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董泰峰
訴訟
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偉志、松橙有限公司、鄭宥葳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請求賠償機車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3,550元,
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
73年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未及於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