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董泰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志、松橙有限公司、鄭宥葳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賠償機車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3,550元,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未及於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