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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344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 債 權 人 長益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 債 務 人 余誌恭即茗豐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238,   749 元及利息,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客戶名稱:余   秋童」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   本件債務人究係為余秋童,亦或為茗豐工程行,債權人之請   求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限期   命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余誌恭即茗豐工程行之請求權依據,   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債權人提出抬頭均為「余   秋童」之出貨單共計35紙及買受人為「茗豐工程行」之統一   發票1 紙,亦無從推知債務人為何須就第三人余秋童之貨款   部分為清償,逾期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149,495 元部分之聲請,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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