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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進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 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 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 ,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 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 票據後,已將票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 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屬票據權利人, 對於業經他人受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 示催告。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子丑營造有限公司、 載有受款人英利銘實業有限公司,並經本院函詢子丑營造有 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發票人「子丑營造有限公司王建 昇」簽發予「英利銘實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英利銘實 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子丑營造有限公司函附之支票影本 一紙在卷可按,故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記名票據,聲請人非受 款人。是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 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 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復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 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 │001 │子丑營造有限 │第一銀行 │105年5月20日 │120,000 元│0000000 │英利銘實業有限公司│ │ │公司 王建昇 │東港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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