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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869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69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潤 代 理 人 羅智勇 債 務 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353,   529 元,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切結書、貨款清單及存   證信函,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返還貨款之方式,係採分期付   款方案,然其約定之切結書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即一期未   給付,全部貨款視為到期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   給付全部剩餘貨款共計新臺幣353,529 元之聲請,尚難認有   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   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否則應更正本   件請求標的金額,即僅得請求已到期部分之貨款。聲請人   於106 年9 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今仍未提出新證   據以資釋明,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新臺幣30萬元   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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