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董泰峰
訴訟
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 告 松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宥葳
人
被 告 廖偉志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3年度台
抗字第628 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3,550元及其法定利息,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其中機車維修費
非
屬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業經本院另為補費裁定),
嗣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9,903,206元及其
法定利息,就
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
2, 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24)。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