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先茹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鄧市帆即鄧可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八二號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82號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自民國90年4 月19日起
為原告買受所有,然被告自90年4 月19日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堆置物品致髒亂不
堪,原告多次催請
被告騰空交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現系爭房地仍由被告
占用使用收益中。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被告
自
斯時起至今之占用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排除侵害。
㈡、被告自90年4 月1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每月自有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
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則
比照當地租屋行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尚
稱合理。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9 月至105 年9 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6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5 年
=600,000 元)及其後每月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㈢、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為伊所有,因伊與原告有藥酒經銷合
作關係,故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藥酒倉庫。其後因原告將伊代
理之產品轉讓給他人經銷,造成伊之藥酒經營不善,系爭房
地更遭
拍賣,先由訴外人李先茹拍定,後又為原告取得
所有
權。在這幾年間,伊一直要求原告買回倉庫之藥酒,原告均
拒絕,以致於伊只能將藥酒存放於系爭房屋,原告若要請求
遷讓房屋,請其先將藥酒買回,並支付伊管理費。且系爭房
屋之前面車庫與後面陽台皆為伊所增建,並未在拍賣之範圍
內,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另伊於這段
期間對系
爭房屋皆有管理、維護行為,支出之
無因管理費用可與原告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皆為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仍在被告身上
等情,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第177 至183 頁),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搬遷有無理由
?
㈡、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若干?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潮州分局職權函調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9頁至93頁、第177 頁至183 頁),
觀諸上開謄本,均登
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
依上開規定,已
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⒈ 被告
抗辯因伊與原告間有藥酒經銷管理契約,故系爭房屋是
做為藥酒之倉庫,伊與原告間就藥酒有管理關係才占用系爭
房屋
云云,並提出經銷授權書、產品經銷備忘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 至105 頁),原告則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管理契
約存在。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經銷管理契約,兩造
先前合作關係應係原告為上游廠商,將藥酒賣給中游廠商被
告,由被告銷售藥酒,被告亦
自承伊為代理商,原告將藥酒
賣給伊,再由伊賣給下盤商,現在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藥酒
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系爭房屋內之藥酒
皆為被告所有,衡情應係被告買受該藥酒後,自行將藥酒囤
積在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替原告管理藥酒之情,被告雖抗辯
伊可請求原告買回藥酒,然此為兩造間經銷契約之另一問題
,並
非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用權源。又系爭房屋除了藥
酒外,尚有堆積雜物、廢棄傢具、垃圾,且傢俱皆為被告所
有,此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59至173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確認
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屋並
非單純作為藥酒倉庫使用,先前尚有居住之情形。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為藥酒之倉庫,是原告請其管理云云,與實情不符
。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管理契約
或其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仍
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⒉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房
屋前面之車庫、樓梯及後面之陽台為其於30年前所增建,並
未包含在當初拍賣之範圍,故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云云。然被
告主張其所增建之部分並非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而與
系爭房屋內部相通,為系爭房屋之前後延伸,並屬於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此有照片2 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
3 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增建部分之材料(水泥、磚瓦等
)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取
得所有權,被告對此增建部分自無正當占用權源存在。若被
告主張其因提供動產增建而受有損害,其應另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價額。基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亦為房
屋之一部分,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亦未
積極舉證其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
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起至10
5 年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000元: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自90年4 月
19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
房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9 月
起至105 年9 月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85頁回證)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5 層樓透天厝,鄰近內埔鄉公所,為精
華地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
參酌鄰近地區條
件相似之不動產之租金行情,為一個月10,000元,並提出照
片、附近房屋之出租資料、Google地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伊管理費
,其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位於○
○鄉○○路,鄰近內埔鄉公所及內埔國小,附近多為住家,
有些許店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出租資料,該房屋坪數為50.7坪,租金為9,00
0 元,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88.5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換算為坪數約為
57.12 坪,若依面積之比率換算,系爭房屋每個月相當於租
金之租金應以10,140元計算(計算式:9,000 元÷50.7坪x
57.12 坪=10,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000
元,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9 月至105 年9 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10,0
00元×12月×5 年=600,000 元);原告自105 年12月8 日
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
據。
㈤、被告抗辯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被告抗辯伊就系爭房屋有支出管理、維護費用,可依兩造間
管理契約或無因管理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故主張與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管理契約
及有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房屋有管理契約,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主張要以管理費
抵銷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云云,實屬無據。又原告既無同意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則即便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支出相關維修費
用,亦
難認係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被告復未就其確有支出相關維修費用及費用為多少提出證
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對其被告有債務、債務金額多少、
是否已屆清償期皆屬不確定。被告空言主張抵銷云云,實不
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
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兩
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
,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