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益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余誌恭即茗豐工程行間請求發
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長益達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為「林志 」,故請釋
明
本件以「許金楠」為
法定代理人之
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否則應更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應於
聲請
狀具狀人處補正其簽章。)
二、請提出與債務人間之
買賣契約、有債務人簽章之送貨單、收
據或統一發票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以資釋明請求權依據。
三、
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請釋明本件「
利息起算日」及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
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