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王漢平
王漢昌
王士昇
歐麗華即歐進杉之
承受訴訟人
歐進源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得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豐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余歐富美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余歐秀鳳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金霞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七、八○七之五、八○七
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六六四○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
一三六六三○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七、八○七之三、八○七
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三八八○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
三三八七○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七、八○七之一、八○七
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
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二
七八四○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將
上開土地
回復登記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三二四
點六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
二七○. ○九平方公尺))。
被告應將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合併前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三二七○. ○九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子○○、丑○○、辛○○○、
庚○○○、壬○○、寅○○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歐
進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
嗣於106 年2
月1 日死亡,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
頁),經其
繼承人癸○○、子○○、丑○○、辛○○○、庚
○○○、壬○○、寅○○等7 人(下稱癸○○等7 人)於10
6 年3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
,依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於10
3 年12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
103 年12月27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
地、808 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27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
記塗銷。㈢、被告應將103 年12月27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
○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8 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戊○○;權利範圍1/8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權利範圍1/ 4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歐進杉;權利範圍1/4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嗣原告經新舊地號查詢後發現重測前屏東縣○○鎮○
○○段○○○○○ ○號土地重測後實為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後實為屏東縣○○鎮○○段○○○ ○號土
地(下稱同段807 土地)。原告起訴時誤以為同段807 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八老爺段199-2 地號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八老爺段199-3 地號,且系爭土地與同段807 土地之分割合
併歷程應如後述三、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嗣於106 年3 月2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所主
張基礎事實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同一筆土地,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乙○○為被告之父;訴外人歐朝琴為原告癸○○等
7 人之父;王文為為原告己○○、戊○○之父;訴外人丙○
○即王分西為原告甲○○之父(下稱出資人、各稱乙○○、
歐朝琴、王文為、丙○○)。出資人為兄弟關係,並曾於67
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賴言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
東縣○○鎮○○○段○○○○○ ○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1/4 。
惟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
持有人必須具有自耕農
身分,而無從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故出資人遂與訴外人
王分北(下稱王分北)商議,將系爭808 土地
借名登記予其
名下。嗣王文為於78年7 月2 日死亡,其權利由其子即原告
己○○、戊○○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8 。乙○○、丙○○
、歐朝琴及王分北又於80年6 月19日簽署就王文為遺產協議
分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共有情事。
㈡、嗣王分北無意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乙○○、丙○○、歐朝
琴、己○○及戊○○(下稱乙○○等5 人)遂於82年間召集
所有出資人協商,並協議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
乙○○之配偶王翁柏桃(下稱王翁柏桃)名下,並由王翁柏
桃以買賣名義自王分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翁柏桃並於
82年2 月26日出具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
意受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其後系爭土地之電費
、給付王分北之酬謝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關稅捐手
續費88萬7,837 元,均由乙○○等5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受任人王翁柏桃於95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即因繼
承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被告未經真正共有人同意,
竟於103 年12月2 日擅將系爭土地與其
拍賣取得之同段807
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辦
理合併登記為同段807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807 土地),
並經如後述三、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分割合併歷程,目前系
爭土地及同段807
土地分割成為合併後807 土地、同段807
-5、807-6 地號等3 筆土地。
㈢、查系爭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於出名人王翁柏桃死亡時業已
消滅,而歐朝琴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原由原
告歐進杉分割繼承取得,歐進杉又於106 年2 月1 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癸○○等7 人繼承取得;丙○○於105 年5 月
17日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讓與其子即
原告甲○○,故系爭土地目前之真正權利人係原告戊○○、
己○○(應有部分各為1/8 )、癸○○等7 人(應有部分為
1/4 公同共有)、甲○○及訴外人乙○○(應有部分各為1/
4 ),而與被告
無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
非其所有,擅將系
爭土地為
上揭之處分,顯然有損於
渠等之權利,因
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且原告業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復為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自生終止之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
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伊自王翁柏桃繼承取得,而王翁柏桃生前未向伊
提及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乙○○等5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受託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且自王翁柏桃於82年2 月26日買
受
迄今,系爭土地均由王翁柏桃及伊為管理、使用、處分。
例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王翁柏桃及伊持有保管、伊於10
3 年間對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之處分行為、104 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建造所有權人為綠活光電有限公司之大同段534 建
號之鋼骨構造網室、農業資材室建物等,原告等人均無反對
之
異議,且
渠等對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
是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即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
㈡、王翁柏桃係因買賣而自王分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
述,原告稱曾給付仲介費60萬元
云云,惟倘王分北僅因無意
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而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予伊之母,
則非真正買賣,又豈有仲介費實際支出之理?再者,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有於69年2 月8 日設定權利範
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義務人為王分北、己○○、王分
西、癸○○、
債務人為王文為之
抵押權(下稱69年抵押權)
。核69年
抵押權設定內容,顯與原告稱系爭土地本由出資人
各應有部分1/4 ,並借名登記於王分北名下
等情不符。又原
告己○○、戊○○所提之就被繼承人王文為遺產協議分配之
系爭協議書載明「坐○○○鎮○○○段○○○○○ 號面積0.3294
公頃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下,王文為股份占1/4 。」
,
核與系爭土地實際僅登記王分北名下之情並不相符。且王
文為配偶王高秋月於83年11月17日死亡,而己○○、戊○○
等2 人於80年6 月18日製作遺產分配之協議書,未經王高秋
月簽名認同,是協議書是否屬實、真正、有效,仍屬可議。
再者,王翁柏桃並不識字,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則系
爭同意書是否有經王翁柏桃確認其意亦非無疑。至渠等主張
電費分擔等資料,係載明「王分西、八爺段199-3 號」、「
王分西、八爺段199 號」,則明顯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
八老爺段199-2 地號無涉。
㈢、縱認王翁柏桃與乙○○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雖當時礙於法令而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王
翁柏桃於82年2 月26日立系爭同意書時既已承諾於法令修改
時,即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而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
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嗣於89年1 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而得
為共有之登記,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89年1 月28
日起即得行使,從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等語以之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正反面、第51
頁反面),並有合併後807 土地、同段807-5 、807-6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5 頁、第133 至189 頁)、
本院
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屏
潮地四字第10530907400 號函文
暨所附系爭土地及同段807
土地之人工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03 年潮登字第00
0000、127850、133870、133880、136630、136640土地登記
案件影本(本院卷二第11至159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
堪
認屬實:
㈠、乙○○為被告之父親,王翁伯桃為被告之母親,王翁伯桃於
95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已因與同段807 土地合併刪
除,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於60
年至68年間為登記為訴外人賴言所有,68年2 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登記至王分北名下,82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王翁伯桃名下,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歐朝琴為原告歐進杉之父親,已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
㈢、王文為為原告己○○、戊○○之父親,已於78年7 月2 日死
亡。
㈣、丙○○本名為王分西,為原告甲○○之父親。
㈤、同段807 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
土地)30年至68年間登記為訴外人賴翼首所有,68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分西所有,99年12月14曰由被告拍
定,100 年1 月6 日被告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同段807 土地合併為合
併後807 土地(103 年潮登字第127840號);同日從合併後
807 土地分割出同段807-1 、807-2 地號土地(103 年潮登
字第127850號);103 年12月19日合併後807 土地與同段80
7-1 、807-2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07 地號(103 年潮登字
第133870號);103 年12月22日合併後807 土地分割出同段
807-3 、807-4 地號(103 年潮登字第133880號);103 年
12月27日合併後807 土地與同段807-3 、807-4 地號土地合
併為同段807 地號(103 年潮登字第136630號);103 年12
月27日合併後807 土地分割出同段807-5 、807-6 地號土地
(103 年潮登字第136640號)。
四、本件爭點為:
㈠、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
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
⒈ 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人於67年間共同出資
購買,僅是陸續借名登記於王分北、王翁柏桃名下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共同於67年間向訴外人賴言購買
,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原先借名登記於王分北名下,
嗣後
王文為於78年2 月2 日過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
告己○○、戊○○繼承取得,於82年間改借名登記於王翁柏
桃名下,相關費用皆由乙○○等5 人負擔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歷年地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支付明細資料、系爭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被告則
抗辯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可疑,若王翁柏桃並非因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為何會有仲介費60萬元支出云云。
經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歐朝琴、王文
為於67年12月27日向賴言買系爭土地○○○鎮○○○段○○○
○○○號土地(下稱199-3 土地),我們平均分擔價格,因為
早期要有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所以系爭土地登記給王分北
,199-3 土地登記給我,後來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到王翁柏
桃名下,當時王分北說要吃紅,我們就各拿出15萬元、共60
萬元給王分北,當作登記之
報酬,即支付明細資料上記載之
仲介費60萬元,系爭協議書是我與乙○○親自簽名,上面之
所以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王分北及伊之名下,是因為當時兩人
都有。王翁柏桃之系爭同意書是代書所寫,我們每人都有1
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6 頁);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與199-3 土地為出資人合夥買的,這
是我父親歐朝琴告訴我的,我也有王翁柏桃之同意書,系爭
土地原先登記於王分北名下,後來改登記到王翁柏桃名下,
我們還付了60萬元,即支付明細資料之仲介費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16 至220 頁)。上開證人
證言核與原告主張及
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支付明細資料內容大致相符,可
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人各出資1/4 購買,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同意書確為真正,支付明細資料上記載之仲介費60萬
元係乙○○等5 人給王分北之借名登記報酬等情,應為屬實
。
⒉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六項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王分北、王
分西名下,與原告
前揭主張及證人證言不符云云,原告則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六項是將系爭土地與199-3 土地合併書寫,
係表示上開土地分別登記於王分北及丙○○名下等語,查系
爭協議書第六項載明:「六、坐○○○鎮○○○段○○○○○ 號
(即系爭土地)面積0.3294公頃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
下,王文為股份占1/4 。坐○○○鎮○○○段○○○○○ 號面積
0.4365公頃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下,王文為股份占1/
4 。‧‧‧」,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1頁),而199-3 土地(即重測後同段807 土地)於68年
至99年間係登記於丙○○即王分西名下等情,有同段807 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99-3 土地人工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113 頁,卷二第23至27頁
),並經證人丙○○以前揭證言證述明確,足見199-3 土地
於上開
期間確係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原告上開主張衡與
實情相符,自為屬實。被告另抗辯王翁柏桃不識字,系爭同
意書非其書寫云云,然依證人丙○○前揭證詞,系爭同意書
為代書所書寫,又其上僅有王翁柏桃之印章,
而非簽名,此
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以王翁
柏桃不識字為由質疑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實非可採。參以
證人丙○○及壬○○之上開證詞,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確為
王翁柏桃與乙○○等5 人所約定乙節,
洵屬有據。
⒊ 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69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記載顯與
原告稱系爭土地本由出資人共有,並借名登記於王分北名下
等情不符云云,原告己○○則主張當初是王文為需要資金才
設定69年抵押權,上面都是土地所有人的名字,癸○○為毆
朝琴的兒子,當時還未分割給歐進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 頁)。經查,系爭土地69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
王分北、己○○、王分西、癸○○,債務人為王文為乙節,
有系爭土地人工地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而義務人中己○○為王文為之子、癸○○為歐朝琴之子,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147 頁),故69
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僅乙○○一房未記載於其上,其餘出資
人皆有本人或兒子之名字記載於上,自可認王文為、歐朝琴
、丙○○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雖上開義務人記載
與系爭土地實際共有情形有所出入,然若系爭土地為王分北
單獨所有,則69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理應不會有己○○、王
分西及癸○○之名字,
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人共有
,王分北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應為屬實。
⒋ 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先前之承租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土地是被告、原告戊○○、己○○,丑○○代表歐家的
一份子,他們4 人共有,親戚都是這麼說的,我在5 年前有
承租系爭土地約2 年,當時有經過上開4 人之同意,己○○
部分是透過戊○○幫我問的,只是簽訂契約時是與被告簽署
,原告戊○○有說讓被告處理即可,被告有說過系爭土地是
共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至68頁),查證人
上開證言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與原告主張不一(證人未
提到丙○○一房),然證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係
聽親戚說系爭土地為共有,在取得共有人同意還需透過原告
戊○○轉達給其他共有人,衡情證人就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
之認知有所違誤應屬合理,且依證人前述證言可知,系爭土
地確為共有,其承租系爭土地有經過各共有人同意。而非被
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此節,
洵屬有據
。
⒌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
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僅能先借名登記
至王翁柏桃名下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5至36頁),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地
目為田,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於82年2 月26日
因買賣而登記於王翁柏桃名下,故依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系爭土地於89年前確實無法因為買賣移轉為共有,故原告
主張因為上開法規限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翁柏桃名下
,實屬合理,且若非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王翁柏桃又怎會在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
之同日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足見原告主張乙○○等5 人與
王翁伯桃確實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出資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1/4 ,已如前述,嗣後因王文為於78年2 月2 日過
世,原告己○○、戊○○繼承取得王文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乙節,有系爭協議書、王文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訴外人王麗盡、王素女於105 年11月21日之證明書
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163 至165 頁,卷二第231 頁);
另歐朝琴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由
原告歐進杉分割繼承取得,歐進杉又於106 年2 月1 日死亡
,其權利由癸○○等7 人繼承取得等情,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
庭105 年11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2 司繼第2981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33 至161 頁,卷二第203 頁
,卷三第18至31頁);又丙○○於105 年5 月17日將其在系
爭土地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其子即原告甲○○此
節,有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基上,
系爭土地現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乙○○(應有部分1/4 )、原
告戊○○及己○○(應有部分各1/8 )、甲○○(應有部分
1/ 4)及癸○○等7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惟如前
揭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王翁柏桃名下
,王翁柏桃95年11月4 日過世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至被告名
下,則原告主張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就丙○○及歐朝琴
部分嗣後由原告甲○○及癸○○等7 人繼受取得,當屬可採
。又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並未約定登記期間,應屬未定
期限,則借名登記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
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以王翁柏桃於95年11月4
日過世日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終止,而被告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
有權人,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取得所有權已無
法律上原因,並享有所有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如主文第1 至
6 項所示之合併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主文第7 項所示,即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法令修改時,即移轉登記於各共有人名
下,渠等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8日土地法第30條
經修法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時起算,迄今已超過
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
登記於借名登記期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王翁柏桃名下,即
屬於出名者應負之契約義務,即便系爭同意書約定於法令修
改時,王翁柏桃即無條件移轉登記至乙○○等5 人之名下等
語,然此僅為王翁柏桃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盡之義務,並
非約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修法後即立即終止,仍應待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終止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生
終止之效力,又原告主張自王翁柏桃於95年11月4 日過世後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起訴請求
,並未逾越15年時效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暨
訴訟救助狀收
戳章、王翁柏桃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181 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終止契約時即王翁柏桃死亡時起算,尚未逾越15年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之合併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