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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魏玉雪       魏旭志       魏廷芸       魏明志       魏成志       魏秀如       高魏玉霞       魏椀專       魏心扉       魏福良       魏心願       魏心聲       魏玉霜       魏玉雲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宇庚       張楓       劉張秀菊       張秀鑾       葉張靜英       張秀英       徐陳豊米       陳玉英       樓嘉君律師即陳辛戊遺產管理人       陳杏米       陳全米       陳伸米       張茂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金鎮 被   告 姚張寶珠       陳煥昌       陳光榮       陳金榮       陳和榮       陳秋香       劉張全妹       許靜美       張菀娗       張國忠       張秋芳       張美華       張順郎       張恒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凱 受告知訴訟 人     黎明 受告知訴訟 人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3 頁第4 行及倒數第3 行、第6 頁第10行、第9 頁 倒數第2 行關於「張菀娫」記載,均應更正為「張菀娗」。 原判決正本第4 頁第4 行關於「一一九五‧四四平方公尺」之記 載,應更正為「一一九三‧七七平方公尺」。 原判決正本第4 頁第5 行關於「三一六‧六七平方公尺」之記載 ,應更正為「三一八‧三四平方公尺」。 原判決正本第5 頁第17行關於「1195.44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 更正為「1193.77平方公尺」。 原判決正本第5 頁第18行關於「316.6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 正為「318.34平方公尺」。 原判決正本第8 頁第7 行關於「316.6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 正為「318.34平方公尺」。 原判決正本所附之附圖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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