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
債 權 人 朝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榮誠
債 務 人 亞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526,871 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統一發票三
紙、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查該支票之受款人係「朝
源鐵材行」、統一發票號碼:NV00000000、PL00000000之發
票人亦為「朝源鐵材行」,尚無從推知就此三紙債權金額共
計228,606 元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請求權依據為何?債
權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
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
件等,
詎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債務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逾期
迄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應給付228,606 元部分之聲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