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石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楊宏凱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宏凱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楊宏凱給
付新臺幣182,090 元及利息。
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
德騄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欠款明細,依形式觀之,
買賣
契約之
當事人應為「德騄企業有限公司、大新汽車保養廠」
,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楊宏凱之
請求權依據為何,聲
請人之請求尚
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楊宏凱之請求權依據,並應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其為德騄
企業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與現任負責人王素華係為夫妻
關係等語,並提出身分證件影本及92年8 月5 日之屏東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逾期逾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