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
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張魏玉雪
魏旭志
魏廷芸
魏明志
魏成志
魏秀如
高魏玉霞
魏椀專
魏心扉
魏福良
魏心願
魏心聲
魏玉霜
魏玉雲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宇庚
張楓
劉張秀菊
張秀鑾
葉張靜英
張秀英(
公示送達)
徐陳豊米
陳玉英
樓嘉君律師即陳辛戊之
遺產管理人
陳杏米
陳全米
陳伸米
張茂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金鎮
被 告 姚張寶珠
陳煥昌
陳光榮
陳金榮
陳和榮
陳秋香
劉張全妹
許靜美
張菀娫
張國忠
張秋芳
張美華
張順郎
張恒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凱
受告知訴訟
人 黎明
受告知訴訟
人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高
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福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
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仁、張瑞祥、
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
、張秀英、徐陳豊米、陳玉英、陳辛戊之遺產管理人樓嘉君律師
、陳杏米、陳全米、陳伸米、張茂榮、姚張寶珠、陳煥昌、陳光
榮、陳金榮、陳和榮、陳秋香、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娫、張
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就其被
繼承人魏文德所遺坐落屏
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九一0‧0三平方公尺土
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三九七‧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恒星取得。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一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
編號3 所示被告張魏玉雪等四十八人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八分之十,被告張恒星負擔八分之五,
餘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張魏玉雪等四十八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撤回魏文德之起訴(其於起訴前死亡),追加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張魏玉雪等48人為被告(其等為魏文德之
繼承人),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繫
屬後,陳辛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死亡,經本院家事庭以
106 年度
司繼字第356 號
裁定選任樓嘉君律師為陳辛戊之遺
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8 頁),
嗣
經原告聲明由陳辛戊之遺產管理人樓嘉君律師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
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除被告魏旭志
、魏玉雲、張茂榮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張恒星之應有部分上分別為黎明、卓騰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有
抵押權,黎明、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均未參加,依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
渠等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被告張恒星所
分得之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910.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
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法分割,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7.92平方公尺分
歸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95.4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恒
星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16.67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如附表編
號3 所示被告張魏玉雪等48人(即魏文德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
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玉雲、魏旭志部分:倘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魏玉雲、魏玉霜必須拆除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
建物,故其等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茂榮部分:伊同意分割,亦同意魏文德之繼承人受分
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公同共有,並同意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張恒星取得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㈢、被告張恒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或
提出書狀,陳稱:伊同意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
並同意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亦聲明:同
意分割。
㈣、被告張魏玉雪、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秀如、高魏玉
霞、魏椀專、魏心扉、魏福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
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仁、張瑞祥、張瑞
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
、張秀英、徐陳豊米、陳玉英、陳辛戊之遺產管理人樓嘉君
律師、陳杏米、陳全米、陳伸米、張茂榮、姚張寶珠、陳煥
昌、陳光榮、陳金榮、陳和榮、陳秋香、劉張全妹、許靜美
、張菀娫、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則均未於言詞
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原告,通常即為同意分割且欲起訴之共有人,被告
則為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或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法,但不願起訴之共有人,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並不以他共有人同意分割為必要。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
乃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4 頁),
堪信為實在。則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要不因部分被告魏旭志
、魏玉雲表示不同意分割
云云,而有影響。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
適當?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土地東側鄰槺林南路(該路寬約8 米),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A1、A2部分上分別有被告張茂榮所有之
磚造平房、鐵皮搭建雞舍及磚造廁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上有被告魏成志之磚造平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
上有被告魏玉雲、魏玉霜之鐵皮搭建平房,系爭土地南側另
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二間,惟均已廢棄無人使用,其餘部
分均為雜木叢生等情,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
可憑,並有照片附卷
可參。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⑴系爭土地東臨槺林
南路倘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均臨
槺林南路,價值相當,且均可對外通行至公路。⑵系爭土地
南側之同段1302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倘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原告分得之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可與1302之
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另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308地號土地
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張魏玉雪等48人(即魏文德之繼承人
)亦為共有人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0 頁至第302 頁),其等之應有部分亦為24分之4 ,
倘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魏文德之
繼承人,亦可與同段130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均可擴大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⑶倘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
⑷系爭土地上魏文德之繼承人共48人,其中僅被告張茂榮、
魏玉雲、魏玉霜、魏成志四人有建物於其上,分別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 、A1、A2部分上分別有被告張茂榮所有之磚造
平房、鐵皮搭建雞舍及磚造廁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上有被告魏成志之磚造平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上有
被告魏玉雲、魏玉霜之鐵皮搭建平房,
上開建物均為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外觀亦已陳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8 頁至262 頁、第348 頁至第352 頁),是否有保存
價值尚有疑義。又上開建物合計面積共計665.94平方公尺,
已超過魏文德之繼承人應有部分6 分之1 換算面積316.67平
方公尺甚多,倘將上開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均分歸魏文德之繼
承人,如此,則其等受分配之面積將超出太多,且上開建物
魏文德之繼承人中之少部分人所有,亦如前述。⑸如附圖一
所示上開建物之位置係分散於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兩端,倘
為保存上開建物所採之分割方法,定當致各共有人受分配之
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型,且無法臨東側之槺林南路,致系爭
土
地分割後形成數筆不規則形狀袋地,顯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
用。
㈢、綜合上情,採按上開建物所在位置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不僅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亦
難謂公平,被告魏玉雲、魏旭志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應
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林俊宏 │10/48 │
├──┼──────────────────┼─────┤
│ 2 │張恒星 │5/8 │
├──┼──────────────────┼─────┤
│ 3 │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4/24(原登│
│ │成志、魏秀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記共有人魏│
│ │扉、魏福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文德所遺)│
│ │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 │
│ │恭、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 │
│ │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 │
│ │靜英、張秀英、徐陳豊米、陳玉英、陳辛│ │
│ │戊之遺產管理人樓嘉君律師、陳杏米、陳│ │
│ │全米、陳伸米、張茂榮、姚張寶珠、陳煥│ │
│ │昌、陳光榮、陳金榮、陳和榮、陳秋香、│ │
│ │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娫、張國忠、張│ │
│ │秋芳、張美華、張順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