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福
相 對 人 有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裁定(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作成裁定(
具處分性質),異議人對
上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
異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並於105 年5 月26日確定,伊幾獲
全部勝訴判決,且已於105 年9 月19日以該
確定判決為
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
強制執行完畢,此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
惟原裁定認異議人須先撤回
假扣押執行,始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
洵屬有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於就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
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
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
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
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
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法規定於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本件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於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2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
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受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
執行命令
因而撤銷。
嗣後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178號
判決,並於105 年5 月26日確定,異議人
乃於105 年6 月2
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76 號
存證信函通知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5 年6 月7 日以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院提存之
反擔保金及相對人對其他銀行之存款債權,其後於105 年9
月19日足額受償終結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核無誤。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
非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
人於脫離假扣押狀態前,仍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準此,異議
人於105 年6 月2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對相對人所
提供之反擔保金及對其他銀行之存款債權,尚未強制執行完
畢,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之催告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
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因尚未脫離假扣押狀態,而
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訴訟終結
」要件,其所為之催告自不生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