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博仁
被 告 楊博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412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該裁定於同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
有本院繳費查詢單及收費查詢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