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佳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張郭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樸石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書),
復於104 年6 月29日簽訂補充增修協議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樸石公司完成增資之
日5 年內,分期償還伊公司103 年度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所
載之催收款項,其第1 期為於104 年12月31日前還款新台幣
(下同)3,000 萬元,
惟被告僅還款1,800 萬元,尚餘1,20
0 萬元
迄未償還。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均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伊公司即為享受其利益之第三人,自得依系爭
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即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劉志喬以原告欲向銀行辦理增貸
或續貸為由,要求伊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
以利於銀行徵信、融資,伊遂於104 年6 月29日簽署系爭投
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故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
議均係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並
非善意第三人,
依
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均屬無
效。縱認為有效,惟伊係受劉志喬詐欺而為之,且原告並非
善意第三人,伊發現受詐欺後,已於104 年10月間對劉志喬
、樸石公司及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補充協議即已不復
存在。縱認伊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
拘束,
惟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亦
未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請求伊
依約履行。縱認原告得直接請求伊為給付,惟系爭投資協議
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係伊為原告之
債務人代負清償義務之普通
保證契約,於原告未就其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伊得主張
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則原告請求伊給付,仍
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卷二第
169 頁),並有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001653號
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
、119至131頁),
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與樸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志喬)先簽訂如系爭投資
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所示,所載簽訂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
嗣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如本院卷一第33至45
頁所示,所載簽訂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2 月1 日由被告變更為劉志喬。
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4 年6 月30日製作之會計
師查核報告,認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之催收款項淨額為2
億2,350 萬6,385 元。
㈣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以受詐欺為原因,對劉志喬、樸石公
司及原告撤銷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樸石公司與原
告均已收受該意思表示。
四、
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為被告與樸石公司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為被告受樸石公司詐欺
而簽訂?
㈢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㈣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使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直
接給付之權利?
㈤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是否為保證契約?被
告主張先訴
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投資協
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如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
為原告權利發生障礙之事由,而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係為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應劉志
喬要求而通謀虛偽作成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
一
節,
經查:
⑴原告之往來銀行中,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部分,於104 年2 月1 日後均無新增貸
款之情事;就臺灣銀行中屏分行部分,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前已辦理週轉金貸款3,000 萬元、外銷貸款1,00
0 萬元,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105 年7 月15日依原
項目、原額度辦理續貸,續貸時所提出之資料並未包括
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另2 筆長期借款則均
無新增貸款及新增款項
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2日民事
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
6 年7 月5 日上屏東字第1060000031號函、臺灣銀行中
屏分行106 年7 月13日中屏營字第10600022361 號函、
同年8 月11日中屏營字第10600026791 號函及所附資料
、同年9 月27日中屏營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資料存
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 、333 、357 、363 至500
頁、卷二第35至135 頁),則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
充協議並非原告用以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之文件,
已
臻明確。又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前,仍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倘原告為向銀行增貸或續貸而需於文件造假,
被告大可自行為之,尚無與樸石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
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實於104 年6 月29日同時簽
訂一節,縱令屬實,惟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後,已非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
自承其已未再
持有原告之股
份(見本院卷二第22頁),倘原告須向銀行增貸或續貸
,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為此與樸石公司通謀虛偽簽
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可能?
⑵被告主張其先前屢因應劉志喬之融資需求,而與劉志喬
簽訂虛偽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劉志喬之通訊軟體
對話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7 頁),
惟查: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內容所指為何,原有不明,被
告是否有因上開對話而採取何等作為,亦未見被告加以
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從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認定被告與劉志喬間有簽訂虛偽契約之慣行。又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時間,均在104 年12月間之事實
,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查明
無訛(見本院
卷一第91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
20頁),而被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係
於104 年6 月29日同時簽訂,亦即係在上開對話之半年
前,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半年前所簽訂之系爭
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
外,被告就樸石公司明知其並無欲受系爭投資協議書與
系爭補充協議拘束之真意,而仍與其通謀而為非真意之
合意一節,並未再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則縱認被告確無
欲受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拘束之真意,而仍
為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虛偽意思表示
,亦僅被告單方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已,系爭投資協議
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為其與樸
石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云云,
洵無可採
。
㈡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劉志喬佯稱原告欲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要求
其協助,其受詐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一
節,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
,下同)保證,自投資方(指樸石公司、尚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喬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完成增資繳款之
日起壹年內,因投資案取得之股款,應於交易日當日全數
匯回佳洪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沖銷甲方對佳洪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往來金額,且相關匯款作業由乙方(指樸石公司
,下同)代為辦理。如未沖銷完成前造成投資方損失,甲
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方得書面
免除甲方此項責任」,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甲、乙雙方
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依據十五
、未盡事宜協商之原則,於下方補充增修協議:…修訂『
五、甲方保證,自投資方完成增資繳款之日起伍年內,應
分期償還,佳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三年度十二月卅一
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金額。如未償還完成前造成
投資方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
,然乙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責任。』(第2 條)鑒於前
項修訂增修內容,甲方同意安排以下伍年還款計畫:㈠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參仟萬元。
㈡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肆仟萬
元。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伍
仟萬元。㈣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
幣陸仟萬元。㈤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該筆
催收款項差額之還款(第3 條)。…」(見本院卷一第27
、35頁)。又系爭補充協議之附件,即包括原告10 3年12
月31日及102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原告於
103 年12月31日之催收款項淨額為2 億2,350 萬6, 385元
,並經被告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投資協議書
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文義,甚為明晰,且被告依系爭補充協
議之約定,所應償還原告之總金額,已近天文數字,分期
償還之金額亦在3,000 萬元以上,自不容等閒視之,被告
抗辯其係出於協助之心態而
予以簽訂云云,實屬匪夷所思
。況被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長期擔任原告之
經營者,對原告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時,是否必須出具
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等文件,當無不知之理,
豈有可能輕信此種訛詐之事由,率爾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
與系爭補充協議,置己於殊為不利之境地?此外,被告就
詐欺事實之存在一節,並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
辯系爭補充協議為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已經其合
法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
示,亦非被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自不生無
效或撤銷之問題,則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㈣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
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
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
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
所稱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
,並不以明示為必要,
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
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
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
可考量契約訂定之
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
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
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
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
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
、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
及契約目的是否
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係就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修訂,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
約定:「甲方…取得之股款,應於交易當日全數匯回佳洪
股份有限公司,…且相關匯款作業由乙方代為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固載明被告取得之股款應匯予原
告,惟亦載明匯款作業須由樸石公司辦理,則原告取得股
款之程序,尚須經樸石公司介入操作,
堪認上開約定僅係
言明被告股款之去向(即匯款之對象)為原告,原告並未
因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又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保證…應分期償還,佳洪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一○三年度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僅載明被告應償還之金
額即為原告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金
額,並未載明償還之對象,且
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
補充協議之其餘內容,尚無從認定該償還對象乃系爭投資
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即被告應償
還之對象,仍為樸石公司,則上開約定自未使當事人以外
之人即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此外,
參諸系
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未沖銷完成前造成投資方
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
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責任」,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
定:「如未償還完成前造成投資方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
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
責任」各等語,堪認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在避免投資方(指
樸石公司、尚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喬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受有損失,而非著眼於原告之利益而訂定,被告與樸
石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時,尚無可能
就原告直接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一事達成合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利益
第三人契約,原告並無直接請求其給付之權利一節,堪予
採信。
㈤原告不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有如前述,則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是否為
保證契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 萬元,並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