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177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773號 債 權 人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南 債 務 人 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珠滿       殷家溱       力心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962,317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   出貨單、統一發票、成品請款單、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3   紙、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91 號民事執行處函、債務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聲請清算、清算人就任事   件查詢回復函,就請求金額1,772,575 元部分,並未開具統   一發票,又核該聲證2所附之出貨單,其客戶名稱均填載為   「嘉新」,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就此部分對債務人之請   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2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債務人應就客戶名   稱均填載為「嘉新」之出貨單、貨款金額共計為1,772,575   元部分負清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   件;詎債權人僅具狀陳報本件聲請與債務人間關於產品「吳   家紅茶杯」之買賣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雙方交易已數年之   久,並檢附105 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13紙為據,以明雙方確   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是此部分貨物既已交付債務人指定處所   ,債務人拖賴不還,自得請求發支付命令以資受償等語,逾   期迄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債務人應就客戶名稱填載   為「嘉新」之貨款部分負清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是就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2,032,382 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