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紐恩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紐恩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所為命上訴人即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
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
訴訟費用之效力;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
假扣押、
假
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
即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5 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定期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6,991 元,
惟上訴
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故受救助人即上訴人自得暫免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
爰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