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幸芬
謝汝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瑋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訴外人黃光良(已與原告和解)與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吳幸芬新台幣(下同)3,313,156 元、原告謝
汝如3,102,032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宏茂食品有限公司
(已與原告和解)就前項黃光良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㈢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吳幸芬、謝汝如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等之女謝采倪,
沿屏東縣○○鄉○○村○○路(即省道台1 線公路,下稱台
1 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往屏東方向之台1 線即屏光路與
往內埔方向之學人路分岔路口之未劃分快慢車道分向線之槽
化線右側附近時,經謝采倪告知往屏東市○○○○○路後,
於未注意四周車況下,
旋即自學人路轉向至屏光路行駛,
顯
有過失,且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適有黃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鄉○○村○○路(即台1 線)由南往北行駛,亦行至
上
開分岔路口,撞及被告機車,致被告及謝采倪人車倒地,謝
采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於104 年4 月30日不治死亡。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其等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謝汝如部分,得請求醫
療費用30,853元、殯葬費332,700 元、
扶養費1,732,879 元
及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吳幸芬部分,得請求扶養費2,343,
135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1,029,979 元,原告
謝汝如得請求被告賠償3,096,432 元(30853 +3327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吳幸芬得
請求被告賠償3,313,156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其次,其等已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光良達
成和解(未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每人各受賠償125 萬元
,則扣除黃光良依其過失比例給付之部分後,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100 萬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10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於刑事程序中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為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刑事部分亦經判決伊無罪確定,顯見
伊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伊過失所致,
惟原告吳幸芬每月有24
,000元之收入,
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符受扶養之法定
要件,則其請求扶養費部分,
自屬無據。另原告謝汝如請求
扶養費部分,因原告吳幸芬亦對其負有
扶養義務,依屏東縣
106 年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謝汝如僅得請
求713,442 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其次,原告各請求伊
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光良係宏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僱用之貨車司
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該公司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104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宏茂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
即台1 線)由南往北行駛,欲將車上貨物○○○鄉○○路○○
○ 號「814 生鮮超市內埔店」,於行經往屏東方向之台1 線
即屏光路與往內埔方向之學人路分岔路口時(原學人路台1
線道,自該路口起,往內埔方向仍為學人路,往屏東方向則
為屏光路即台1 線),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快速由內側快車
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而轉入學人路,欲往上
開超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之女謝采倪,沿台1 線南往北直行,於上開屏光路與學
人路分岔路口(槽化線右側係往內埔市區○○○路,槽化線
左側為往屏東方向,原台1 線路段至此分岔路口前需略左彎
行駛始沿續台1 線行駛),遭右切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後側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及謝采倪人車倒地
,被告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謝采倪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 年4 月
30日不治死亡。
㈡、上開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
字第32號判處黃光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 年、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被告則經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
度交
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黃光良之上訴而告確定
。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與黃光良就
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㈢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黃光良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
前揭規定應知之
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竟未於屏光路與學人路分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其行駛至上開分岔路
口前,始快速由學人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
越槽化線右轉學人路,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
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謝采倪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
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
黃光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
快車道行駛」、「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
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
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2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
經查,台1 線路段有劃分二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二快車道間
繪製「白虛線」或「雙白實線」區隔之、快慢車道間繪製「
白實線」區隔之,惟在學人路與屏光路之分叉路口處,有數
十公尺未繪製該白實線,
復於該分叉路口後,始在屏光路及
學人路上繪製白實線及相隔上開二路之槽化線,有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2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警卷第21、
25頁)。又被告陳稱:其原係行駛於台1 線公路(學人路)
之慢車道,至上開分岔路口時,欲行駛台1 線(屏光路)往
屏東方向,跨越學人路時,始遭撞擊等情,與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再
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31頁),
可見在槽化線之前即有機車刮地痕,足認兩車擦撞之地點距
離槽化線更遠,
堪認被告遭黃光良駕駛之汽車撞擊時,其騎
乘在上開槽化線前,尚未進入繪製白實線之屏光路或學人路
。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可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或
慢車道,而其行駛至上開分岔路口時○○○區○○○○○道
及慢車道,是被告已無標線得遵循。再者,被告雖原欲往內
埔方向而進入上開分岔路口,並經謝采倪告知往屏東市○○
○○○路後,而偏左往屏光路行駛,惟被告既尚未駛入繪製
白實線之學人路,而仍位於上開分岔路口,自得繼續直行行
駛於屏光路,
難認其騎乘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再者,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頁)觀察現場
路形,台1 線北上至學人路與屏光路分叉路口時,直行(往
屏東方向)路名由學人路變換為屏光路,右轉(往內埔方向
)路名則仍為學人路,被告原行駛在學人路慢車道上,其後
又繼續行駛於屏光路,應屬直行車,黃光良則原行駛在學人
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上開分岔路口前,始快速由內側快車
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而右轉學人路,已如前
述,則兩車所在車道不同、行向不同,黃光良之轉彎車應讓
被告之直行車,且黃光良自外側快車道快速變換車道並跨越
槽化線右轉,依被告所處之位置,其後照鏡並不能讓被告發
現黃光良所駕駛自外側快車道違規而至之汽車,亦難認被告
騎乘機車有任何過失。另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先後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作如是認定,有屏澎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室覆字第1050110916號函各1 件
可
憑(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181 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4 頁)
,是本院認定被告係直行於道路(學人路至屏光路)時,突
然受黃光良駕駛而多重違規之小貨車自左後方擦撞,被告閃
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自
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則被告
與黃光良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謝汝如、吳幸芬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