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9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債務人東誼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東誼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欠款新臺幣45,3
60元,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請求金額計算方式,本件係向債
務人請求違約未支付該契約終止日前數月之保全服務費用,
與其違約未支付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
止之費用共計新臺幣45,360元,並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
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能得知其
主張債務人給付違約未支付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費用,
惟該部分因契約已終止而無
請求權,
且亦無從查知該契約終止日前數月未繳納之保全服務費用為
何,故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
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