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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金冠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 ○○○○ ○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 號)之順胜內埔畜牧場土木工程,由被 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320 萬元承攬施作。依該系爭契 約第3 條第1 款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一期:定金為工程總 價10% ,計貳佰叁拾貳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10日內由甲方 交付10日之支票予乙方提兌」,故簽約後原告隨即開立232 萬元之支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票號CD0000000 )交付被 告為定金,並由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領取完畢。惟該土木 工程因故無法繼續興建,原告不斷與被告進行協商,請求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將該定金返還予 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以律師 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該筆定金,然被告迄今均未歸 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從未在系爭工地有無任何 施工行為,亦未依契約進行開工及施工,且兩造系爭契約業 已於105 年6 月2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從原告所領取之232 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第2 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8 月1 日承攬原告「內 埔畜牧場土木工程」,並於100 年8 月19日提兌定金232 萬 元。惟原告其後因當地民眾抗爭致其無意願施作,並通知被 告不再施作,該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曾交付工 地使被告得以進場施作,被告亦屢次請求原告交付工地未果 ,原告既已明白表示不再施作,就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應為解 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解約定 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於相對人著 手履行前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應無理由認為原告就未 著手履行之契約得選擇行使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契約 書、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0 年12月7 日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屏內鄉農字第100002214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 27-35 頁、37頁、111 頁),應堪信實。 (一)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甲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順胜內埔畜牧場之土木工程,工程總價2,320 萬 元。工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為:本工程於雙方簽 約後經甲方通知10日內開工,並於120 工作天內竣工。至於 付款方式,依第三條㈡付款辦法之約定為:1.第一期:定金 為工程總價10%,計232 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10日內由甲 方(即原告)交付10日之支票與乙方(即被告)提兌。2.第 二期:如工程圖標示,第一區及污水溝完成時,支付工程款 25%。3.第三期:如工程圖標示,第二區完成時,支付工程 款15%。4.第四期:如工程圖標示,第三區完成時,支付工 程款20%。5.第五期:本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無誤後,支付工 程款30%。6.每期工程款於分段完成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 發票交付甲方,甲方自應於20工作天內逕辦理銀行匯款至乙 方指定帳戶。目前第一期款原告開立之232 萬元華南銀行員 林分行支票,已於100 年8 月19日由被告兌領完畢。 (二)兩造簽約後,因屏東縣○○鄉○○村○○路當地民眾及民 意代表強烈反對設立畜牧場之故,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遂依照 「屏東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 ,於100 年12月7 日發函駁回原告申請設立順胜內埔畜牧場 之土木工程案,致系爭工程因此無法開工及施工。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順胜內埔畜牧場土木工程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不能履行,原告已依民法 第511 條規定,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23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232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係經 終止或解除?㈡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179 條或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系爭契約係終止或解除?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 此項任意終止權,原無任何限制,祇須於工作完成前即得隨 時為之。故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依上開規定,即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無論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是否已賠 償被告終止契約之損害,於契約終止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2.查原告前為設立新畜牧場,於100 年3 月起陸續購置坐落屏 東縣○○鄉○○段○○○ ○○○○ ○號等4 筆土地,並與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順胜內埔畜牧場土木工程,同 時自100 年7 月起與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及向內埔鄉公所申 請「容許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乙案,嗣因當地民眾及 民意代表以影響生活環境品質為由而強烈反對,致內埔鄉公 所最終在100 年12月7 日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因而使系爭工 程無法開工及施工,其後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232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 年7 月12日屏東縣○○鄉○○○○村○○○○○○村0000 00000 號函、100 年7 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內鄉農字 第1000013749號函、100 年8 月9 日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內 鄉農字第1000014823號函、100 年8 月12日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屏內鄉農字第1000015435號函、100 年12月7 日屏東縣內 埔鄉公所屏內鄉農字第1000022146號函、105 年6 月21日錢 政銘律師事務所105 律函字第0621001 號函文等件為憑(見 卷89-121頁、39頁),足見原告確實於系爭工程開工施工前 ,即與被告終止契約甚明,亦為被告在庭所不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在系爭工程開工前,對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無論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於契約終止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是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應屬於法有據。 3.被告雖抗辯當地居民抗爭而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乃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根本未曾交付工地使被告得以進場施作,依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原告訂約後既已與被告 數次協商是否施作,被告已屢次請求原告交付工地未果,而 原告業已明白表示不再施作,就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應為解除 契約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 為何,亦不問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既 未完成,原告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礙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付款辦法之約定,「1. 第一期:定金為工程總價10%,計232 萬元整,於簽訂本契 約10日內由甲方(即原告)交付10日之支票與乙方(即被告 )提兌」、「6.每期工程款於分段完成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 附發票交付甲方,甲方自應於20工作天內逕辦理銀行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可知「定金為工程總價10%」於工程開始 後即轉作工程款之一部。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即 開立232 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票號CD 0000000 )交付被告為定金,並由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領 取完畢,而系爭工程迄未開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72 頁),足見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並未進場施作工程,則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原告為支付定金所交付232 萬元之支票,應解為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一部,而屬於工程 款或工程預付款之性質,自無認為係定金之餘地。是被告辯 稱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或依同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 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 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 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2.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工程並未開工施工,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其已兌領之預付工程款232 萬元,嗣 後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32 萬元。 3.又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第2 款兩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32 萬元,為有理由,即毋庸再行審酌原告 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232 萬元部分,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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