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 人 林國華
被 告 辰福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被 告 陳儷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辰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
23日邀同被告林錦龍、陳儷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
惟僅繳交本息至105年2月22日,尚
積欠本金1,244,767 元與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
之連帶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約定,如有債務紛爭而
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足證兩造就
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因本件被告之
所在地與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與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為利於被告應訴,
爰依職權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