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文欽
代 理 人 洪國欽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
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
元,總清償金額432,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之
10.90%。
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以屏院
進民執玉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106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
經查:
?抾酈?人目前任職於東發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
○○○ 巷○○號),工作內容為裝修技術員,由公司安排至工地
負責裝修相關工作,按日計酬,日薪1,200 元,因每月工作
天數不等,扣除勞健保後,近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至29,000元
等情,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債務人薪資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東發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等在卷
可稽,應可信其所陳為真實,且依卷附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所示,債務人於10
3 、104 、105 、106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應足認定債務人
除上開
自承之東發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外應已無其他收入
來源,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惟其每月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2,802 元,
爰以25,1
98元(計算式:00000 -0000=25198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
得,亦較能反映債務人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佸鰫顜葞i費部分,債務人陳報與另兩名胞弟、胞妹共同扶養
母親張許○纏(00年生),其103 至106 年均無所得,且無
不動產,有卷內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佐,債務人之母張許
○纏每月雖亦因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可領取
4,872 元補助款,則在領取補助款4,872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
活費部分,
堪認其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上開
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與弟妹等三人共同負擔,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核算之
,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
扶養費應共為2,505元【計算式:(
00000 -0000)÷3 =2505,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尚須再支出之扶養費2,000 元
,則債務人主張應分擔母親張許○纏之扶養費2,000 元,
洵
堪採信。
?妎酈?人名下無不動產且目前於新北市任職,當有於該市租屋
居住之必要,現承租新北市○○區○○街○○號○ 號房居住使
用,房租每月7,500 元,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上
開數額未逾一般個人在新北市租屋之行情,
堪認合理妥
適。
此外,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
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觀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核算,亦應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為度,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
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
療費及雜支等合計為8,657 元,連同上開租金7,500 元,總
計16,157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
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略高於
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數額,惟其陳報之數額尚包含租金在內,堪認債務人
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 項設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共1,814,256 元【計算式:25198 ×72=0000000 】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307,304
元【計算式:(16157 +2000)×72=0000000 】,所剩50
6,95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06952】,僅須
其中5 分之4 即405,562 元【計算式:506952×4/ 5=4055
6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432,
000 元,已高出26,43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0.90% │
│5.債務總金額:3,964,771元。 │
│6.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金 額│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05,507│ 2,127│ 153,14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4,298│ 1,323│ 95,25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38,867│ 513│ 36,93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758,877│ 1,148│ 82,656│
│ │有限公司 │ │ │ │
├──┼────────┼──────┼─────┼──────┤
│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587,222│ 889│ 64,008│
│ │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3,964,771│ 6,000│ 432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