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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統翔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元 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1,695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繫屬中 ,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1 日訂立PU保溫庫板訂貨合約 單,總價為773,850 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現金, 庫板安裝完工後給付70%(30天票期)」,安裝地點為訴外 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官田有機園區 ,被告於104 年9 月底給付訂金232,155 元,當時官田有 機園區現場尚無法進行安裝,伊於接獲台糖公司工地主任通 知現場可以安裝後,已於104 年11月25日安裝完成,並未逾 期,惟被告除支付訂金外,屢經伊催討未給付剩餘貨款 541,695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 原告未在原進場施作期程內進場施作,導致工進工期拖延, 致伊遭受業主判定逾期,伊迄今未向原告提出相關賠償,原 告既提起本訴,伊將向原告提出相關損失求償等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合約單、 發票、存證信函、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05 年4 月25日南土建 字第105480191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第79頁) ,是原告確已於104 年11月25日安裝完成,信為真,依訂 貨合約單所載之付款方式,被告自應於原告安裝完工後給付 70%之貨款即541,695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原進場期程 內施作,導致工期延宕云云,惟上開說明,被告對其抗辯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導致工期延宕之證 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被告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據,況被告倘 認因原告之交貨而受有損害,亦得另訴以資救濟,與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貨款要屬二事,故被告之抗辯自可採。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695 元之貨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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