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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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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羚筠 原   告 林榮發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陳奕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加 盟契約,約定授權期間為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授權期間內之原告營業時間,由原告向被告提出 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然截至授權期間屆滿,被告均未處理月 費事宜,爰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票據2 紙,而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30條約定,兩造 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加盟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 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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