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78號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依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
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05 年11月16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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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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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成元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104年8月20日 │111,600 元│OX0000000 │統一速達股│
│ │邱家正 │銀行萬丹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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