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宋李金蘭
許宋梅英
宋木星
宋梅琴
宋梅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宋芳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宋榮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芳益
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宋李金蘭為被
繼承人宋榮城之配偶
,原告許宋梅英、宋木星、宋梅琴、宋梅惠及被告宋芳益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死亡,其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
宋芳益滯留大陸地區,
迄今未返台,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
法
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榮城已於104 年12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子女,共同繼承
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堪信為真。而被告因出
境國外,迄今無法連絡,亦有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資參照,且據
被告之配偶葉奕廷到院陳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連
絡,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宋李金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
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
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
是
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六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
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要旨
參照)。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附
表一編號7 至19為存款、股票及其等孳息,因其性質上
非
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予以
分配為宜,爰
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榮城遺產:
┌──┬──────────┬───────┬─────┐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股數(股) │ │
├──┼──────────┼───────┼─────┤
│ 1 │屏東市○○段○○○ ○號│ │按附表二應│
│ │土地(面積:2,465.29│ │繼分比例分│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割為分別共│
│ │部) │ │有。 │
├──┼──────────┼───────┼─────┤
│2 │屏東市○○鄉○○段 │ │按附表二應│
│ │0301地號土地(面積:│ │繼分比例分│
│ │16.94 平方公尺、權利│ │割為分別共│
│ │範圍1 /2 ) │ │有。 │
├──┼──────────┼───────┼─────┤
│3 │屏東市○○鄉○○段03│ │按附表二應│
│ │04地號土地(面積:64│ │繼分比例分│
│ │0.50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4 │屏東市○○鄉○道村4 │ │按附表二應│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5 │屏東市○○鄉○道村中│ │按附表二應│
│ │華路337 號房屋(權利│ │繼分比例分│
│ │範圍25000 /100000)│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6 │屏東市○○鄉○道村中│ │按附表二應│
│ │華路339 號房屋(權利│ │繼分比例分│
│ │範圍全部) │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7 │郵局定存 │500,000 元及孳│按附表二應│
│ │ │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8 │郵局活存 │114,111 元及孳│按附表二應│
│ │ │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9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活存│134,706 元及孳│按附表二應│
│ │ │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0 │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4,200 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1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2,853 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2 │群益金鼎證劵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1,096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219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4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440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5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820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6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22,953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7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1,181 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8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應│
│ │518股(含孳息)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9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按附表二應│
│ │公司2,147 股(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宋李金蘭│許宋梅英│宋木星 │宋梅惠 │宋梅琴│宋芳益 │
├───┼────┼────┼────┼────┼───┼────┤
│應繼分│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分之1│6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