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泰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興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之球磨機 貳台(包含球磨機機台、桶身、進料斗、變頻器、震動篩)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7年間原告將其所有製 造且具專利之2 台球磨機(下稱系爭球磨機),借予被告使 用,原告已發函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 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球磨機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 條(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原 告係本於系爭球磨機借予被告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球磨機新型專利權人(中華民國新型第M000 000 號專利),因被告初始成立資力不足,伊與被告2 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方榮興,伊為扶植被告發展順利 ,遂於97年間將系爭球磨機借予被告使用,由伊派員前往被 告屏東廠安裝,期間並數次前往修繕,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業 已異動為訴外人方士瑋,且資本額已增資至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已無資金不足情事,伊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球磨機返還予伊,惟被告屆期仍 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球磨機,原告應負舉證之 責。伊目前所使用之球磨機係於100 年及101 年間自行購買 高錳鋼、震動篩等零件組裝,並非原告所製造具有專利之球 磨機,伊未向原告借用系爭球磨機。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榮 興當初為伊之名義負責人,方士瑋為實際負責人,則方榮興 既僅為伊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豈有代表伊向原 告借用系爭球磨機之理?況依原告之主張,方榮興為2 家公 司負責人,其所為亦有違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 規定,在未經伊承認之前,依法不生效力,伊已拒絕承認, 使用借貸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榮興於96年8 月2 日至103 年1 月16 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擁有球磨機新型專利。 (三)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9日寄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請被告於函到後1 個月返還系爭球磨機,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廠房內經假處分之兩台球磨機是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 使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球磨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廠房內經假處分之兩台球磨機是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 使用? 1.原告主張系爭球磨機為其借貸予被告使用等語,被告則辯 稱系爭球磨機係被告自行組裝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球 磨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21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6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就系爭 球磨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移轉、隱匿、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8 月8 日至被告廠房查封系爭球磨機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閱105 年度裁全字第21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卷 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證人李金寶證述: 起訴狀附件這2 台都是球磨機,E005比較長,E007比較短 ,2 台功能都是一樣。都是在原告公司將整台機器全部做 好之後,我再到被告公司組裝。外面沒有其他廠商可以製 作球磨機,因為我們公司有申請專利,若機器裡面有放置 錳鋼板就是原告公司製作的球磨機。編號E005及E007球磨 機現在都在被告公司,沒有將兩台球磨機拆除後運回原告 公司。97、98年左右我前往被告公司安裝系爭兩台球磨機 。當時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是方榮興,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士 瑋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榮興的兒子,成立被告公司是 原告法定代理人準備要讓他的兒子方士瑋接手。原證3 的 機器裡面沒有安裝錳鋼板,最後才改成附件的機器,將機 器加裝錳鋼板。因為舊的1 台已經壞掉了,後來才又再製 作兩台有鎖錳鋼板的球磨機。我大約2-3 個月就去維修, 因為機器運轉會有耗損。球磨機一組大約有錳鋼球、錳鋼 板、電機、變頻器、震動篩。震動篩只需更換裡面網子, 其他機器外觀都不會更換。變頻器這都是與球磨機整組的 ,都是先在原告公司製作後,才運到被告公司組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另系爭球磨機經財團法人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專利比對鑑定,鑑定結論:待比 對物E005與E007兩者之複數導引片係彼此間隔環設於出料 空心軸內,並以導引片的一長邊銲合於出料空心軸的內壁 面,而並未具有如引證專利段落08所揭示之「…該數導引 片33容置於該出料空間S 內,並與該出口端蓋31及出料篩 32之壁面互相結合…」之技術特徵。待比對物E005與E007 兩者的其餘結構則與引證專利其餘段落所揭示者完相同等 語,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6 年11月29日金 企字第106100429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1 頁),足見系爭球磨機確存有原告之新型專利, 益見證人李金寶上開證述為真。再者,依被告於99年12月 1 日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 申請書內容所載即有編號E005及E007之球磨機,另於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亦有編號E005及E007球 磨機之照片,有被告99年12月1 日(99)興惟字第1201號 函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 至149 頁),亦可佐系爭球磨機確存放於被告 廠房使用運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球磨機係原告借貸予 被告,應屬可信。 2.被告雖辯稱系爭球磨機係被告自行組裝,高錳鋼、震動篩 、變頻器係被告公司自行購買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球磨機之組成有錳鋼球、錳鋼板、電機、變頻器、震動 篩,業據證人李金寶證述如上,系爭球磨機並非僅係由高 錳鋼組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震動篩、變頻器係被告公司 自行購買,及估價單上之高錳鋼與系爭球磨機之關連性, 如何組裝成球磨機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 告雖以系爭球磨機未經拆解為由,質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結論不正確云云,惟鑑定報告已載明 106 年3 月3 日第一次勘驗時,對照引證專利說明書與圖 式之內容,對待比對物E005與待比對物E007進行細部結構 之拍照。其中,1.強化塊、2.磨碎球以及3.形成於出料篩 與出口端蓋之間的出料空間,無法清楚拍攝必須克服(例 如拆解待鑑定物),嗣於8 月21日第二次勘驗,原告人員 進行待比對物E007之局部拆解,本案比對人員對待比對物 再次進行細部結構之拍照,以克服1.強化塊、2.磨碎球以 及3.形成於出料篩與出口端蓋之間的出料空間等特徵無法 清楚辨識之問題,足見鑑定過程已就系爭球磨機之細部結 構進行比對,結論應可採信,被告抗辯鑑定結論不正確云 云,要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球磨機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借貸予被 告使用,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系爭球磨機係被告自行組裝 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球磨機,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將系爭球磨機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球磨機具 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能依 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寄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請被告於函到後1 個月返還 系爭球磨機,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 爭球磨機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球磨機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當時兩造之法定代 理人同為方榮興,有違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被告拒絕同意,故使用借貸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方榮興於96年8 月2 日至103 年1 月16日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球磨機借予被告使用,固屬雙方代理 行為,惟原告將系爭球磨機借予被告使用後,被告亦將系 爭球磨機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書,並進行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見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 ),未曾為反對表示,足見被告已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榮 興之雙方代理行為為許諾或承認,難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方榮興有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球磨機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