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復興商業大樓管理人負責人即
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榮吉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薇米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管理費
支付
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
6 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
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裁定,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
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復興商業大樓之管理費
10個月共新台幣(下同)58萬5,000 元為由,
聲請本院依
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23日命
異議人補正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
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及催告
存證信函送達之證明,並釋明所請求管
理費之計算式、利息起算日及
請求權依據,以及提出
債權釋
明文件,經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原裁定竟認異議人未釋
明管理費之請求權依據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惟異議人不諳
法律,僅能依
上開裁定提出相關資料,
並無不合法之情事,
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再補充
本件請
求權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第20條第1 項及第21條,
暨提出復興商業大樓規約、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以釋明本件管理費之請求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
心證,至於
請求權基礎,
非屬釋明事項。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
人所應釋明者,係指請求之事實,
而非請求權依據。
四、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復興商業大樓之管理費為由,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
補正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及催告存證信函送達之證明,並釋明所請求管理費之
計算式、利息起算日及請求權依據,以及提出債權釋明文件
。經異議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書、相對人公司
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之
證明等件,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仍未釋明管理費之請求權
依據,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
。查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所提出之上開補正資料,
已足以釋明其管理費請求之事實,其雖未表明請求權依據,
惟依上開說明,請求權依據既非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應
表明或釋明之事項,且法院本有
適用法律之義務,尚難以當
事人未表明請求權依據,即駁回其聲請。原裁定認異議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未表明請求權依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