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余宗翰即原信工程行間請求發
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宗翰即原信工程行發支
付命令事件,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貨款新臺幣73,500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
,即「鑫鋓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二紙及「興鋓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尚無從推知何以聲請人得就
鑫鋓工業有限公司之應收貨款為請求,聲請人之請求尚
難認
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
釋明
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
6 年4 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