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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佳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張郭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樸石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書),復於104 年6 月29日簽訂補充增修協議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樸石公司完成增資之 日5 年內,分期償還伊公司103 年度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 載之催收款項,其第1 期為於104 年12月31日前還款新台幣 (下同)3,000 萬元,被告僅還款1,800 萬元,尚餘1,20 0 萬元未償還。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均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伊公司即為享受其利益之第三人,自得依系爭 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即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志喬以原告欲向銀行辦理增貸 或續貸為由,要求伊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 以利於銀行徵信、融資,伊遂於104 年6 月29日簽署系爭投 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故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 議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並善意第三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均屬無 效。縱認為有效,惟伊係受劉志喬詐欺而為之,且原告並非 善意第三人,伊發現受詐欺後,已於104 年10月間對劉志喬 、樸石公司及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補充協議即已不復 存在。縱認伊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拘束, 惟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亦 未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請求伊 依約履行。縱認原告得直接請求伊為給付,惟系爭投資協議 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係伊為原告之債務人代負清償義務之普通 保證契約,於原告未就其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拒絕清償,則原告請求伊給付,仍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卷二第 169 頁),並有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00165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 、119至131頁),認為真實: ㈠被告與樸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志喬)先簽訂如系爭投資 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所示,所載簽訂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如本院卷一第33至45 頁所示,所載簽訂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2 月1 日由被告變更為劉志喬。 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4 年6 月30日製作之會計 師查核報告,認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之催收款項淨額為2 億2,350 萬6,385 元。 ㈣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以受詐欺為原因,對劉志喬、樸石公 司及原告撤銷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樸石公司與原 告均已收受該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為被告與樸石公司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為被告受樸石公司詐欺 而簽訂? ㈢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㈣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使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直 接給付之權利? ㈤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是否為保證契約?被 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投資協 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如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 為原告權利發生障礙之事由,而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係為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應劉志 喬要求而通謀虛偽作成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一 節經查: ⑴原告之往來銀行中,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部分,於104 年2 月1 日後均無新增貸 款之情事;就臺灣銀行中屏分行部分,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前已辦理週轉金貸款3,000 萬元、外銷貸款1,00 0 萬元,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105 年7 月15日依原 項目、原額度辦理續貸,續貸時所提出之資料並未包括 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另2 筆長期借款則均 無新增貸款及新增款項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 6 年7 月5 日上屏東字第1060000031號函、臺灣銀行中 屏分行106 年7 月13日中屏營字第10600022361 號函、 同年8 月11日中屏營字第10600026791 號函及所附資料 、同年9 月27日中屏營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資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 、333 、357 、363 至500 頁、卷二第35至135 頁),則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 充協議並非原告用以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之文件,明確。又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前,仍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倘原告為向銀行增貸或續貸而需於文件造假, 被告大可自行為之,尚無與樸石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 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實於104 年6 月29日同時簽 訂一節,縱令屬實,惟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後,已非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自承其已未再持有原告之股 份(見本院卷二第22頁),倘原告須向銀行增貸或續貸 ,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為此與樸石公司通謀虛偽簽 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可能? ⑵被告主張其先前屢因應劉志喬之融資需求,而與劉志喬 簽訂虛偽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劉志喬之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7 頁),惟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內容所指為何,原有不明,被 告是否有因上開對話而採取何等作為,亦未見被告加以 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從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認定被告與劉志喬間有簽訂虛偽契約之慣行。又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時間,均在104 年12月間之事實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查明無訛(見本院 卷一第91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 20頁),而被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係 於104 年6 月29日同時簽訂,亦即係在上開對話之半年 前,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半年前所簽訂之系爭 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 外,被告就樸石公司明知其並無欲受系爭投資協議書與 系爭補充協議拘束之真意,而仍與其通謀而為非真意之 合意一節,並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被告確無 欲受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拘束之真意,而仍 為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虛偽意思表示 ,亦僅被告單方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已,系爭投資協議 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為其與樸 石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無可採 。 ㈡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劉志喬佯稱原告欲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要求 其協助,其受詐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一 節,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 ,下同)保證,自投資方(指樸石公司、尚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喬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完成增資繳款之 日起壹年內,因投資案取得之股款,應於交易日當日全數 匯回佳洪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沖銷甲方對佳洪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往來金額,且相關匯款作業由乙方(指樸石公司 ,下同)代為辦理。如未沖銷完成前造成投資方損失,甲 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方得書面 免除甲方此項責任」,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甲、乙雙方 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依據十五 、未盡事宜協商之原則,於下方補充增修協議:…修訂『 五、甲方保證,自投資方完成增資繳款之日起伍年內,應 分期償還,佳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三年度十二月卅一 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金額。如未償還完成前造成 投資方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 ,然乙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責任。』(第2 條)鑒於前 項修訂增修內容,甲方同意安排以下伍年還款計畫:㈠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參仟萬元。 ㈡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肆仟萬 元。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伍 仟萬元。㈣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 幣陸仟萬元。㈤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該筆 催收款項差額之還款(第3 條)。…」(見本院卷一第27 、35頁)。又系爭補充協議之附件,即包括原告10 3年12 月31日及102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原告於 103 年12月31日之催收款項淨額為2 億2,350 萬6, 385元 ,並經被告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投資協議書 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文義,甚為明晰,且被告依系爭補充協 議之約定,所應償還原告之總金額,已近天文數字,分期 償還之金額亦在3,000 萬元以上,自不容等閒視之,被告 抗辯其係出於協助之心態而予以簽訂云云,實屬匪夷所思 。況被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長期擔任原告之 經營者,對原告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時,是否必須出具 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等文件,當無不知之理, 豈有可能輕信此種訛詐之事由,率爾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 與系爭補充協議,置己於殊為不利之境地?此外,被告就 詐欺事實之存在一節,並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 辯系爭補充協議為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已經其合 法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 示,亦非被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自不生無 效或撤銷之問題,則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㈣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 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 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 ,並不以明示為必要,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 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 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 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 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 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 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 、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 及契約目的是否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係就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修訂,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 約定:「甲方…取得之股款,應於交易當日全數匯回佳洪 股份有限公司,…且相關匯款作業由乙方代為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固載明被告取得之股款應匯予原 告,惟亦載明匯款作業須由樸石公司辦理,則原告取得股 款之程序,尚須經樸石公司介入操作,堪認上開約定僅係 言明被告股款之去向(即匯款之對象)為原告,原告並未 因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又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保證…應分期償還,佳洪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一○三年度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僅載明被告應償還之金 額即為原告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金 額,並未載明償還之對象,且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 補充協議之其餘內容,尚無從認定該償還對象乃系爭投資 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即被告應償 還之對象,仍為樸石公司,則上開約定自未使當事人以外 之人即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此外,參諸系 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未沖銷完成前造成投資方 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 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責任」,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 定:「如未償還完成前造成投資方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 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 責任」各等語,堪認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在避免投資方(指 樸石公司、尚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喬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受有損失,而非著眼於原告之利益而訂定,被告與樸 石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時,尚無可能 就原告直接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一事達成合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利益 第三人契約,原告並無直接請求其給付之權利一節,堪予 採信。 ㈤原告不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有如前述,則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是否為 保證契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 萬元,並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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