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
代理人 郭耀煌
訴訟代理人 楊碧兒
被 告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錫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
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係因兩造簽訂「樂活長住U 化全心服務建置計晝」、
「台灣悠活旅館生態休閒平台建置計畫」契約,原告主張被
告聯合其他廠商以不實計晝、虛增支出及購買假發票用以浮
報金額等方式,詐取補助款事涉違約,為此依約請求被告返
還補助款及懲罰性利息共計新台幣2,578 萬2,073 元。依
前
揭契約第21條、第22條規定,前揭契約所生之爭議,均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告因而於被告對
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件既屬因契約所生爭議
,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之管轄,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院應
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