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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公延龍       溫貴珍 被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公延龍、溫貴珍新臺幣參萬元、壹萬伍仟元 ,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參萬元、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公延龍、溫貴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家即 春墅社區前,因不滿原告公延龍處理社區管理基金事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向訴外人即在場友人高俊韓、陳炘德及李東龍陳稱 :原告公延龍將「春墅社區」的管理基金費用拿去賭博、管 理基金費用被原告公延龍A 走,及原告公延龍將別人使用過 的二手床板等物擺放於實品屋再出售給別人等語,足以毀損 原告公延龍名譽。原告公延龍之前配偶即原告溫貴珍聽聞 被告上開言語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復於同日18時30分後之某 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溫貴珍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 歪」等語。而原告公延龍原任職於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虹建設)集團下之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展 建設),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因被告毀謗行 為致其離職,經14個月才再度就業,請求105 年4 月至10 6 年5 月間之工作損失,共計91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1 萬元,合計請求182 萬元;而原告溫貴珍任職於祥瑞廣告有 限公司,負責銷售桃展建設等之建案,因被告毀謗原告公延 龍致其負責銷售之建案房屋滯銷,致其於104 年8 月1 日至 105 年1 月31日此期間受有廣告費支出之損失150 萬元;另 被告對原告溫貴珍之侮辱行為,造成原告溫貴珍名譽及人格 受損,原告溫貴珍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請 求被告賠償2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延龍182 萬元,及自 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溫貴珍23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延龍勞保資料顯示,其於94年退保後,即 未再參加勞保,此與原告公延龍主張不符,薪資所得亦不相 符,故原告公延龍主張14個月之薪資損害,顯無理由;又原 告主張受有損害,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足見原告 主張不可採;且原告公眾人物或社會上聲名卓著之人物, 事發當時在場人數亦不多,所造成損害甚微,原告公延龍亦 自承其因信用問題,故其名下無財產等語,故原告信用及社 會評價並非因被告所為導致減損,原告請求無理由,且金額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 巷○ 號住家即春墅社區前,因不滿 原告公延龍處理社區管理基金事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向在場友人 高俊韓、陳炘德及李東龍稱:原告公延龍將「春墅社區」的 管理基金費用拿去賭博、管理基金費用被原告公延龍A 走, 及原告公延龍將別人使用過的二手床板等物擺放於實品屋再 出售給別人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公延龍之名譽。嗣原告溫貴 珍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語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復於同日18時30 分後之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溫貴珍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歪」等語。 ㈡被告上開所犯誹謗罪、侮辱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 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15日,並均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㈢原告公延龍海軍士官學校畢業,目前自行創業,從事太陽光 電,名下有車輛1 輛,105 年間無所得;原告溫貴珍樹德家 商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代銷人員,名下有車輛2 輛,105 年 間無所得;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 棟、土 地5 筆及車輛1 輛,105 年間所得為3,98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公延龍誹謗部份; 1.原告公延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不以廣佈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以前開語言誹謗原告公延龍之行為,亦足 使原告公延龍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公延龍之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公延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公延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公延龍因遭被告誹謗行為而精神當受有痛苦, 查原告公延龍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目前自行創業,從事太 陽電,名下有車輛1 輛,105 年間無所得;被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及車輛1 輛,105 年 間所得為3,980 元乙節,業如前述。復參酌原告公延龍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情,因認原告公延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3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2.原告公延龍請求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公延龍雖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其遭桃展建設解僱 云云業據其提出祥瑞廣告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 紙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經查,前開離職證明書 上僅載有「茲因本公司協理公延龍先生因個人因素及多起訴 訟糾紛因素、無暇專心完成公司交付任務及工作、即日起暫 准予離職、特此證明」,並未書明原告公延龍離職之原因為 遭被告誹謗所致;且前開證明書為祥瑞廣告有限公司出具, 與原告主張任職於長虹建設、桃展建設不符;嗣原告公延龍 另陳報桃展建設之離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該紙證明書上並未載明離職原因,原告公延龍雖陳稱可 函詢桃展建設即可得知其離職原因,然經本院以107 年4 月 12日屏院進民義字第105 訴762 號函函詢桃展建設關於原告 公延龍離職原因乙事,復經本院電詢該公司,均未獲答覆乙 節,此有前開函文1 紙及電話紀錄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2、75、85頁),原告公延龍雖又陳稱其董事長表 示因他人毀謗始要求原告公延龍離職云云,然亦表示不須 傳訊其董事長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此 外,原告公延龍另表示其可提出錄音檔,證明被告表示要向 其董事長報告其操守有問題等語,然即便原告公延龍所述為 真,亦難以推論被告確實有向其董事長報告,及其董事長確 因被告之誹謗而要求原告公延龍離職。綜上,僅依上開離職 證明書尚難以推論原告公延龍離職原因乃因被告誹謗所致, 因原告公延龍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喪失工作,故 原告公延龍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害,洵無可採。 3.原告溫貴珍請求廣告費用部份: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溫貴珍固主張:其任職於祥瑞廣告有限公司,負責 銷售桃展建設等之建案,因被告毀謗原告公延龍致其負責銷 售之建案房屋滯銷,致其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 日此期間受有廣告費支出之損失150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旗 桿租金、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廣告宣傳車收據、104 年6 至12月指示牌廣告請款單及發票、燈座拆除工資請款單及發 票、廣告帆布拆掛請款單及發票、廣告企畫費請款單、廣告 招牌發票共計15紙、104 年9 至12月定點派報點工統計表各 1 紙、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房屋招牌租賃合約 書30份、員工薪資支出:員工4 人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免 扣繳憑單4 張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17、19、 21、23、25、27、29、31、33至39、41、43至49、53至113 、115 至117 頁)。又原告公延龍陳稱,原告溫貴珍銷售之 房屋共計11間,今共銷售10間,其中一間為原告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而房屋銷售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14日、103 年2 月14日、103 年6 月7 日、103 年10 月29日、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12日、104 年1 月30 日、104 年3 月23日乙節,此有訂購單8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33 至243 、263 至269 頁),由前開訂購單可知 ,原告溫貴珍房屋之銷售,間隔時間最長可達半年之久,且 最後一次銷售日期距被告誹謗原告公延龍之時點,亦已超過 3 個月之久;而依前開訂購單載明之時間,被告104 年6 月 30日誹謗原告公延龍時,亦僅餘2 間房屋尚未銷售,顯見於 被告誹謗原告公延龍之時點,原告溫貴珍銷售之房屋,已達 房屋銷售之後期,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即便同一建案,一般 人喜愛居住、購買的房屋,通常於房屋銷售早期即售罄,房 屋銷售後期,多僅留下一般人較不喜愛之房屋尚未銷售,因 而影響房屋銷售之情況;此外,房屋銷售狀況原因甚多,則 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無房屋銷售原因是否即 為被告誹謗原告公延龍所致,顯有疑義。原告溫貴珍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之誹謗行為與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 日間無房屋銷售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溫貴珍請求 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之廣告費支出即屬無據 。 ㈡被告對原告溫貴珍侮辱部份: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以前開語言侮辱原告溫貴珍之行為 ,亦足使原告溫貴珍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溫貴珍之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溫貴珍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原告溫貴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溫貴珍因遭被告侮辱行 為而精神當受有痛苦,查原告溫貴珍為樹德家商畢業,目前 從事房屋代銷人員,名下有車輛2 輛,105 年間無所得;被 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及車輛 1 輛,105 年間所得為3,980 元乙節,業如前述。復參酌原 告溫貴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溫貴珍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公延龍3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溫貴珍1 萬 5,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 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 併敘明。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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