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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張國呈 被   告 和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益充 被   告 廖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點貳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之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翔有限公司(下稱和翔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邀被告黃益充、廖彩卿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 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380,000 元,融資 期間為1 年,約定融資到期或視為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 本息時,除按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息外,並按融資 金額,自應清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於上開一年期間內,被告和翔公司陸續向原告辦理押匯 融資借款,惟被告和翔公司自105 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 ,至今尚欠美金313,517.27元未為清償,被告黃益充、廖彩 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融 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 件契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息及違約金 │ │ │ (美 金) │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1 │25,369.96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2 │33,531.91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3 │50,768.94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4 │22,402.78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5 │36,860.83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6 │68,329.15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7 │11,570.31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8 │64,683.39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本金合計313,517.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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