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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5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震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周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張鎧婷間請 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請求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張鎧婷應共同給付新臺   幣88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請釋明:  ㈠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或票款?  ㈡若係請求貨款,則應釋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   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若未特別約定,不得   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㈢若係請求票款,查發票人係為債務人張鎧婷,依形式觀之,   尚無從推知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應就票款負清償之責   之請求權依據,故請釋明上開事項及是否請求債務人就此新   臺幣88萬元部分為「連帶」給付,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   件。(如支票正、反面影本,以資確認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   食品行是否背書等) 二、就請求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給付新臺幣32,400元部分   ,應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若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 三、請提出債務人謝振鳴、張鎧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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