 、25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並聲明:
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
退步言之,自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起
迄今已3 年餘,縱認
兩造
無法簽立
本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係不可歸責於雙方,而合
建本約已確定無法成立(即預約已無法履行),且系爭保證
金具有定金之性質,則原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秀美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其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或該契約無法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莊秀美返還系
爭保證金,自無理由。
㈡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況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0日分割前,原為訴外人陳○、陳○○(被告陳建富之父
親)、陳○○、陳○○、陳○○、陳○○、陳○○等人共有
,被告陳建富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積極向陳○等人洽
議取得共有權利,並與陳○○辦理
土地分割協議(因陳○○
不願參與合建,遂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903 之1 地號土地
,由陳○○單獨取得),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陳建富
、陳○○業已取得同段903 、903 之2 、903 之3 、903 之
4 、903 之5 、903 之6 、903 之7 等7 筆土地之全部
所有
權(均登記為被告陳建富、陳○○
分別共有,被告陳建富
應
有部分均為3/4 、陳○○應有部分均為1/4 ,下稱系爭7 筆
土地)。又被告陳建富為增加合建土地之毗臨道路面寬及房
地價值,於104 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陳○○簽訂土地交換協
議書,詎原告為一己之私,未經被告陳建富、陳○○之同意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擅自將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
14張取走,雖經被告陳建富催索,原告迄今仍拒絕返還,致
被告陳建富無法履行與陳世軒之土地交換協議。綜上,被告
陳建富並無可歸責之處,系爭合建契約縱然無法訂立本約,
亦應係
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
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票(本院
卷第25至28頁)、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281 至285 頁)、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75 至217 頁)等資料附
卷
可參,應
堪認屬實:
㈠原告與被告陳建富有於102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原告為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匯款450 萬元即系爭保證金予被告莊
秀美,被告陳建富
自承有收受系爭保證金。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陳○○、陳○○、陳○○、陳○○、陳
○○、陳○○等人共有,嗣於103 年1 月間分割增加同段90
3 之1 至903 之7 地號土地,而同段903 、903 之2 、903
之3 、903 之4 、903 之5 、903 之6 、903 之7 即系爭7
筆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陳建富、陳昭讚分別共有(被告陳
建富應有部分均為3/4 、陳昭讚應有部分均為1/4 )。另同
段903 之1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陳昭貴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
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而預約權利人僅得
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
張權利。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
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
等情形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建
契約係屬預約性質等語,
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
‧○○○鄉○○段○○○ ○號土地面積(實際提供面積為準)
合建事宜協議如下:⑴建築面積以實際可建築面積(含得為
法定空地之土地)建蔽率善盡建築。⑵興建地面層三層、含
六人坐電梯乙部(暫定)。⑶鳩工建築等由建方負責之,建
材等及附帶廚具等,雙方商討明細決定之‧‧‧⑸契約履行
若有困難,雙方再議。⑹建築分配以各50%分配之,若有附
加再議。⑺未盡事宜依
法律習慣為之。⑻土地融資交由建方
處理等語,是系爭合建契約僅係就合建之土地地號、興建房
屋層數及其分配比例、鳩工建築及土地融資由建方即原告負
責等為約定,其餘事項則係日後商討或再議,而就一般合建
契約(即本約)應約定之必要之點,諸如工期長短、土地、
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詳細構造、建材、設備、稅捐及相
關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足見
依系爭合建契約內容,應無從作為一般合建本約可直接依契
約內容進行合建事宜,而應僅係預約性質,應可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應屬預約等語,應屬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4.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而言,即指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亦即債務
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㈢被告莊秀美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其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或系
爭合建契約已無從履行而請求返還具有定金性質之系爭保證
金,則不論原告
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
金之對象,應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債務人
始足當之。經查,系
爭合建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建富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莊秀美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不論原告上
揭主張有無理由,其請求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莊秀
美返還系爭保證金,
自屬無據。雖原告陳稱:於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前,被告莊秀美與原告有事前口頭約定,負責處理土
地的收購、整合土地與建築房屋所需的通行權事由,之後再
推由被告陳建富去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且原告於簽立契約前
匯款予被告莊秀美,故認為系爭合建契約效力應及於被告莊
秀美
云云,
惟原告上揭陳述縱認屬實,亦僅係其與被告莊秀
美之口頭約定,且被告陳建富並未代理被告莊秀美簽訂契約
,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莊秀美,至於原告固係
將系爭保證金匯款予被告莊秀美,被告陳建富亦自承有收受
系爭保證金,惟此僅能認定被告莊秀美有代被告陳建富受領
系爭保證金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莊秀美亦為系爭合
建契約之當事人。綜上,被告莊秀美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請求被告莊秀美返還系爭保證金,而為上揭聲明
,就被告莊秀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陳建富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其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
求被告陳建富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惟被告陳建富否認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且其亦無可歸責之處,並為上揭辯解。而系爭
合建契約係屬預約,業如上述,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合建契約
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無法訂立本約),及該給付不能情
形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陳建富)之事由等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
查:
1.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之理由,係以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當時預計可興建8 棟三層樓透天厝,嗣本欲合建之
陳昭貴
嗣後變卦不同意參與合建,造成實際可提供建築面積
縮小,與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前系爭土地之現況不同,又系爭
土地部分遭陳世軒占用,被告莊秀美陳稱已完成協調,詎被
告陳建富遲至104 年6 月間始與陳世軒完成換地協議,造成
合建可供通行巷道遲遲無法確認,建築線亦無法確定,導致
建築執照無法順利核發等語。經查:
⑴依上揭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陳建富僅
係約定就系爭土地實際提供之面積進行合建,建築面積係以
實際可建築面積為準,至於興建地面層三層、含6 人坐電梯
乙部之建物部分,亦僅係暫定而已,即系爭土地究竟可建築
多少建物,應係待日後系爭土地進行整合或換地後,再視其
實際可建築面積為準,並無原告所陳稱預計可興建8 棟三層
樓透天厝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間分割後,因增
加之同段903 之1 地號土地為陳昭貴所有,且其並不參與合
建,致現時可進行合建者為系爭7 筆土地,固可認現可進行
合建之土地面積已較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縮小(系爭土地面
積原為980.96平方公尺,嗣分割後,系爭7 筆土地面積合計
為784.77平方公尺),惟系爭合建契約本係視其實際可建築
面積為準進行合建,已如上述,則以現系爭7 筆土地之現況
(即面積、坐落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等),為何無法進行合
建?即為何無法訂立合建本約?並未見原告提出足可讓本院
信其為真實之客觀事證供本院
參酌,則原告以上揭事由主張
系爭合建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富遲至104 年6 月間始與陳○○完成
換地協議,造成合建可供通行巷道遲遲無法確認,建築線亦
無法確定,導致建築執照無法順利核發等語。經查,被告陳
建富有於104 年6 月11日與陳○○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被告陳建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應
堪認屬實。而被
告陳建富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陳○○進行土地交
換
一節,為被告陳建富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於本院證
稱:後來沒有依照協議書內容交換土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358 頁),固可認為真實(惟此尚無從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
,此部分詳下述)。然以目前系爭7 筆土地之現況(即被告
陳建富未與陳○○依據系爭協議書完成土地交換事宜),其
土地面積尚屬方正,為何無法以此現況進行合建?即為何無
法訂立合建本約?或為何會有原告上揭陳稱:可供通行巷道
無法確認,建築線亦無法確定,導致建築執照無法順利核發
等情事,均未見原告提出可讓本院信其為真實之客觀事證供
本院參酌,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證人鄭○○於
本院固證稱:伊從事自由業,當初是莊秀美拜託伊找建商來
蓋。(問:系爭合建契約為何沒辦法合建?)因為被告莊秀
美保證說土地用好了,她有帶伊去跟陳○○談,第一次陳○
○說土地鑑界完再說,鑑界約1 個月,但鑑界完發現陳○○
土地有
侵占,侵占的部分有包含一棵樹,後來再去談的時候
,伊有跟陳○○說看這部分如何交換,陳○○他們侵占蠻多
這邊的土地(指系爭土地),伊有跟陳○○說他侵占的土地
包含門口的樹,伊說侵占的部分到時候我們要整理,陳○○
就生氣,說我們要砍這棵樹他很不高興,後來他就不願意交
換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61 、362 、364 頁);證人劉○○
證稱:伊與鄭○○是朋友關係,鄭○○說原告有營建牌,所
以看是否能一起合作。(問:系爭合建契約為何無法合建?
)道路交換無法完成,即跟陳○○土地交換的事,陳○○為
了他們家的古厝旁邊的樹,剛好擋在第八間的門口,伊也不
知道為何不能砍,後來我們才知道那是有風水的問題,後來
我們就折衷,被告莊秀美說如果有建起來第8 間給陳○○等
語(本院卷第371 頁),而證人鄭○○、劉○○固將無法進
行合建之原因,均歸咎於陳○○不願意交換土地,惟被告陳
建富既已與陳○○簽訂系爭協議書,雖迄今尚未完成土地交
換事宜,惟以目前系爭7 筆土地之現況為何無法進行合建?
並未
見證人鄭○○、劉○○為具體說明,況證人鄭○○、劉
○○均非建築師(證人鄭○○自承其為自由業,證人劉○○
自承其前在營建公司工作),在無其他具體事證
佐證下,本
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鄭○○、劉○○
上開個人證詞,即認定系
爭合建契約僅係因未與陳世軒完成土地交換而無法進行合建
。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云
云,亦不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建富不願協同辦理土地融資,造成
本案合
建時程嚴重延宕,合建本約之締結已難以繼續,已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等語,並提出LINE通話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6
7 至271 頁),被告陳建富則辯稱:上揭通話
記錄係兩造於
105 年12月2 日調解後,伊於105 年12月31日針對原告提出
修改後之合建方案表示意見,惟伊並非直接拒絕合建等語,
經查,本院觀之上揭通話記錄內容,被告陳建富係因兩造於
105 年12月2 日在本院調解後,尚未接到原告方之回覆,其
遂提出建議:①原告必須無條件歸還地主全部系爭7 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②合建:地主不再接受融資,因為地主全部系
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經讓原告不當侵權扣留3 年有餘。
③不合建:原告必須賠償地主250 萬元或將土地原有
地上物
恢復原狀等語,是被告陳建富上揭對話應係兩造於本院調解
過程中,其向原告表示要求返還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針對合建或不合建時提出和解條件,雖被告陳建富有
陳稱不再接受融資等語,惟其係因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遭原告長期扣留之故,則如原告願意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以
被告陳建富之意,其應無不接受融資之理,況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8 條約定內容,土地融資係由建方即原告處理,並非被
告陳建富之義務,而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原告
持
有中(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原告本可
持該所有權狀辦理相關融資事宜,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曾有向
金融機構申辦融資,然因被告陳建富拒絕配合,致無法辦理
完成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陳
建富於調解過程中所為上揭通話紀錄,即認被告陳建富係拒
絕合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
⑷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
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無法訂立本約等語,均不足採。
2.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陳○○嗣後變卦不同意參
與合建,造成實際可提供建築面積縮小,此係可歸責於被告
陳建富等語,惟被告陳建富否認,並辯稱:陳○○本有意願
參與合建,惟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
書陳○○盜刻被告陳建富之印章寄發
存證信函予陳○○,陳
稱欲將土地依土地法規定出售他人,令陳○○大為憤怒,並
自行與原告方之代表協商,因陳○○堅持分割,原告方因此
表示將同段903 之1 地號土地分割予陳○○,是原告自己搞
砸,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等語,並提出高雄博愛路郵局
第696 號存證信函1 份為證(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317 頁)。經查:證人陳○○於本院證稱:伊在代書事務所
工作。(問:系爭存證信函是否你發?)是伊寫的,也是伊
寄發的,原因是劉○○跟鄭○○為了加速土地整合,所以跟
伊討論要跟陳○○請他出來討論合建或其他方案,所以請伊
寄此存證信函,收件人陳○○,寄件人是陳建富。(問:陳
建富的印章是如何得到?)印章是劉○○跟鄭○○叫伊去刻
的。(問:發此存證信函你有無跟陳建富聯絡?)沒有,當
時的窗口是劉○○跟鄭○○,繕寫跟寄發這個存證信函過程
,伊都沒有跟陳建富接觸或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352 、
353 頁),是證人陳○○已明確證稱其刻被告陳建富之印章
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經鄭○○及劉○○之指示,並未經
被告陳建富授權之事實。雖證人鄭○○證稱:伊沒有看過系
爭存證信函,伊不知道為何要發此存證信函,伊沒有偽刻印
章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確有記載
證人鄭○○表示其受被告陳建富委託處理土地事宜等語,與
證人陳○○上揭證稱其係依鄭○○之指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等情相符,況證人陳○○僅係受託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
與本件合建契約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虛構上揭證詞之必要
,而可採信,是本院
認證人鄭○○上揭證詞,應僅係事後推
托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劉○○固證稱:伊有請陳○○書
寫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希望快點處理此事,伊與莊秀美討論
後,經莊秀美授權,莊秀美也說要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語(
本院卷第371 頁),惟原告或證人劉○○並無法提出被告陳
建富或莊秀美確有表示授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明確事證供
本院參酌,況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人係被告陳建富,並非莊
秀美,不論莊秀美有無授權,均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富有知悉
並同意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從而,本院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被告陳建富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未經其同意寄發等語
,應可採信。又證人陳○○於本院證稱:(問:陳○○把其
應有部分割出去的協調會你有無在場?)有,兩次伊都有在
場。(問:那兩次有何人到場?)伊記憶中在場人有陳○○
、陳○○(陳○○之子)、莊秀美、鄭○○、伊及伊同事吳
○○。(問:都是何人在討論?)大家都有在討論,會議目
的是能否土地整合完成參與合建,但過程中沒有很愉快,陳
○○父子不願意參與合建,兩次都沒有很愉快。(問:最後
陳○○答覆如何?)他不願意參與合建,所以他堅持分割他
應有的持分。(問:鄭○○對陳○○要分割有何意見?)他
表示不是很愉快,因為他的立場就是多點土地合建比較適當
,但是陳○○一定要分1/ 5,這樣蓋出來的戶數就不是那麼
多,所以鄭○○現場就有脾氣,後來鄭○○就有先離席。(
問:是否知道劉○○、鄭○○與海順公司的關係?)伊覺得
他們應該是一個團隊,找地主合建房屋,至於劉○○、鄭○
○是否為海順公司員工,伊不知道,海順公司負責人伊知道
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53 、354 、356 頁),則依證人陳
○○上揭證詞可知,陳○○經證人鄭○○進行協調後,仍不
願意參與合建並要求分割土地,而被告陳建富並未到場參與
協調,陳○○亦未表示其不願參與合建係因被告陳建富之故
,是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為系爭存證信函係未經被告陳建
富同意而寄發,陳○○不願參與合建而要求分割土地,亦非
因被告陳建富之故,則原告上開主張陳○○不同意參與合建
,造成實際可提供建築面積縮小,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云
云,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富遲至104 年6 月間始與陳○○簽訂系爭
協議書,嗣亦未督促完成土地交換,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建
富等語,惟被告陳建富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自行與陳○
○商談,惟因其方式令陳○○非常生氣,遲遲未答應交換土
地,被告陳建富見拖延太久,始介入商談,而於104 年6 月
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又因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
持有中,被告陳建富屢次要求原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
土地交換,原告卻不理睬,致被告陳建富無法履行與陳○○
之土地交換協議,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陳建富並無
可歸責之處等語。經查,證人陳○○於本院證稱:(問:系
協議書是否你跟陳建富簽的?)是,這是因為之前有跟鄭○
○的協議,但是他違背我們的協議,因為當時我們是口頭約
定,但後來鄭○○跟口頭講的都不一樣,所以伊才跟堂弟(
指被告陳建富)簽了這個協議,鄭○○去伊家時自稱是建設
公司的總經理,他帶伊嬸嬸(即被告莊秀美)去。(問:鄭
○○有無跟你談到土地交換的事情?)他跟伊嬸嬸說要一起
合建,當時伊母親還在世,她勸伊不要跟他們爭執,我同意
,就跟鄭○○說要多少土地作開發,都講好了也請工人去拆
房子,但是他違背我們當時的協議,他請工人要去把我們的
土地挖土砍樹,伊就把他制止下來,因為我們當初協議這些
都不能動,伊認為鄭○○違背當初的協議,所以之後才有系
爭協議書出來。(問:系爭協議書是104 年6 月簽署,而從
102 年到104 年間有何人再跟你談土地交換的事?)都是鄭
○○跟伊談,伊不同意,鄭○○跟伊說要伊賣土地給他,他
說要一坪3,000 元跟伊買,叫伊做功德,但是他說如果他要
賣伊土地要賣一坪10萬元,陸陸續續這段時間都是鄭○○跟
伊談的。(問:後來為何被告陳建富去找你談,你願意跟他
交換?)伊本來沒有刁難他們,因為要有白紙黑字比較明確
,先前鄭○○跟伊協議沒有用,所以伊覺得要寫書面比較保
障,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358 、359 頁),
依證人陳○○上揭證詞,足認土地交換事宜原係由證人鄭○
○與陳○○商談,惟因證人鄭○○違背與陳○○協議,致陳
○○未同意土地交換,嗣被告陳建富與陳○○協商後,陳○
○遂與被告陳建富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
實,應可認定。而系爭協議書雖係於104 年6 月間簽訂,距
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已1 年餘,惟被告陳建富係於證人鄭○○
協商失敗後始介入商談,並已成功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自無
從以時間較晚之因素歸責於被告陳建富。又證人陳○○證稱
:(問:系爭土地分割完後,地主有無把印章及所有權狀拿
回去?)土地分割後新的所有權狀,因為辦理分割需要公告
期間,時間上要1 個多月,所以辦理期間內鄭○○及劉○○
希望伊把新的權狀給他們,讓他們給銀行看,伊有跟他們說
伊辦理完後先把權狀交給地主,再由他們跟地主拿,但是他
們還是希望伊先把權狀給他們,所以伊辦理完成後就先把新
的土地所有權狀整理完後交給鄭○○。(問:地主有無跟你
要回土地所有權狀?)有,陳建富、莊秀美也是在辦理期間
跟伊說要把土地所有權狀還給他們,之後如果有需要再由劉
○○跟鄭○○跟他們拿。(問:你把權狀交給鄭○○後,陳
建富有無說什麼?)陳建富不太高興,因為陳建富有交代要
先把權狀還給他們,但是伊沒有依照囑託辦理。(問:你有
無跟鄭○○說請他把權狀交給地主?)有,伊有打電話給鄭
○○跟劉○○請他們如果銀行看過沒有問題,就把權狀還給
地主。(問:是否知道劉○○跟鄭○○後來是否有把權狀交
還給地主?)應該是沒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54 、355 頁
),足見證人陳○○係因證人鄭○○、劉○○之要求,未經
被告陳建富之同意,逕將系爭7 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狀交付
證人鄭○○,而依該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之事實,應
可認係由證人鄭○○轉交,又被告陳建富業已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告陳建富自需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惟
原告卻不願將所有權狀返還被告陳建富,亦未以其他可行之
變通方式(如自行委任地政士或信賴之
第三人)完成土地交
換事宜,致系爭協議書迄今尚未履行,此自無從歸責於被告
陳建富,而係可歸責於原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被告陳建富係可歸責云云,亦不足採。
4.至於證人鄭○○雖證稱:當初莊秀美有跟伊講好,他說跟占
用土地的陳○○講好要土地交換了,所以伊才同意幫他們做
這個案子。(問:陳○○是否要一起合建?)伊當初不知道
他們不同意一起合建,莊秀美一直跟我保證,還發誓,所以
伊才幫他們做這個案子等語(本院卷363 頁);證人劉○○
證稱:(問:當時簽約時,莊秀美有說系爭土地是所有地主
都同意合建,土地交換部分都交換好了?)她是跟伊說土地
都沒有問題了等語(本院卷第369 頁),惟被告莊秀美否認
上情,並陳稱:伊從未說過系爭土地已經整合好了等語。經
查,上揭證人鄭○○、劉○○固證稱莊秀美有保證或陳稱陳
○○有同意參與合建或陳○○有同意土地要交換了等語,惟
如
渠2 人證述屬實,則此應係系爭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且
係對原告有利,然原告為何未要求被告莊秀美簽署系爭合建
契約?又為何未將上揭保證事項明確約定並記載為契約內容
?此均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鄭○○、劉○○亦均證稱:系爭
合建契約簽訂後,就陳○○是否同意土地交換及陳○○是否
參與合建均為不確定因素,仍須事後想辦法推動等語(本院
卷第366 、369 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簽訂當時,並無法
確定陳○○是否同意土地交換及陳○○是否參與合建(即被
告莊秀美並無保證或陳述上揭情事),且原告亦知悉此情,
蓋如上開情事均已確定,則系爭土地可合建之面積應已可確
定,衡情原告自可在系爭合建契約
予以明載,
而非現系爭合
建契約所約定,係以系爭土地實際提供面積(
斯時面積尚無
法確定)進行合建。綜上,證人鄭○○、劉○○上揭證詞容
有瑕疵可指且與常情不合,本院認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莊秀美曾有保證或承諾上揭情事,惟嗣後並未達成,
被告陳建富有可歸責之處云云,並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兩造經多次調解,仍無
法就合建方案達成
合致,足見雙方歧見甚深,信任關係已蕩
然無存,欲完成訂立合建本約,
顯有困難等語,
惟查,被告
陳建富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將原為多數共有人之系爭土
地進行分割、整合,現已可就系爭7 筆土地現況進行合建,
且被告陳建富亦與陳○○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惟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協議書迄今尚未履行,業如上述,足
見被告陳建富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就推動合建事宜已為
相當之努力及配合,反之,原告就以目前系爭7 筆土地之現
況,為何無法進行合建?即為何無法訂立合建本約?未見原
告提出客觀事證
以實其說,則系爭合建契約迄今未履行(即
訂立本約),並非可歸責被告陳建富。而以原告未舉證說明
現時狀況為何無法進行合建及原告不願返還系爭7 土地所有
權狀,致無法完成土地交換協議等舉止以觀,反可認係原告
單方不願意進行合建,致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即係可歸
責於原告。綜上,本院認尚無從僅因兩造業已涉訟,雙方有
歧見、信任關係不佳為由,即認系爭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被
告陳建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即無法訂立本約),是原告
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6.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合建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無法訂立本約),且
有可歸責於被告陳建富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依據民法第226 、256 、25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陳建富返還系爭保證金即45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7.又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具有定金之性質,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富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惟查,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需契約有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有該條文之適用,
而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建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業如上述,即系爭合建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原
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富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建富給付450 萬元,及自
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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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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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10.18 │50萬元 │
├──┼─────┼──────────┤
│2 │102.11.13 │1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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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12.4 │285萬元 │
├──┼─────┼──────────┤
│ │ │以上合計4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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