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張國呈
被 告 和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益充
被 告 廖彩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點貳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曾以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之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翔有限公司(下稱和翔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邀被告黃益充、廖彩卿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銀行
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380,000 元,融資
期間為1 年,約定融資到期或視為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
本息時,除
按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息外,並按融資
金額,自應清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於
上開一年期間內,被告和翔公司陸續向原告辦理押匯
融資借款,
惟被告和翔公司自105 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
,至今尚欠美金313,517.27元未為清償,被告黃益充、廖彩
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融
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
件契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息及違約金 │
│ │ (美 金) │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 年│
│ 1 │25,369.96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2 │33,531.91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3 │50,768.94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4 │22,402.78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5 │36,860.83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6 │68,329.15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7 │11,570.31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8 │64,683.39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本金合計313,517.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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