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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董泰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松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宥葳 人 被   告 廖偉志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3年度台 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3,550元及其法定利息,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其中機車維修費非 屬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業經本院另為補費裁定),嗣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9,903,206元及其 法定利息,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 2, 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24)。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