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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 人 林國華 被    告 辰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被    告 陳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辰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 23日邀同被告林錦龍、陳儷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僅繳交本息至105年2月22日,尚 積欠本金1,244,767 元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 之連帶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約定,如有債務紛爭而 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足證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因本件被告之 所在地與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與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為利於被告應訴,依職權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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