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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被   告 全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6 ⑴之鐵皮工廠(面 積401.86平方公尺)及編號536 ⑵、539 ⑴之辦公室(面積合計 109.2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鐵皮工廠 及辦公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鐵皮工廠 及辦公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廠房租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巷○○號房屋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536 ⑴之鐵皮工廠(面積401.86平方公尺)及編 號536 ⑵、539 ⑴之辦公室(面積合計109.29平方公尺,以 下與上揭鐵皮工廠合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6,0 00元,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款。嗣租期屆滿後,被告再與原 告以系爭租約同樣條件續約1 年,即租期自103 年7 月1 日 至104 年6 月30日止。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於104 年 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屏東民生路郵局第109 號)通知被告 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並請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嗣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應於104 年10月 底前搬遷,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廠房,原告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另被告逾期 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又依系爭租 約第4 條約定:「⑶‧‧‧租約屆滿乙方(指被告)無理拖 延不遷移租金另參照實際可以續約論續收租金,並違約論罰 3 倍租金至搬清之日。」,被告無理由拖延拒絕返還系爭廠 房,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倍租金之違約金即10 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0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固然於104 年6 月30日到期,惟原告仍 然有向伊收取104 年7 、8 、9 月之租金,則本件應已係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無 理由。至於違約金部分,伊認為並無違約,是原告自己不來 收租金,且原告要漲租金,兩造談不攏,伊就將每月租金提 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租約2 份(本院卷第5 至1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1日屏所地二 字第10530778100 號函文暨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98、99頁 )、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4至46頁)等書證 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曾於102 年8 月7 日簽定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536 ⑴之鐵皮工廠(面積401.86平方公尺)及編號53 6 ⑵、539 ⑴之辦公室(面積合計109.29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再以系爭租約同樣條件續約1 年,租期自10 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 ㈡兩造曾經協商被告應於104 年10月31日前搬遷系爭廠房。另 被告有將系爭廠房104 年7 、8 、9 月份之租金給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其曾於系爭租約屆滿前, 於104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屏東民生路郵局第109 號) 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並請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固然於104 年6 月30日到期,惟原告仍然有向伊收取104 年7 、8 、9 月之租金,本件應已係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語,則被告自 應就本件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上揭 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 份為證(本院卷第5 頁 ),是原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明確表示不再與被告續約 ,且請求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 日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雖兩 造嗣後有協商被告應於104 年10月31日前搬遷系爭廠房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屏東公 館路郵局第11號)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8頁),而 依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兩造協調以104 年10月31日為最終搬 遷日等語,足認原告僅係同意被告延至104 年10月31日前搬 遷系爭廠房,尚難認原告係有同意續租之意。另原告既已同 意被告延至104 年10月31日前搬遷,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之104 年7 、8 、9 月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則原告因此向 被告收取104 年7 、8 、9 月份之租金,應係被告有使用系 爭廠房之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有同意續租之意。至於被 告復辯稱:伊有將系爭廠房104 年10月、11月份租金以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104 年12月、105 年1 月、2 月份租金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105 年3 月、4 月份租金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66 號提存在案,提存之租 金,原告均已領取,另105 年5 、6 月份租金被告以現金給 付原告等語,而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89 號、105 年度存字第99號、第26 6 號提存卷宗、105 年度取字第241 號、第242 號、第243 號領取提存物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份( 本院卷第114 頁)附卷可參,固堪認屬實,惟被告自承:是 原告自己不來收租金,且原告要漲租金,兩造談不攏,伊就 將每月租金提存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足認原告前 確有拒絕收取租金,被告始自行將租金提存,又原告係於10 5 年6 月13日同時具狀聲請領取上揭提存之租金,並非被告 分次提存後即前往領取,堪認原告應係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因被告自104 年10月起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廠房, 原告因此前往領取租金,以避免租金上之損失,則尚難據此 即認原告係有同意續租之意,一併敘明。 ⑶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原告業已表示不再續 約,且請求被告應於104 年10月31日前搬遷系爭廠房,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或有符合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辯稱本件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 適用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第455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用,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000元等語,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已如上述,惟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廠 房,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廠房每月租金 即36,000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本院認亦屬適當,從而,原告上揭請求,自應予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⑶‧‧‧租約屆滿乙 方(指被告)無理拖延不遷移租金另參照實際可以續約論續 收租金,並違約論罰3 倍租金至搬清之日。」,被告無理由 拖延拒絕返還系爭廠房,原告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倍租 金之違約金即108,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並無違約等 語,經查,本件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業如上述,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遷讓返還系 爭廠房迄今,則原告依據上揭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違約云云,不足為 採。又觀之上開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內容,係租約期滿後,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時,即應給付違約金 ,核其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即如被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雖請 求被告應按月給付3 倍租金之違約金即108,000 元等語,惟 本院審酌,被告原應於104 年10月底前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雖被告未履行且占用系爭廠房迄今,惟被告業已給付104 年 10月起至105 年6 月份之租金予原告,原告業已獲得相當租 金之補償,且原告並未陳述被告除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外, 尚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或對原告為積極損害之情形,又本院業 已判命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 認為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本院爰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依職權酌減為每月租金之1/2 即18,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違約金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主文第1 項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 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2 項、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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