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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紐恩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 法定代理人 林永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紐恩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所為命上訴人即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 即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5 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定期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6,991 元,上訴 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故受救助人即上訴人自得暫免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