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春陽
陳坤智
陳春龍
被 告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佩英
參 加 人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啟光
被 告 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陳嘉雄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嘉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
民國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暨應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萬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
上開㈡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290 頁),上開㈠部分,追加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改為請求判決:被告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或陳嘉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面積共
235 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就同一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
土地,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亦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嘉
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乃原告共有,其等於103 年10月1 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嘉雄經營民宿,租賃
期間為103 年10
月2 日至110 年10月1 日,於每年10月2 日前1 次給付租金
30萬元,如超過7 日未付租金視同違約立即終止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詎被告陳嘉雄未於104 年10月2 日前給付租金
,亦超過7 日未付租金,其等已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
存證
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嘉雄亦於104 年11月9 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業經其等合法終止,其等自得
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雄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面積共235 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其
等。退而言之,縱系爭地上物
非被告陳嘉雄所有,而係由被
告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
惟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太平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其等
等情,
並聲明:被告太平洋公司或陳嘉雄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則以:訴外人章啟光(實際經營伊公司之人
)於91年7 月29日向原告之父陳箍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
為91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伊公司遂在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後,伊公司雖將
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民宿業,惟伊並
未出售系爭地上物於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或任何人。又伊
公司於107 年1 月31日,已將系爭地上物
贈與並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於原告,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伊公司已非系爭地上
物所有人,原告請求伊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非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伊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同
段47-49 、47-22 、47-17 、50-4、50-5地號土地上興建45
間地上物(含系爭地上物),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
出資委託伊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應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伊非所有人等語。
四、被告陳嘉雄則以:伊於98年10月2 日,向原告之父陳箍承租
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伊當時已知悉被告太平
洋公司有向訴外人張雲龍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惟伊向
張雲龍購買經營權後
迄今,陸續整修系爭地上物,伊整修費
用已超過系爭地上物原有價值,則伊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又伊自105 年3 月起,已未使用系爭土地,僅有其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出資,委託參加人久
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等情,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55 頁反面、156 頁),則系
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陳嘉
雄雖抗辯:伊整修系爭地上物之費用已超過其原有價值,伊
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云云,惟被告陳嘉雄並未舉證證明
其如何整修系爭地上物及支出費用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縱認被
告陳嘉雄確有整修系爭地上物並支出超過原有價值之費用,
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嘉雄亦無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則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洵屬無據。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太平洋公司所有,有如上述,又被告太平
洋公司已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地上物贈與
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於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55 、156 頁),則原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又被告陳嘉雄於105 年3 月起,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被告陳嘉雄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現均未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雄或被告太平洋
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原告,於法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太平洋公司或陳嘉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面積共
23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