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墾丁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羚筠
原 告 林榮發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陳奕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加
盟契約,約定授權
期間為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授權期間內之原告營業時間,由原告向被告提出
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然截至授權期間屆滿,被告均未處理月
費事宜,
爰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票據2 紙,而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30條約定,兩造
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加盟
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
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
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院
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