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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文欽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 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 元,總清償金額432,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10.90%。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以屏院 進民執玉字第106 司執消債更106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抾酈?人目前任職於東發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 ○○○ 巷○○號),工作內容為裝修技術員,由公司安排至工地 負責裝修相關工作,按日計酬,日薪1,200 元,因每月工作 天數不等,扣除勞健保後,近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至29,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債務人薪資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東發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應可信其所陳為真實,且依卷附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所示,債務人於10 3 、104 、105 、106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應足認定債務人 除上開自承之東發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外應已無其他收入 來源,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惟其每月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2,802 元,爰以25,1 98元(計算式:00000 -0000=25198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 得,亦較能反映債務人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佸鰫顜葞i費部分,債務人陳報與另兩名胞弟、胞妹共同扶養 母親張許○纏(00年生),其103 至106 年均無所得,且無 不動產,有卷內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債務人之母張許 ○纏每月雖亦因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可領取 4,872 元補助款,則在領取補助款4,872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 活費部分,堪認其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與弟妹等三人共同負擔,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核算之 ,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2,505元【計算式:( 00000 -0000)÷3 =2505,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尚須再支出之扶養費2,000 元 ,則債務人主張應分擔母親張許○纏之扶養費2,000 元,洵 堪採信。 ?妎酈?人名下無不動產且目前於新北市任職,當有於該市租屋 居住之必要,現承租新北市○○區○○街○○號○ 號房居住使 用,房租每月7,5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上 開數額未逾一般個人在新北市租屋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此外,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觀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核算,亦應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為度,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 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 療費及雜支等合計為8,657 元,連同上開租金7,500 元,總 計16,157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 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略高於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數額,惟其陳報之數額尚包含租金在內,堪認債務人 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 項設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共1,814,256 元【計算式:25198 ×72=0000000 】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307,304 元【計算式:(16157 +2000)×72=0000000 】,所剩50 6,95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06952】,僅須 其中5 分之4 即405,562 元【計算式:506952×4/ 5=4055 6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432, 000 元,已高出26,43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0.90% │ │5.債務總金額:3,964,771元。 │ │6.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金 額│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05,507│ 2,127│ 153,14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4,298│ 1,323│ 95,25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38,867│ 513│ 36,93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758,877│ 1,148│ 82,656│ │ │有限公司 │ │ │ │ ├──┼────────┼──────┼─────┼──────┤ │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587,222│ 889│ 64,008│ │ │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3,964,771│ 6,000│ 4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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