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智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上 訴人 弘詳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再福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
人已表示無
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
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
自為
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
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6 萬2,89
4 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固未逾10萬元; 然其聲明第二項併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同法第25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
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顯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訴訟,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
參照),
故
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不同意本院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審理,
業據其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準備
期日陳
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26條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屏東簡
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