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
債 權 人 長益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
債 務 人 余誌恭即茗豐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238,
749 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客戶名稱:余
秋童」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
本件債務人究係為余秋童,亦或為茗豐工程行,債權人之請
求尚
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限期
命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余誌恭即茗豐工程行之
請求權依據,
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詎債權人提出抬頭均為「余
秋童」之出貨單共計35紙及買受人為「茗豐工程行」之統一
發票1 紙,亦無從推知債務人為何須就
第三人余秋童之貨款
部分為清償,逾期
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149,495 元部分之聲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