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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幸芬       謝汝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瑋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訴外人黃光良(已與原告和解)與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吳幸芬新台幣(下同)3,313,156 元、原告謝 汝如3,102,0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宏茂食品有限公司 (已與原告和解)就前項黃光良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㈢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吳幸芬、謝汝如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等之女謝采倪, 沿屏東縣○○鄉○○村○○路(即省道台1 線公路,下稱台 1 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往屏東方向之台1 線即屏光路與 往內埔方向之學人路分岔路口之未劃分快慢車道分向線之槽 化線右側附近時,經謝采倪告知往屏東市○○○○○路後, 於未注意四周車況下,旋即自學人路轉向至屏光路行駛,顯 有過失,且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適有黃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鄉○○村○○路(即台1 線)由南往北行駛,亦行至上 開分岔路口,撞及被告機車,致被告及謝采倪人車倒地,謝 采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於104 年4 月30日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其等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謝汝如部分,得請求醫 療費用30,853元、殯葬費332,700 元、扶養費1,732,879 元 及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吳幸芬部分,得請求扶養費2,343, 135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1,029,979 元,原告 謝汝如得請求被告賠償3,096,432 元(30853 +3327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吳幸芬得 請求被告賠償3,313,156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其次,其等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光良達 成和解(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每人各受賠償125 萬元 ,則扣除黃光良依其過失比例給付之部分後,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100 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10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於刑事程序中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為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刑事部分亦經判決伊無罪確定,顯見 伊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伊過失所致,惟原告吳幸芬每月有24 ,000元之收入,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符受扶養之法定 要件,則其請求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另原告謝汝如請求 扶養費部分,因原告吳幸芬亦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屏東縣 106 年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謝汝如僅得請 求713,442 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其次,原告各請求伊 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光良係宏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僱用之貨車司 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該公司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104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宏茂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 即台1 線)由南往北行駛,欲將車上貨物○○○鄉○○路○○ ○ 號「814 生鮮超市內埔店」,於行經往屏東方向之台1 線 即屏光路與往內埔方向之學人路分岔路口時(原學人路台1 線道,自該路口起,往內埔方向仍為學人路,往屏東方向則 為屏光路即台1 線),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快速由內側快車 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而轉入學人路,欲往上 開超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之女謝采倪,沿台1 線南往北直行,於上開屏光路與學 人路分岔路口(槽化線右側係往內埔市區○○○路,槽化線 左側為往屏東方向,原台1 線路段至此分岔路口前需略左彎 行駛始沿續台1 線行駛),遭右切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後側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及謝采倪人車倒地 ,被告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謝采倪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 年4 月 30日不治死亡。 ㈡、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 字第32號判處黃光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 年、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被告則經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 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黃光良之上訴而告確定 。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與黃光良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㈢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黃光良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 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竟未於屏光路與學人路分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其行駛至上開分岔路 口前,始快速由學人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 越槽化線右轉學人路,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 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謝采倪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 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 黃光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 快車道行駛」、「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 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 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2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台1 線路段有劃分二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二快車道間 繪製「白虛線」或「雙白實線」區隔之、快慢車道間繪製「 白實線」區隔之,惟在學人路與屏光路之分叉路口處,有數 十公尺未繪製該白實線,復於該分叉路口後,始在屏光路及 學人路上繪製白實線及相隔上開二路之槽化線,有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2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1、 25頁)。又被告陳稱:其原係行駛於台1 線公路(學人路) 之慢車道,至上開分岔路口時,欲行駛台1 線(屏光路)往 屏東方向,跨越學人路時,始遭撞擊等情,與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31頁), 可見在槽化線之前即有機車刮地痕,足認兩車擦撞之地點距 離槽化線更遠,堪認被告遭黃光良駕駛之汽車撞擊時,其騎 乘在上開槽化線前,尚未進入繪製白實線之屏光路或學人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可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或 慢車道,而其行駛至上開分岔路口時○○○區○○○○○道 及慢車道,是被告已無標線得遵循。再者,被告雖原欲往內 埔方向而進入上開分岔路口,並經謝采倪告知往屏東市○○ ○○○路後,而偏左往屏光路行駛,惟被告既尚未駛入繪製 白實線之學人路,而仍位於上開分岔路口,自得繼續直行行 駛於屏光路,難認其騎乘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再者,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頁)觀察現場 路形,台1 線北上至學人路與屏光路分叉路口時,直行(往 屏東方向)路名由學人路變換為屏光路,右轉(往內埔方向 )路名則仍為學人路,被告原行駛在學人路慢車道上,其後 又繼續行駛於屏光路,應屬直行車,黃光良則原行駛在學人 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上開分岔路口前,始快速由內側快車 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而右轉學人路,已如前 述,則兩車所在車道不同、行向不同,黃光良之轉彎車應讓 被告之直行車,且黃光良自外側快車道快速變換車道並跨越 槽化線右轉,依被告所處之位置,其後照鏡並不能讓被告發 現黃光良所駕駛自外側快車道違規而至之汽車,亦難認被告 騎乘機車有任何過失。另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先後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作如是認定,有屏澎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室覆字第1050110916號函各1 件可 憑(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181 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4 頁) ,是本院認定被告係直行於道路(學人路至屏光路)時,突 然受黃光良駕駛而多重違規之小貨車自左後方擦撞,被告閃 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自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則被告 與黃光良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謝汝如、吳幸芬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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