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金冠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
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 ○○○○ ○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 號)之順胜內埔畜牧場土木工程,由被
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320 萬元承攬施作。依該系爭契
約第3 條第1 款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一期:定金為工程總
價10% ,計貳佰叁拾貳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10日內由甲方
交付10日之支票予乙方提兌」,故簽約後原告隨即開立232
萬元之支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票號CD0000000 )交付被
告為定金,並由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領取完畢。
惟該土木
工程因故無法繼續興建,原告不斷與被告進行協商,請求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將該定金返還予
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以律師
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該筆定金,然被告
迄今均未歸
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從未在系爭工地有無任何
施工行為,亦未依契約進行開工及施工,且
兩造系爭契約業
已於105 年6 月2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從原告所領取之232
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第2 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8 月1 日承攬原告「內
埔畜牧場土木工程」,並於100 年8 月19日提兌定金232 萬
元。惟原告其後因當地民眾抗爭致其無意願施作,並通知被
告不再施作,該事由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曾交付工
地使被告得以進場施作,被告亦屢次請求原告交付工地未果
,原告既已明白表示不再施作,就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應為
解
除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解約定
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於
相對人著
手履行前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應無理由認為原告就未
著手履行之契約得選擇行使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契約
書、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0 年12月7 日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屏內鄉農字第1000022146號函在卷
可稽(見卷
27-35 頁、37頁、111 頁),應
堪信實。
(一)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甲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順胜內埔畜牧場之土木工程,工程總價2,320 萬
元。工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為:本工程於雙方簽
約後經甲方通知10日內開工,並於120 工作天內竣工。至於
付款方式,依第三條㈡付款辦法之約定為:1.第一期:定金
為工程總價10%,計232 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10日內由甲
方(即原告)交付10日之支票與乙方(即被告)提兌。2.第
二期:如工程圖標示,第一區及污水溝完成時,支付工程款
25%。3.第三期:如工程圖標示,第二區完成時,支付工程
款15%。4.第四期:如工程圖標示,第三區完成時,支付工
程款20%。5.第五期:本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無誤後,支付工
程款30%。6.每期工程款於分段完成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
發票交付甲方,甲方自應於20工作天內逕辦理銀行匯款至乙
方指定帳戶。目前第一期款原告開立之232 萬元華南銀行員
林分行支票,已於100 年8 月19日由被告兌領完畢。
(二)兩造簽約後,因屏東縣○○鄉○○村○○路當地民眾及民
意代表強烈反對設立畜牧場之故,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遂依照
「屏東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
,於100 年12月7 日發函駁回原告申請設立順胜內埔畜牧場
之土木工程案,致系爭工程因此無法開工及施工。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順胜內埔畜牧場土木工程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不能履行,原告已依民法
第511 條規定,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23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232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契約係經
終止或解除?㈡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179 條或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
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系爭契約係終止或解除?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
此項任意終止權,原無任何限制,
祇須於工作完成前即得隨
時為之。故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依
上開規定,即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無論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是否已賠
償被告終止契約之損害,於契約終止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2.查原告前為設立新畜牧場,於100 年3 月起陸續購置坐落屏
東縣○○鄉○○段○○○ ○○○○ ○號等4 筆土地,並與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順胜內埔畜牧場土木工程,同
時自100 年7 月起與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及向內埔鄉公所申
請「容許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乙案,
嗣因當地民眾及
民意代表以影響生活環境品質為由而強烈反對,致內埔鄉公
所最終在100 年12月7 日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因而使系爭工
程無法開工及施工,其後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232 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0
年7 月12日屏東縣○○鄉○○○○村○○○○○○村0000
00000 號函、100 年7 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內鄉農字
第1000013749號函、100 年8 月9 日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內
鄉農字第1000014823號函、100 年8 月12日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屏內鄉農字第1000015435號函、100 年12月7 日屏東縣內
埔鄉公所屏內鄉農字第1000022146號函、105 年6 月21日錢
政銘律師事務所105 律函字第0621001 號函文等件為憑(見
卷89-121頁、39頁),足見原告確實於系爭工程開工施工前
,即與被告終止契約甚明,亦為被告在庭所不否認,
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在系爭工程開工前,對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無論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於契約終止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是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應屬
於法有據。
3.被告雖抗辯當地居民抗爭而無法施作系爭工程,
乃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根本未曾交付工地使被告得以進場施作,依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原告訂約後既已與被告
數次協商是否施作,被告已屢次請求原告交付工地未果,而
原告業已明白表示不再施作,就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應為解除
契約
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
為何,亦不問原告終止契約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既
未完成,原告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礙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付款辦法之約定,「1.
第一期:定金為工程總價10%,計232 萬元整,於簽訂本契
約10日內由甲方(即原告)交付10日之支票與乙方(即被告
)提兌」、「6.每期工程款於分段完成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
附發票交付甲方,甲方自應於20工作天內逕辦理銀行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可知「定金為工程總價10%」於工程開始
後即轉作工程款之一部。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即
開立232 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票號CD
0000000 )交付被告為定金,並由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領
取完畢,而系爭工程迄未開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72
頁),足見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並未進場施作工程,則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原告為支付定金所交付232
萬元之支票,應解為承攬
報酬即工程款之一部,而屬於工程
款或工程預付款之性質,自無認為係定金之餘地。是被告辯
稱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或依同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
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
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
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2.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工程並未開工施工,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其已兌領之預付工程款232 萬元,
嗣
後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32 萬元。
3.又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第2 款兩個
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32 萬元,為有理由,即毋庸再行審酌原告
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232 萬元部分,
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