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鑫永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進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李瑞淇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而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法院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瑞淇發支付命令,經核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1
號調解成立在案,已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
執
行名義,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執此本件聲
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