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統翔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勝元
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1,695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
,
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 年9 月1 日訂立PU保溫庫板訂貨合約
單,總價為773,850 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現金,
庫板安裝完工後給付70%(30天票期)」,安裝地點為訴外
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官田有機園區
,被告於104 年9 月底給付訂金232,155 元,
惟當時官田有
機園區現場尚無法進行安裝,伊於接獲台糖公司工地主任通
知現場可以安裝後,已於104 年11月25日安裝完成,並未逾
期,惟被告除支付訂金外,屢經伊催討
迄未給付剩餘貨款
541,695 元,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
原告未在原進場施作期程內進場施作,導致工進工期拖延,
致伊遭受業主判定逾期,伊迄今未向原告提出相關賠償,原
告既提起本訴,伊將向原告提出相關損失
求償等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合約單、
發票、
存證信函、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05 年4 月25日南土建
字第105480191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第79頁)
,是原告確已於104 年11月25日安裝完成,
堪信為真,依訂
貨合約單
所載之付款方式,被告自應於原告安裝完工後給付
70%之貨款即541,695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原進場期程
內施作,導致工期延宕
云云,惟
上開說明,被告對其抗辯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導致工期延宕之證
據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被告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據,況被告倘
認因原告之交貨而受有損害,亦得另訴以資救濟,與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貨款要屬二事,故被告之抗辯自
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695 元之貨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