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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宋李金蘭       許宋梅英       宋木星       宋梅琴       宋梅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宋芳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宋榮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芳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宋李金蘭為被繼承人宋榮城之配偶 ,原告許宋梅英、宋木星、宋梅琴、宋梅惠及被告宋芳益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死亡,其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 宋芳益滯留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 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榮城已於104 年12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因出 境國外,迄今無法連絡,亦有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資參照,且據 被告之配偶葉奕廷到院陳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連 絡,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宋李金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 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 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六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附 表一編號7 至19為存款、股票及其等孳息,因其性質上非 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予以 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榮城遺產: ┌──┬──────────┬───────┬─────┐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股數(股) │ │ ├──┼──────────┼───────┼─────┤ │ 1 │屏東市○○段○○○ ○號│ │按附表二應│ │ │土地(面積:2,465.29│ │繼分比例分│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割為分別共│ │ │部) │ │有。 │ ├──┼──────────┼───────┼─────┤ │2 │屏東市○○鄉○○段 │ │按附表二應│ │ │0301地號土地(面積:│ │繼分比例分│ │ │16.94 平方公尺、權利│ │割為分別共│ │ │範圍1 /2 ) │ │有。 │ ├──┼──────────┼───────┼─────┤ │3 │屏東市○○鄉○○段03│ │按附表二應│ │ │04地號土地(面積:64│ │繼分比例分│ │ │0.50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4 │屏東市○○鄉○道村4 │ │按附表二應│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5 │屏東市○○鄉○道村中│ │按附表二應│ │ │華路337 號房屋(權利│ │繼分比例分│ │ │範圍25000 /100000)│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6 │屏東市○○鄉○道村中│ │按附表二應│ │ │華路339 號房屋(權利│ │繼分比例分│ │ │範圍全部) │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7 │郵局定存 │500,000 元及孳│按附表二應│ │ │ │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8 │郵局活存 │114,111 元及孳│按附表二應│ │ │ │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9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活存│134,706 元及孳│按附表二應│ │ │ │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0 │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4,200 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1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2,853 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2 │群益金鼎證劵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1,096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219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4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440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5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820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6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22,953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7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1,181 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8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518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9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2,147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宋李金蘭│許宋梅英│宋木星 │宋梅惠 │宋梅琴│宋芳益 │ ├───┼────┼────┼────┼────┼───┼────┤ │應繼分│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分之1│6 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