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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154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 債 權 人 朝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誠 債 務 人 亞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526,871 元及利息,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統一發票三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查該支票之受款人係「朝   源鐵材行」、統一發票號碼:NV00000000、PL00000000之發   票人亦為「朝源鐵材行」,尚無從推知就此三紙債權金額共   計228,606 元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債   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   件等,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債務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逾期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應給付228,606 元部分之聲請,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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