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震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周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張鎧婷間請
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請求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張鎧婷應共同給付新臺
幣88萬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請釋明:
㈠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或票款?
㈡若係請求貨款,則應釋明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
請求權
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若未特別約定,不得
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㈢若係請求票款,查發票人係為債務人張鎧婷,依形式觀之,
尚無從推知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應就票款負清償之責
之請求權依據,故請釋明
上開事項及是否請求債務人就此新
臺幣88萬元部分為「連帶」給付,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
件。(如支票正、反面影本,以資確認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
食品行是否
背書等)
二、就請求債務人謝振鳴即麒麟食品行給付新臺幣32,400元部分
,應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若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
三、請提出債務人謝振鳴、張鎧婷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